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不明的情况下,这些观点的差异使得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截然不同,其中必有裁判有失偏颇。[3]在(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353号(二审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案中,一审法院让得利人承担得利有合法原因的证明责任,一审请求人胜诉,二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无需证明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相反应由请求人证明得利人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二审改判得利人胜诉。[4]
3、伪不当得利诉讼的产生。不当得利往往是因为认识错误、客观情况改变或者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产生的,其区别于通常获得财产的两种方式即非法获取利益和合法获得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几率非常小。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当得利案件的数量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并不占多数,但不当得利的案件却并不鲜见,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远远大于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当得利。我们在审理案件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1、请求人以合同等为案由提起诉讼,对于自己发生损失、他人获得利益能够举证,但由于请求人合同遗失、或者未签订书面合同等原因,不能证明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转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来起诉。2、请求人曾以民间借贷等为案由起诉后撤诉,再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3、请求人先后提起多宗不当得利诉讼,情况大致相同,其中一宗不当得利诉讼胜诉,要求法院对其他几宗案件同案同判。以上几种情况仅是不当得利审判实践中的一域,请求人先以合同等其他为案由起诉后撤诉再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或者请求人先以合同等案由起诉败诉,而后以不当得利起诉胜诉的案例大量存在。[5]鲜有人问津的不当得利诉讼缘何受到当事人的热捧?恶意诉讼人
无孔不入的“魔鬼视线”为何瞄准了不当得利诉讼?英美法系传统理论中滥用法律程序,包括恶意控告、恶意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滥用司法程序三大类别[6],当事人通过改变案由起诉试图逃避对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属于滥用诉讼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对滥用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恶意诉讼人纷纷披上不当得利的面纱,混杂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试图利用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漏洞蒙蔽法官的双眼,逃避对原有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从而防止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风险,不当得利沦为当事人规避败诉风险的诉讼工具。法官们只有借助举证责任分配揭开伪不当得利的面纱,还原案件真实的面目,理清不当得利与其他民事案件的界限,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门槛将伪不当得利案排除在不当得利案件的门外。
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类型化机理 (一)不当得利证明要件的特殊性
首先,不当得利发生原因的多样和复杂性导致不当得利举证困难。我国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包含四个方面内容:1、一方得利;2、一方受损;3、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前三个要件由请求人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对于最后一个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正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学术界对这一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分歧较大。[7]但是各学者都未对不当得利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在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进行区分。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有的是基于请求人
行为而发生的,有的是非基于请求人行为发生的;有的是因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有的是非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有的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有的是非经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包罗万象的不当得利产生原因中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一个庞大且复杂的工程。其次,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要件中包含“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消极事实。在证明对象是消极事实时,因举证困难而致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较多,法院通过使用证明责任作出判决有可能产生不符合具体正义(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8]可见,若需要证明的事实为消极事实时,单纯通过举证规则来审理案件,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而言不免有失公正,也不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类型化基础上不当得利学说的产生和发展
不当得利制度是有着丰厚的历史积淀的,其发展过程是一脉相承的,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和奥地利学者韦尔布各(wilburg)对不当得利分类的研究具有里程碑意义。温德夏特发现了不当得利之间存在的差异,首次将不当得利进行区分。温德夏特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受损者的意志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受损者意志的不当得利和非基于受损者意志的不当得利。[9]韦尔布各则以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10]韦尔布各发掘了给付行为与不当得利之间密切关系,其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他的学说为之后的不当得利的研究特别是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
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也成为不当得利的主流分类。其后不当得利分类的研究多在韦尔布各对不当得利分类的基础上展开的,是对韦尔布各学说的再挖掘。德国在立法上最早确立了类型化不当得利体系,首次将不当得利类型化研究在法律上予以规定。但从理论到立法的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期间经历了“统一说”(Einheisheorie)和“类型区别说”(Trennungsheorie)之争,统一说即为不当得利为统一之体系,不可分类研究,而类型区别说则认为应根据不当得利不同特质将不当得利区分为不同类型进行研究。直至1934年韦尔布各提出非统一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至此结束了“统一”和“非统”的争论。德国法学家Von Caemerer教授在韦尔布各的基础上最终建立了以类型化为基础的现代不当得利法。由此,德国开创了类型化不当得利立法之先河,其后各国法律相继对类型化不当得利进行规定。瑞士法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分别定其要件和法律效果。日本法也在德国法不当得利分类的基础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台湾地区法律亦将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了区分,以能否产生返还的法律效果将不当得利分为一般的不当得利和特殊的不当得利。一般的不当得利是指能产生返还效果的不当得利,不能产生返还效果的不当得利为特殊的不当得利。[11]
各国不当得利立法以概括式规定为雏形,以类型化不当得利为趋势。我国立法对不当得利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类型化的不当得利尚未进入立法的视野,但是司法界和学界日益认识到类型化不当得利的
必要性,类型化不当得利是我国不当得利立法的发展方向。
三、类型化基础上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规定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人。”该法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受损。二、一方得利。三、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对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要件均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中,要请求人证明得利人获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似乎非常之困难,有学者认为这一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依照消极事实学说,这一事实无需请求人举证,因为请求人无法举证,让请求人举证,对请求人有失公平。所以有些法官鉴于此原因,将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