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调研分析定稿(2)

2020-03-26 21:54

持付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起重机厂,一审判决起重机厂赔偿付某各项损失40余万元。二审审理期间,付某本人到庭声明其并未委托任何代理人代为诉讼。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某系付某的工头,在付某治疗期间取走付某治疗单据,伪造其签名起诉起重机厂,准备趁机骗取赔偿款。

本案中,由于一审的起诉状并非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无合法的起诉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某起诉。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如何正确处理本案并无多大争议。本案所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是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原告的身份。在原告为自然人且被告对原告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法官无法审查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字的真伪。即使法官觉得原告的代理人可疑,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或由代理人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但是代理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官除非查明代理人的虚假身份,否则无权拒绝作出裁判。由于法官难以甄别代理人的虚假身份,因此利用冒充当事人的手法进行诉讼诈骗的案件很容易成功,即使被识破,也很难受到足够的惩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做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诈骗类犯罪属于公诉罪名,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诉讼诈骗不属于诈骗犯罪,则不会提起公诉,无论人民法院是否认为其有罪,均不可能对该行为按诈骗犯罪处理,事实上人民法院只能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诉讼诈骗予以处罚。

2、诉讼请求不明确

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所要保护的是民事权利或利益。不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主张民事权利或利益,则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常见的问题有以下两种情况:

(1)义务人提起的确认及给付之诉

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是受害人起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侵权人因为种种原因希望早日确定侵权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赔偿数额,因此起诉受害人请求法

院确认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民事诉讼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义务人提起赔偿之诉,其并不存在诉的利益。有的义务人起诉时提出,希望早日确定赔偿数额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认为这就是他们的诉讼利益。笔者认为,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的利益并不属于民事实体意义上的利益,且诉讼时效制度也足以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何时起诉,这是权利人一方享有的诉讼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允许义务人享有决定何时诉讼的权利,则义务人有可能在权利人尚未准备充分的情况下起诉,侵犯权利人的诉讼利益。也有的义务人是为了免受权利人非法律手段的骚扰,这种所谓的利益,也不属于民事利益,权利人对义务人的骚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义务人可以以排除妨害诉讼或请求行政部门保护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给付及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请求确认客观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当事人仅要求确认某客观事实而不主张民事权利的,不应以民事诉讼受理。

例2: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某别墅为

甲乙共同出资所建。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件,往往将房屋的出资情况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明,但是出资情况仅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而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甲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为甲乙共同出资所建,但并未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官向甲释明,单纯请求确认事实不构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起诉,甲称涉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规避所有权问题才请求确认出资。(关于违章建筑所有权确认的问题下文将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由于甲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事实而不是主张权利不构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之间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请求确认该客观事实,应当认为就是确认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只要亲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亲子之间即存在相应的亲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就是请求确认亲子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其他问题

关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笔者尚有以下观点需阐明:前文所述义务人单纯主张义务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但在合同纠纷中,双务合同的义务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除外。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在主张义务的同时也在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有些案件中,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无法确定诉讼标的的具体数额,如建设工程纠纷中,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但鉴定又需在诉讼中进行,再如借款纠纷中,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而实际给付之日需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些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从诉讼费管理等角度考虑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在实际操作中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借款纠纷的当事人就只能放弃起诉后期间的利息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是诉讼请求明确,并未要求诉讼请求的数额在起诉时即确定不变,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需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才能确定请求金额的,只要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请求能够以某种方式予以确定即可。

3、诉讼标的不适格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裁判的前提是该标的合法且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1)诉讼标的不合法

诉讼标的不合法的案件中,以诉讼标的物不合法最为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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