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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 即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伤害自己。5
4.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雇员与雇主相比, 无论在经济上还是谈判力量上, 均是相对弱小的一方, 在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 雇员的处境更加不利,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可以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5.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 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 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 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6
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伤的认定
我国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工伤的概念进行定义, 而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用列举的方法, 将工伤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三种, 进行界定, 具体如下:
1.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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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7
2.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8
3.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9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界定工伤的各种情形, 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如日、德等是基本一致的。以德国为例, 根据《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 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
1. 工业事故: 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被保险的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具体可以理解为是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包括(1)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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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 (2)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而发生的事故; (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上发生的事故; (4)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
2. 上下班交通事故: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 (2)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 (3)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4)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 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
3. 职业病。构成工伤保险中所认定的职业病要同时具备: (1)该种疾病是由劳动岗位因素所引起的; (2)从事该劳动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 (3)该种疾病要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名录之中。
4. 工伤保险的排除情况; 第一, 故意的行为; 第二, 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产生的事故; 第三, 私人行为。
很明显, 我国沿袭了德国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模式。德国立法中所列举的工伤事项, 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稍有不同, 但与《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意旨却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 参考这些不同点,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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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那些《工伤保险条例》未列举的工伤事项, 是有益处的。
另外, 需要明确的是, 《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的情形中, 包含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是指扰乱社会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侵犯公私财产, 情节轻微, 尚不够刑事处分,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 通常是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为构成要件, 原因是这些行为本来就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 在行为人过失的情况下, 就更不足以处罚了。
第三部分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上的确立, 经历了一个曲折、混乱的过程, 但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一. 世界各国的立法
人类在19世纪末发明了汽车, 进入了汽车时代, 随之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严重社会问题。按照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方面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10自20世纪初起, 各国陆续制定法律, 或者通过法院司法, 11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了无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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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责任。
最早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作为原则, 并以成文形式确立的, 是德国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公路)》。该法规定: “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 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 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 则不负赔偿责任”。继德国之后, 日、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 及前苏联等, 也均作类似规定。12我国于1986年在《民法通则》中确立此原则。
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尽管不尽相同, 但在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 即侵权人承担责任不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而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13总而言之, 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归责方面, 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二. 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有其一致的法理根据, 主要有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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