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损害赔偿(4)

2020-02-22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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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造成事故。

2. 混同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 该条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前者目的在于处罚和管理, 后者目的在于补偿和救济。二者关系, 类似于桔子和苹果。同时, 让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确定, 等同于让法院裁决时服从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这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办法》作为行政法规, 是在我国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 沿袭了不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 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 其所包含的属于民事法规的内容, 如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 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 如增加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等, 对于处理和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 《办法》企图用统一概念、同一原则、同一基准, 一并解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最终导致了与民法通则的冲突, 并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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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系列的混乱或错误。20这样的结局, 除了由于制定年代的局限性, 也与我国较为普遍的“部门立法”的弊病有关。

(三)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交通安全法》, 是一个清爽的法律。它革除了前述《办法》的种种缺陷, 以纯粹的行政法规的本分出现; 21另一方面, 它也注意到了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并对《民法通则》笼统的关于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进行了细致区分。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 该条区分不同情况, 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2

2. 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适用无过错责任, 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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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过失相抵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章行为或故意的情形, 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4以及“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5

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彰明较著地考虑到了不同的交通事故所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 但似乎忽略了一种情形, 即除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之外, 机动车单方发生事故, 造成公路隔离带等道路设施等财产损害的情形。《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对这种情形如何归责。但这种情况是不难解决的。就损害赔偿而言, 《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 《民法通则》是普通法, 按照“特别法没有规定适用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适用无过错责任。

与《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呼应, 《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进行了与《办法》不同的定义。《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包括了故意、过失及意外三种情况的交通事故。这里将意外与过错二个概念并列, 显然是将意外作为一种非过错的情况对待。这种定义是简洁而周延的, 同时也符合现代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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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对于“事故”一词的解释, 26与《办法》叠床架屋而又顾此失彼的定义相比, 可以说是高下立判。27

第四部分雇主对雇员致害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的损害, 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两种。前一种情形, 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后一种情形, 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一. 人身损害的情形

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 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九条, 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 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 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形适用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种情形是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种情形适用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8

《解释》第九条雇主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的赔偿责任, 都是无过错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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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雇主代替雇员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前文所述的危险分担理论、报偿责任理论等原因外, 还出于如下考虑:

1. 代理责任理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用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 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 因此, 雇主应当承担雇员执行任务行为的后果。各国将这种责任称为“代理责任”, 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29

2. 雇主代替雇员向受害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 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 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30

《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即在雇员致人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情况下可以向雇员追偿的制度, 是出于衡平的考虑, 防止不道德的雇员利用雇主的替代责任, 而恣意妄为。这些规定与“不道德原因不生诉权”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31

二. 财产损害的情形

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 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等法律, 尚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 雇员致人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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