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在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有的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标的物本身不合法,因此关于违法标的物所有权的诉讼标的也是不合法的。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市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所有权确认案件中,首先应当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以避免对非法财产所有权进行确认,使其合法化。
(2)诉讼标的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我国存在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的历史过程,且现阶段仍存在非市场的分配方式,部分案件在案由上看虽然貌似民事案件,但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其权利义务并不是由民法调整,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确认房地产产权纠纷一案,基本案
情是:“文化大革命”时期西安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于1973年决定将大兴善寺的房地产无偿划拨给西安儿童剧团,“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为落实政策,西安市土地局于1989年向大兴善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将涉诉房地产归还大兴善寺。大兴善寺于1998年诉至陕西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腾还涉诉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纠纷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的案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善后事宜,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据此驳回了大兴善寺的起诉。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是从1978年改革开放后不断发展完善的。在此之前的历史是由当时的政治形势主导的,当时的很多做法与法治的精神并不一致,对于当时政府决策很难用简单的合法与否来评判。例如本案例中1973年西安当局将大兴善寺房地产无偿划拨给西安儿童剧院,虽然不具有征收征用等合法手续,但从西安儿童剧院的角度上讲,其也是合法取得涉诉房地产。再例如1970年代,我国各地普遍占用农村土地兴建“五七干校”,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是以当时混乱的法治状况来看却是很普遍的情况。1978年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逐步建立,国家开始落实政策,将房地产归还大兴善寺等单位,这当然是社会进步、法治完善的表现,但是对于类似西安儿童剧院等单位,其对涉诉房地产的取得也符合当时的规定,其权利也不应当漠视,应当由
政府予以合理的补偿。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的本质问题就是当今社会的法制规则与历史上的非法制规则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任何法律、法规中是找不到答案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所涉及的几类案件,均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应予以受理。
4、权利人放弃诉权
案例4某日大风天气,甲公司户外广告牌因捆扎不当从空中坠落,砸伤路过行人乙,致乙腿部伤,后乙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鉴定腿伤为十级伤残,甲公司依据乙定残后的状况与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乙五万元人民币,乙今后发生的治疗及相关一切费用与甲无关,且不得就甲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等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甲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同时给付五万元赔偿款,半年后乙的腿伤突然恶化,需继续治疗。乙就本案向律师咨询,律师认为民事诉权是公权
利,双方当事人关于剥夺对方起诉权利的协议无效,且甲乙签订协议时乙不知道未来自己病情的恶化,因此该协议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乙在律师的建议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甲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形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乙不得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是对诉权的放弃,该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起诉。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就民事纠纷的处理已达成协议予以解决且约定不得就原纠纷起诉的,一方就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针对该问题,人民法院内部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和解协议关于不得就原纠纷起诉的约定有效,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起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形式。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而存在的,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并不会对国家、社会以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不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当事人提出撤诉法院只审查其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予以照准,如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但是当事人怠于行使起诉的权利,国家也不会主动要求当事人起诉,由此可见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属于当事人的私
权,当事人约定放弃起诉的权利与在审理中撤诉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既然原告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诉,也自然可以在民事纠纷发生后约定不起诉。乙已通过约定放弃诉权,无权再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如果乙认为和解协议本身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况,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协议。
观点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为公权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当对民事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协议处分了乙的起诉权应属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解决了实体纠纷,应当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观点三、和解协议约定了公权利的处分,应属无效合同,乙有权依法起诉甲公司,待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后,将甲公司已支付的五万元抵减后,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已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61页。)民事诉权的权利主体的民事主体,权利对象是国家审判机关。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原本可以采取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