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5)

2020-02-22 10:53

(六)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我国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第一渠道应为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如果把基金的来源统统推到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一级,都是不可行的,因此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以县级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具体的方案为以市、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为主,在遇到需补偿的金额过大时以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为辅。第二个渠道为刑事案件中罚没的现金和财物。将罚金收入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有些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全额赔偿,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则按比例提取一定款项作为补偿基金;对于那些受害人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的案件,如果能够罚没到可以变现的财物,则考虑支付给受害人作为补偿金。第三个渠道为捐款。在我国,对公益事业进行捐款并没有成为公众和企业的一种习惯性行为,我国目前也还没有一套透明、完整的捐赠操作、监督体系,所以捐款作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渠道是很不稳定的,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应排斥来自社会的捐款,可以鼓励社会各界进行捐赠,由相关部门设立专门账户接受捐款。

笔者以为,补偿金的筹集可考虑分阶段进行:其一,国家补偿占主导地位,国家财政应安排专项补偿资金。其二,逐步建立社会救助机构等,采取由社会捐助基金或基金投保刑事被害人保险等方式,形成社会公众救助。其三,对罪犯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作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考虑到政府拨款的有限性,或可考虑设立有多方面来源的专门补偿基金为宜。而集中之资源可包括:其一,政府的预算和社会的捐赠。其二,在向被害人提供了补偿之后,国家即应取得向犯罪责任承担者追偿之权利,则追偿所得款项应纳入补偿基金以为后来之用。其三,对被判处没收犯罪所得和没收财产之情形,可将部分纳入补偿基金范畴。此外,《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还可从“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作为被害人补偿金的来源。

(七)申请补偿的程序

(1)申请。被害人应当在申请补偿的期限内向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规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则丧失补偿请求权。补偿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需扶养的近亲属、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己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扶养的近亲属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

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消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

(2)审查及调查。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被害人是否己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矛盾或不清楚的地方,补偿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向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询问、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向侦查机关及其它相关单位要求给予必要的协助调查等方式,相关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不予配合的申请人或者经查明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将予以驳回申请。

(3)听证、刑事被害人补偿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程序正义,应当安排听证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查完毕后的3日以内通知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人员、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并在通知后的7日内安排听证。听证程序应由补偿委员会的1-2名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件不得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实行回避制度加以更换。听证会应当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听取各方的陈述,在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质证

(4)裁决。补偿委员会对申请审查完毕后,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又无法从其他途径

获得救济的,则按照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在一个月内做出补偿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对于那些因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极端困难急需经济救济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应当做出先行支付的决定,在补偿委员会做出正式补偿决定后,则在先行支付的金额内,国家不再有支付义务。如最终裁定的补偿金额少于先行给予的金额,则领受人必须返还其差额。如最终决定不予补偿,则领受人必须返还先行领受的金额。

(5)救济。被害人对此委员会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了尽快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立法可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具体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结语

笔者以为,仅仅建立补偿制度本身还是远远不够的,除了注重被害人补偿本身制度性的建设,还应有所延伸。其一是监督制度,当前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关于监督措施的规定较为零散,故我国在构建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将如何监督系统纳入规范的设计之中,对监督主体、权限、审计等各方面的问题都应做出具体的规定。其二是救助方式的拓宽。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出发,仅对被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条件容许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拓宽对于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例如,引入对于被害人的心理辅导,在经济补偿之外为被害人家庭提供诸如就业帮助等。

另外,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应考虑健全完善相应的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我国应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动员全社会来共同关心被害人,给予他们全面的保护。如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加害人家属自愿代偿等,使刑事被害人感受社会温暖,平复身心创伤,早日走出生活阴影,共建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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