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3)

2020-02-22 10:53

许的情况下,对补偿的条件,范围和数量进行限制。对该学说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被害人补偿作为一项公共的政策,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平等性,而在社会福利说的视角下,遭遇同样犯罪侵害的两个被害人则可能因为生活差异,一个可以获得补偿而另一个不能获得补偿,这无疑破坏了制度的公平。同时,一般而言,国家原本就有扶贫济困的社会保障制度,则另外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设置的福利制度似乎多此一举。

笔者以为,首先,不论采用什么学说,在实践中都不可能有完全意义上的平等补偿。不论是采取了国家责任说的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还是采取了社会保险说的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给付法》,都对补偿的对象和范围有着一定的限制。其次,除非采取国家责任说,不然国家给予被害人的补偿并非国家应然责任下的付出,而是在被害人未能从犯罪人或相关责任承担者处获得赔偿时,先由国家替代犯罪人帮助被害人恢复其获偿权益的不稳定状态。换言之,不论是否适用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获偿权利的终极指向对象依然是犯罪责任的承担者。故国家福利说之核心在于救急而非救穷,区别对待并非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获偿权利,而是保证了一部分具有经济上急需的被害人获偿权利的优先实现。最后,社会福利说视角下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别于国家扶贫济困的相关制度。一方面并非所有应补偿的刑事被害人未必皆是扶贫济困的对象,例如一些家庭因为遭遇刑事侵害阻却了经济来源而暂时无法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等;另一方面,犯罪侵害所造成的一时损害未必是扶贫济困的社会保障所能及时弥补的,

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社会福利说的有力理由。

三、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故在刑事司法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方与被告人之间的二元对立体现得尤为明显。4这一结构使得刑事司法的运作往往只注重于国家和犯罪者之间冲突的解决,而位处二元关系之外的被害人的态度和利益诉求则极易被漠视和遗忘。诚然,公权力对犯罪者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害人实现了正义,但这毕竟无法全然替代被损害的个人利益的恢复。故有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应建构起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三元结构模式,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要充分予以重视。当下,一个颇值得玩味的现象是,被告人与国家机器对抗下的弱势状态日渐为人们所关注,如何维护被告人利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命题,可与此相较,我国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却依然裹足不前,乏善可陈。据统计,目前大约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实际获得赔偿。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求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或因立案却迟迟未能破案、或因被告人未被起诉、或因程序的拖延、或因判决对个人救济的忽视、或因被告人恶意地不配合,或因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太多的变

4

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数使得被害人获偿权利的实现往往成为空中楼阁。当然,现在也有不少地方政府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对被害人予以一定补偿,但这毕竟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使得在操作中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故该渠道尚无法成为被害人补偿的常规性、制度性途径。5

当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可靠保障,必将带来众多负面的效果。首先,对于一些被害人家庭来说,犯罪的侵害可能使其丧失主要甚至唯一的经济支柱而使生活难以为继;其次,对既损利益难以获偿的不平衡和不满,容易导致对侵害人乃至于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引发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尖锐矛盾,甚至引起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最后,权利保障的缺失会降低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长此以往,这种不信任心态的蔓延必将大大将低法治本身的公信力和社会效果。所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人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

5

赵可主编:《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25 页。

逐年提高,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都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

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例选择

被害人是规模相当大的一个社会松散群体,涉及到社会中的千万个家庭。如果被害人的社会保护问题以及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得不到法律保障,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首要应在立法规定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增删;二是出台一部全新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立法体力例,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牵扯到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各部门需要协调,仅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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