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4)

2020-02-22 10:53

法律进行修改、增删,这样一来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会比较零散,增加具体操作时的难度。

笔者倾向于在我国制定一部单行法律,因为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涉及较多的部门,需要协调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如果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一方面是无法较为全面的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另一方面,无法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重视,在具体执行中将会遇到阻力。笔者认为,该法可以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需明确规定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的形式和标准、补偿的决定机关、补偿限制、补偿资金来源、申请和决定补偿的程序、救济程序等相关内容。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救助对象和条件

救助对象应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完全没有从加害人处得到任何经济补偿,且因侵害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第二类是从加害人处得到一部分经济补偿,但是仍然因侵害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很多刑事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受重伤或终身残疾,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生活费用,即便得到部分赔偿也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本文所说的被害人不仅指直接受到刑事犯罪的加害人侵害的人,也包括间接受到刑事犯罪的加害人侵害的人,如阻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公安机关没能破案的刑事案件,尽管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但只要能够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也应纳入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因为这样才符合这一制度建立的初衷,如有朝一日,被救助人能依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部分赔偿,那么可根据被救助对象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其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来确定是否继续对其进行补偿或要求其返还部分补偿款。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补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至于引起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所能够救济的对象应该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刑事被害人请求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

(三)补偿的范围

补偿范围解决对哪些损失予以补偿的问题,该问题各国规定也不相同。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补偿范围不能过大,应将补偿范围限制于直接损失 ,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间接损失除伤残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死者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的费用以外,不予补偿。关于精神

损害补偿,由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确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生存危机,是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救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补偿不宜纳入其中。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生活困境;社会公平负担犯罪伤害。基于补偿制度的原则和刑事政策意义,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恢复由于发生犯罪而招致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持法律秩序的平衡,维系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为此,对补偿对象应有所限定,主要分适用和非适用两类。适用类包括: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的;精神病、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紧急避险等不构成犯罪但造成死亡或重伤残疾的;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伤害的;因公职人员执法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的。非适用类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被害人挑衅犯罪,或被害人有过错行为的;互相侵害的;其他不宜补偿的行为应减额或不予补偿。

笔者以为,我国各地域发展不平衡,故很难做出一个概然性的补偿标准。故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构中,应只明确规定应纳入补偿数额计算的对象,力求计算方法的客观性,而不宜对数额标准做出限定。当然,在明确规定具体的计算方式之后,可以容许地方在此基础上,依据各地的经济条件,做出一定的限定。

(四)补偿的形式及数额

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以一次性的金钱补偿为宜,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的补偿限额。目前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 ,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偿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数额予以规定:对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损害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和对其损害的福利性补偿,而不是赔偿其所有损失。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补偿金额,就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相对等。其次,补偿金额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也要考虑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或是有责任的被害人等。再次,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一般来说,对于责任很小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那些本身责任等同于加害人,或者本身责任大于加害人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不能给予他们损害补偿。最后,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获得部分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不再给予损害补偿。

考虑我国国情,目前国力暂时仍不强盛,国土幅员辽阔,各省市区情况不一样,对补偿金额也应有一个最高限额,并且该限额应授权

于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五)申请补偿的期限

对提出补偿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我国,可考虑以下三点:第一,基于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对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应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1年内提出。第二,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第三,对被害人申请补偿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必须在对刑事被告做出有罪宣判之后。此外,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可以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笔者以为,从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救急”的定位来看,时间节点不宜过长。一方面,对于被害人的补偿只是即时性的救助,另一方面,在此境况下,只要认定存在犯罪侵害的事实,而该事实造成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上的困难即可认为具备申请的资格,而无须考虑最终犯罪人是否归案、判决结果的认定等问题。在我国地方一些试点中,有些机关规定被害人补偿在诉讼期间受理申请并保证诉讼期间的最低生活、医疗救治的需要。笔者认为时间的设定上这也不宜过短,否则将极大限制了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故可参照韩国以知道犯罪行为起1年为被害人补偿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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