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承担(4)

2020-02-22 13:16

已经达成共识,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基本上将不当得利分为这两种类型。笔者也将在此分类的基础上探讨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1、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指的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一般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由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所以请求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

但并非没有例外的情况,当证明对象是消极事实时,因举证困难而致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较多,这样一来有必要开发一些尽可能使案件避免通过证明责任来裁判(使案件尽可能少的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的法律技术。[14]谢文哲探讨了为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对策:证明责任倒置、推定、表见证明、证明妨碍、合比例的认定、适用于亲子事件纠纷的真伪不明、降低证明度。[15]笔者认为,当请求人无法证明“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时,法官可以适当削减请求人举证责任的举证程度,允许请求人完成表见证明责任即可,即请求人只需对事态发展外形的经过作出证明即可,而无须对更细微、更具体的事实进行认定。在请求人提出自己的给付行为发生的原因和得利人收益“无法律上原因”的初步主张,转而由得利人反证其受益具有合法的原因,通过请求人与得利人不断地推翻对方的证据,在证据上进行反复博弈,请求人在得利人提出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推翻对方证据克服了最初举证不足的困难,使法官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如果僵硬的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往往会使请求人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简单的判决请求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能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16]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的是基于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侵权行为、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或事件都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是非请求人所为,而是得利人、第三人所为或者意外事件,请求人处于“离证据较远的地方”,可能没有能力知悉得利人获益的原因,相较于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举证能力更弱,请求人在客观上“离证据较远”、无法取得或者搜集到证据,更无能力证明得利人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当减轻请求人举证责任请求人客观上仍不能证明得利发生无法律上的原因时,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突破“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令得利人承担举证责任。[17]但如前所述,请求人举证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立场,不可轻易丢弃,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可以作为法官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理由,在请求人无法举证且请求人举证会导致请求人不公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承担。

3、不当得利举证的难点:请求人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得利人主张给付性不当得利。请求人主张得利人的获益是基于其侵权行为,而获益方认为自己的获益是基于请求方的给付,这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也是不当得利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如果依照得利

人主张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请求人,但依据请求人主张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则不一定由请求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对此有学者认为“若遵循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可轻易放弃的立场,仍应当由请求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但法官可以基于个案具体情况,对其所需要大致的证明程度做适当减轻,便可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18]笔者认为,即便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也不能轻易放弃“谁主张,谁举证”之立场,在请求人具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仍由请求人举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考虑由请求人举证。但如上所述,可以降低请求人举证责任的程度,达到“优越之盖然性”即可,不必要求“高度盖然性”。[19]只有在请求人举证能力十分微弱足以突破“谁主张,谁举证”时,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请求人。[20]

[1]以上数据来源于广州法院信息管理系统。

[2]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版,第69-70页。

[3]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政法论坛》2010年3月第28卷第2期,

第168页。

[4]以上案件来源于广州法院信息管理系统。

[5]在(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2476号(二审案号(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74号)案中,双

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再以不当得利为

案由起诉,一审法院将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责任均分配给得利人,让得利人证明其得利具有合法原因,导致请求人胜诉。后二审认为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责任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请求人承担,请求人无法举证,最终请求人败诉。

[6]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第17页。 [7]毕玉谦认为在双方不合意的情况下,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由得利人承担。(见毕玉谦:《民

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474页);王泽鉴则认为无法律上原因虽为消极事实,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请求人负举证责任。(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张江莉则主张在权益侵犯型不当得利中由得利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在一方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另一方主张给付型的特殊不当得利案件中,仍应当由请求人提出初步证据,但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见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政法论坛》,2010年3月)

[8]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461页。

[9]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7页。 [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0页。

[11]齐铁柱:《类型化基础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 [12] [德]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342

页。

[13]张习华,《试论民事诉讼中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

48页。

[14]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461页。

[15]谢文哲,《论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对策》,载《法学家》2005年第5期,第72-75页。 [16] 【案例一】请求人甲公司称曾给付得利人乙船舶公司50万元加油款,该款本是甲公司为进

行船舶检查,需要将船开往北海而预先向乙公司支付的油款,但后船况良好无需检查,就没有将船开往北海,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收到的50万油款构成不当得利,甲公司对以上事实仅提供了给

乙公司金额为50万的汇款凭证和本单位财会人员的陈述予以证明。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是代替日本丙公司向其支付油款,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日本丙公司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函件,说明甲公司是代自己向乙公司支付油款;二、甲公司汇款时其汇款凭证中备注一栏写明:代付油款。

本案中,甲公司负有证明乙公司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甲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给乙

公司金额为50万的汇款凭证和本单位财会人员的陈述予以证明,甲公司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反证,即对自己获利具有法律上原因进行了证明。双方都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比较双方的证明力,乙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丙公司的函件,而甲公司仅有本公司职员陈述进行证明,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提出质疑但不能进行有力的反驳,乙公司的证据更充分,证明力更强,故法院认定甲公司的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最初的证明责任在甲公司(请求人),而乙公司则是提出反证的责任。

[17] 【案例二】请求人甲与得利人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乙未将房屋退还甲,并将

甲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丙使用,乙向丙收取了租金3000元。甲主张:乙向丙收取的3000元租金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乙应当向甲返还3000元租金。甲仅提供了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租赁期已到。乙主张没有将房屋租赁给丙。本案中,因为得利人乙的侵权行为导致不当得利的发生,甲除了提供与乙的租赁合同之外,无法提供乙与第三人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提供第三人丙向乙支付租金的收据,考虑到不是请求人甲导致该不当得利的发生,且甲客观上没有举证能力,故法院令得利人乙承担举证责任,由乙证明与甲租赁合同到期之后,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的用途。得利人乙不能举证,故法院判令由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得利人乙返还3000元租金给请求人甲。

[18]张江莉:《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政法论坛》2010年3月第28卷第2期,第

172页。

[19]诉讼法上证明度标准有三个层级:初步表面之证据(低度盖然性)、优越之证据(优越之盖然性)

以及明白有力之证据(高度盖然性),如果大致以数字表示,分别为20-30%、50-60和80%以上。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20] 【案例三】请求人甲与得利人乙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乙曾持有甲家的钥匙。甲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乙家中搜出了请求人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

“不能认定得利人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甲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乙承认系争字画确属甲,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甲即兴作画后赠与乙,部分为甲赠与乙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甲赠与乙的朋友后存放在乙处,部分为以乙为甲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乙并未偷过甲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请求人与得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且得利人持有请求人家的钥匙,双方的密切关系本身就是一种证据,足以达到“优越之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要求,在此,对请求人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就可以事先证明责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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