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本属于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得利人。其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七条,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将得利不具有合法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法院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分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时出现了不同。那么,法院是否应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来分配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呢?我们先对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前提条件进行分析: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第二条来分配举证责任,会出现对当事人不公平的情况;二、当事人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能力,在举证方面客观不能。那么请求人是否真的没有能力证明得利人得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两个适用条件来看:第一、我们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首先,诉讼是由请求人提起的,请求人引起诉讼,请求人是诉讼的主动方,得利人因为请求人的起诉被动的参与到诉讼中来,得利人因为请求人的行为意外的付出了时间成本和大量的精力,并且还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接受法律的制裁,所以,在诉讼中请求人对其提起的诉讼负有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将得利人得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本属于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在得利人被动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还让其承担责任,对得利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为“请求人做嫁衣”,从得利人的心态出发,是极不公平的。其次,在由请求人导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将财产陷入不明状态的罪魁祸首就是请求人自己。根据自己需要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理,请求人应当对得利没有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让得利人负担本属于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这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请求人没有举证能力,令请求人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令得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对得利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即在不当得利中,财产处于得利人控制范围内,法律应事先推定得利人的占有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请求人要推翻财产的占有状态,否定得利人占有财产的合法性,应当由请求人举证证明得利人占有财物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框架足以满足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需要,无需构造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并且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并非需要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绝大多数的不当得利案件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但在不当得利的个别类型中,请求人对得利人得利不具备合法原因的证明非常困难,这时法院亦可以适用第七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但第七条的规定实际是举证责任的兜底条款,法院在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严格适用。
(二)不当得利案件中请求人的举证能力
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看,请求人是否真的无法证明得利人得利没有合法原因呢?首先,从请求人的证明能力来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
存在一定的原因的,大部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如合同、赠与、借贷、委托等,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的发生基于侵权行为或者事实行为,总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不是“无原无故的爱”,请求人是有能力证明基础关系的消失或者侵害行为、事实行为的发生的,并不是要证明某些事物不存在,这样的虚无缥缈的、深奥的如哲学版的事实,相反是要请求人证明某些事物存在过、发生过。即便请求人需要证明的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消极事实,但消极事实并非都是不能证明的。正如罗森贝克所说的: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而只是从中推导出,觉察出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察觉到的,或者未察觉到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可以觉察到的。[12]所以,在不当得利举证中,请求人并非要绞尽脑汁的证明某些事物不存在,而只需将经历过的不当得利发生过程自然的表露。另外,我们能够借助法律的其他技术来克服消极事实举证的困难,比如反证提出责任,表见证明、证明度降低、证明妨碍、相对人之具体化义务加强、证明度降低等。[13]
其次,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请求人对于自己的给付都是十分谨慎的,给付“不经意”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基于人的趋利性,请求人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损失由谁造成的总是十分明晰的。并且,现代发达的金融工具也使得请求人易于提供自己受损、他人获益的证据。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
于遭受损失的原因也会竭力调查取证,请求人其实站在离证据更近的地方,更有取证的热情和条件。所以,请求人较得利人而言,在举证能力上更具有优势。
(三)法官自由心证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1、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不当得利即意味着没有法律上原因的得利,这如“天上掉馅饼”一样稀奇和罕见。“得利”究竟是正当的还是不当的?法官需要查明哪些案件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是否足够充分?这些问题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中至关重要。笔者在上文中阐述了不当得利请求人举证能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明辨真伪,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的作用凸显。法官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查清案件事实:首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在伪不当得利案件的中,请求人在起诉不当得利之前往往存在另一个诉讼,前面的诉讼很可能已经撤诉或者败诉,在存在前诉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法官应当对前诉案件的情况进行一个大致的了解,如果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法官则应当警惕伪不当得利诉讼案件的端倪。其次,审查当事人是否提起过不当得利诉讼。在伪不当得利案件中,请求人通常之前参与过其他的不当得利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个公司连续提起多宗不当得利诉讼,比如一个公司与多个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试图利用不当得利诉讼追回对方公司合法取得的款项,当赢得一件不当得利诉讼时,要求法院同案同判,判决其他不当得利诉讼胜诉。所以,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时,当事人如果提起过不当得利诉讼,法官应当首先分析之前的不当得利诉讼是否与正在审理的不当得利诉讼存在联
系,如果两起案件极为相似,法官们则应当警惕伪不当得利案件的发生。第三,在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发问,发掘案件事实。比如引导得利人详细陈述其得利的原因,并对其得利的细节问题进行追问,在一问一答中分析其回答的逻辑联系和合理性,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2、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对于什么时候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总的原则是当请求人举证不能,而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时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那么,当事人什么情况下属于举证不能?什么时候案件审理对当事人不公平?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根据请求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发生的,所以请求人对给付无法律上原因举证相对容易,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请求人举证。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的发生非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请求人对“给付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方面的证据并不充分,所以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可考虑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笔者会在本章中的最后一节“类型化基础上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确立”中进行详细论述。
(四)类型化基础上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确立
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学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