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调研分析定稿

2020-03-26 21:54

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调研分析——兼论民事起诉

条件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

1、研究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讲就是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如果不符合,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能对实体部分作出判决。因此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就是民事诉讼的“入口”,人民法院对于这个“入口”“松紧”的把握有着重大的意义:对起诉条件把握过严,“入口”过紧,则会在根本上非法剥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的主要救济途径,将本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推向社会;对起诉条件理解有误,对本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加以审理,则不仅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有可能司法越权、干扰公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总之对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必须正确掌握,无论是放宽起诉条件的主张还是严格起诉条件的实际做法,都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为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以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审判实践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仅凭该条规定是难以正确判断一些疑难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很有必要进行研究、分析。

2、本文讨论范围。由于篇幅和调研范围的限制,本文仅讨论关于民事案件的问题,全文中如无特殊说明,案件、纠纷等即指民事案件、民事纠纷。对于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种原因,一是法院主管问题,即该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是否系属于人民法院;二是法院管辖问题,即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无误,但是由于法院之间的分工问题,不应由本院审理。对于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有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定,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对于法院主管问题,是本案讨论的主要内容。如果法院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发现该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在审判阶段审判庭发现该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为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这两种裁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是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由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由于立案部门仅对当事人的立案材料作形式审查,而审判庭要对全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驳回起诉案件的争议往往要大于不予立案案件。因此在本文中均以驳回起诉为典型进行分析,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况不再赘述。

3、调研方法:本文主要以一些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争议点进行梳理,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探讨,一方面对部分有争议的案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对我国

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疑难问题分析

通过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整理分析,笔者将其中较为常见的疑难问题总结如下,并加以分析。由于笔者主要是对实践中遇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加以归纳,视野难免有所局限,因此挂一漏万之处请读者原谅。

1、 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1)被告主体不适格

先举一则案例,学员甲以服务合同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汽车驾校,经查东方汽车驾校并未与学员甲形成汽车驾驶教学服务合同关系,甲就学的驾校实际上是东方生活驾校,而东方驾校与东方生活驾校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即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见《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般情况下变更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观点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见《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再次就该问题作出答复,认为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

请求。观点三、对于该问题应区别对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由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基本认可第三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该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明确,则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不予受理。必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的措辞是“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或者适格的被告”。因此,如何理解何为“明确的被告”是正确处理被告不适格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名称必须唯一且客观存在。即在本节案例中东方驾校必须客观存在且在特定区域内仅此一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前,必须查明被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被告不存在,则被告不可能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无权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发表意见,哪怕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为被告的缺失使案件的审理失去了载体,且以

客观上不存在的主体作为当事人也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综上,笔者认为在操作层面上,原告有义务证明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客观存在。被告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有相应的登记资料,如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查询后不存在该组织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组织的存在且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否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原告应列明被告的住所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经向户籍管理部门查询被告不存在的,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否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然,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原告书写被告名称存在笔误的,也可以允许原告修改起诉状,将被告名称改正。应当明确的是,当原告改变起诉状中被告的名称后,必须将本案当做一起新的案件重新进行民事诉讼程序。至于人民法院是否重立案号,是否另收诉讼费的问题,就属于法院管理方面的问题了,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2)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相比较为少见,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果不严格加以甄别,可能会对真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例1、农民工付某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起重机钢缆断裂,数百公斤重的水泥块落下,将付某的双腿砸断。后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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