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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报偿责任理论。该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 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 所谓“利之所得, 损之所归”。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 同时负担其损失, 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也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
2. 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 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此说认为, 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其运行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汽车公司或汽车所有人能够控制、避免这种危险, 因此应对汽车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 尽可能避免危险, 尽可能减少损害。
3. 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 从表面上看, 实行无过错责任, 似乎对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很苛刻, 但其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 最终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金转嫁给了整个社会, 即其付出的赔偿金, 实际上最终是由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
三. 我国立法中交通安全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我国交通安全法上无过错责任的确立, 经历一个较为曲折的反复过程: 1986年, 《民法通则》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危作业, 造成他人损害的,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992年,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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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处理上, 采用的是过错责任;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交通安全法》注意到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种情况的区别, 对后者重新实行了无过错责任。
(一) 《民法通则》的规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 尽管较为粗疏, 但却相当先进地确立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 高速运输工具为危险作业, 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学理上对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存有争议, 但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均持肯定态度。15
需要特别指出是,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加害人的免责抗辩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 而将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等传统免责事由, 排除在外。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较大区别。除受害人故意之外, 德、法等国均将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过失也作为免责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这一做法, 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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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相当先进地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其粗疏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汽车交通事故而言, 它没有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不同, 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16
(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9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 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与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发生了直接冲突。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与三十五条, 下述一个简单的推理, 可以清晰地凸现《办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1. 第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 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 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 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条姑且简述为, 没有违章行为, 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2. 第三十五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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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将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即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17
3. 根据第二条规定, 违章行为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也即是说, 违章行为即违法行为, 而违法行为均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成立要件的。
4. 将上述三点合起来即是: 没有违章行为, 没有交通事故责任, 而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即没有违章行为, 没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而违章行为, 是一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行为, 结论是: 没有过错, 没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明显的过错责任。
《办法》适用过错责任, 直接抵触了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有人说, 《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 《民法通则》是普通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办法》应优先适用。这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是指当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 优先适用特别法, 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冲突的法律位于同一位阶, 否则不能适用此原则。18《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前者应服从后者。遗憾的是, 一方面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原则, 一方面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 《办法》在实际中更多地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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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办法》的规定出现了一系列明显的混乱或错误, 表现如下:
1. 交通事故的定义
《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 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定义的不合理是明显的:
(1) 该定义将主观过错做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而事实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按照人体工程学原理, 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 当事人即使已尽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 亦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19
(2) 《办法》定义的交通事故仅指过失的情况。这种定义显然是不周延的, 因为交通事故大量存在着加害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 包括了不可抗力和非不可抗力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比较明显, 后一种情形虽然不为人注意, 但却是客观存在的, 比如, 一个一向身体健康的驾驶者, 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驶时, 忽然出现了一个极为短暂的心绞痛,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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