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等目的考虑,禁止私力救济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如辱骂、诅咒、暴力等)取而代之的是赋予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利用公共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是国家向公民提供的一种具有强制力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偿(指税收和诉讼费)服务。也就是说,民事诉权在本质上是私权的公力救济。(冉思东《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29卷第18页)论者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当事人通过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机会。但是在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已经通过协商和解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而协商和解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国家不仅不禁止而且予以鼓励。人民法院只应审查该协议是否涵盖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如果已完全涵盖且该协议真实有效,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权作出实体处理。本例第三种观点将公民起诉的权利视为一项公法上的权利,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该观点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纠纷,一切诉讼权利都应当以解决纠纷为基础,起诉是解决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兜底式”解决途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动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私权利纠纷。本例中第二种观点,
貌似妥协兼顾,但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就应当依照相关的事实和法律确定乙的损失,而不能依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实体判决,因此该观点亦不妥。 5、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导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还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未履行民事起诉的前臵程序等情形,这些问题已有相关文章详述,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小,本文不再赘述。
三、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制度的完善
1、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区别审查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立了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使立案审查有法可依,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以及立法技术等问题,立案审查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要求尚存在一定差距,主要问题是民事诉讼各项起诉条件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应由不同的审判阶段进行审查,但在立法上并未予以区分,造成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以下详述之:
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至少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起诉形式要件,例如是否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的格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原告的合法签章等等。这些条件应由立案庭审
查,立案阶段不应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任何评价。二是本案系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实质要件,如争议标的是否合法,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构成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应由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
由于立案审查阶段并不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不具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功能,因此立案审查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起诉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为了减轻审判部门的压力,越俎代庖的审查关于案件是否构成民事诉讼的实质条件的事实和证据。至于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滥诉的情况,应当通过完善诉讼费制度予以规制,而不宜采取将起诉条件的审查前移、扩大立案审查的范围的方法,这种作法确实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起诉权。
由于审判阶段位于立案阶段之后,且有能力查清本案事实,因此审判阶段不仅有义务查清应由本阶段负责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如发现实质要件的缺失也应予以纠正。
综上,关于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立案阶段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形式要件方面,而审判阶段的审查范围,主要针对实质要件方面,同时发现形式要件的缺失也应予以纠正。
2、对当事人的立案不作处理的问题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导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部分立案申请作出裁定不予
立案或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的这种处理不论当事人是否认可,至少当事人尚存在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可能性。但是在有些法院尚存在对当事人的立案申请不作任何处理,不出具任何司法文书而直接不立案的情况。这种作法无论处理结果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都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的直接不立案,由于无法取得一审的任何文书,因此实际上也被剥夺了上诉和申诉的权利,直接不立案将当事人的请求排除在司法审判体系之外,直接将原本可能由法院解决的问题推向社会,容易促使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矛盾。不作任何司法文书而直接不立案的作法一直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因无法取得一审法律文书而无法行使上诉权利,导致上级法院无法进行监督。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解决方案希望可以为读者开阔思路:如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申请立案而一审法院未作不立案裁定而直接不受理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交起诉状,上级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后不需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也不审查当事人是否曾在一审立案,应直接对一审法院作出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通知书,并将当事人的起诉状和上级法院通知书一并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将
该决定报送上级法院。由于上级法院不需审查当事人是否曾在一审立案(事实上,上级法院也很难审查),因此上级法院作出的该通知不作为对一审法院工作任何意义上的否定,只是对当事人立案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