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单元第七课民事主体教案设计(3)

2020-03-27 12:38

在本案中,朱某继承其父母的8万元遗产是其个人的财产。朱某的舅舅作为其监护人,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无权进行处理。虽然几年来朱某的舅舅对他的生活上尽了一定的监护职责,但他动用朱某的钱自己去做买卖不能认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由于经营中所遇到的风险已确实影响到了被监护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朱某的舅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申请,经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朱某的姑妈是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朱某已10多岁,她的姑妈已复员回本地工作,愿意担任她的监护人,根据朱某的姑妈的请求和朱某本人的意见,法院裁定改由朱某的姑妈担任朱某的监护人,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朱某的舅舅将其管理的8万元财产扣除2年的正当花费外,全部返还朱某,交新监护人管理。同时,他舅舅还应赔偿其私自动用5万元人民币期间朱某应得的银行存款利息。

死者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案情介绍:原告陈秀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艺名“荷花”)之母。吉文贞自幼随父学艺,15岁起在天津登台,有一定名气。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锡林从1985年开始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在创作期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采访原告陈秀琴,并给吉文贞的弟弟写信了解吉文真的生平及从艺情况,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但为将写小说之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魏锡林写完小说《荷花女》后,投稿于天津《今晚报》,该报于1987年4月至6月在其副刊上连载,每日刊登1篇,共计登载56篇,约11万字。小说在《今晚报》刊登不久,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文贞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刊登小说,但均被报社以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经查,小说中确实虚构有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书中描写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的两年间,先后于三人恋爱,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其中一人已婚,吉文贞却愿作其妾。小说还描写了 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会头、大恶霸袁某和刘某家唱堂会并被袁某和刘某侮辱。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小说还描写了原告陈秀琴同意女儿为他人作妾并收受他人聘礼。

原告陈秀琴在小说《荷花女》发表后,精神受到刺激,造成医疗费等实际损失404.58元,原告后以名誉权收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为小说体裁,作者有权虚构。创作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并未损害荷花女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够成侵权。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权起诉。并反诉:由于原告起诉造成被告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陈秀琴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应由作者本人承担责任。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此案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亦不能例外。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不顾其人格尊严,随意进行虚构,则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该小说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社会作风等情节,贬低了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也必然不同程度的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同时,小说对原告陈秀琴的描写,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导致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被告《今晚报》社在原告陈秀琴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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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今晚报》社的行为已侵害了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两被告提出不应保护死者名誉及原告无诉权的主张,显然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小说连载中的插图、题图无明显侵权情况,对原告主张插图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锡林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权没有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1日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分别在《今晚报》社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法院审定。如拒绝执行,法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人员负担。

2.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各赔偿原告陈秀琴400元。

3.被告魏锡林应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以原理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后,上诉人魏锡林、《今晚报》社要求法庭调节;被上诉人陈秀琴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7条的规定,法庭主持调解,在确认上诉人构成侵权和颖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于1990年4月11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未消除上诉人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的不良影响,由上诉人《今晚报》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由被上诉人陈秀琴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魏锡林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在原载小说版面上刊登,并加上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

2.经济赔偿问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行解决。

3.上诉人魏锡林原著小说《荷花女》不得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小说修改后,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对此类侵权行为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复函:“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简要分析

关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是目前理论和实务上较为棘手的问题。所谓死者名誉,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诸多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以后,其生前的表现和行为并未因其故去而消失,人们仍有可能对其进行评价,因而对死者仍存在名誉保护的问题。从法律上看,保护死者名誉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护死者生前的愿望和死者亲人及朋友的愿望;另一方面在于鼓励人们保护善良风俗及维护社会高尚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但由于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因而,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体现为一种利益;此种利益并非死者的个人利益,而主要是权利中所包含的社会利益。因此,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

1.所谓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对特定的权利主体而言,这种法律保护以权利能力一样仅能依附于主体之上。事实上,权利主体死亡后,其生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然发生相应变化,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转移其他权利主体或者以其他形态继续存在于世。这种利益在财产形态上的转移主要表现为继承。而在非财产形态上,则体现出较强的物质性;第一,它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第二,它同时具备个体性与社会性。其个体部分与特定人身相伴始终,而其体现的社会性部分则融合于社会整体利益。

2.对权利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界说,仅从利益角度而言,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乃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体。在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等受到侵害时,由于死者生前人格所包含的个体利益不能为任何人所承继,所以不发生法律保护的问题。但是,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社会利益却不能随其所依附的主体的死亡而丧失意义。故法律对其仍应加以保护。这时,法律施加的保护已不是基于权利主体自身的要求或者是基于权利的法律效力,而是国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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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后者倘依法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侵害斯和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的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所保护的使者亲属的人格权,而并非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进行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应该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吉(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但实际上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孙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力的代表人的为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的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质言之,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级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介绍:1993年8月17日下午,原告袁某(时年17岁)按其母亲的嘱托,到被告工商行南市支行下设的小东门储蓄所,以原告为户名存入美元。原告当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条”商谈好存期2年、金额1787美元后,将凭条连同美元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刘某接到存款凭条及美元现金后将一枚铜牌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到一侧等候。当听到柜台内呼叫自己所持铜牌的号码时,原告即上前将铜牌交给刘某,刘某却将钱款退还原告并说钱款比凭条上所填的数额少300美元。原告当即清点,发现确实少300元,遂急忙回家告诉父母。其母闻讯,立即带着原告到储蓄所进行交涉。但是他们到达时,刘某已下班。次日,原告及其母又到该所与负责人交涉,要求返还300美元,但是储蓄所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虽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认为: 第一,被告方工作人员交付铜牌的行为影视为其已收到原告与所填存款凭条相符的美元,而被告的接柜员刘某在将铜牌交发给原告后称缺少300元,却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收款时原告就少付300元,故刘某的这一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

第二,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存款行为已事先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有效。而当被告的接柜员索回铜牌、将存款退回并称缺少300元时,以原告的年龄和智力,尚不能处理这一比较复杂的突发事件。故原告当时收下退款,并回家请母亲来交涉,这是符合其年龄的做法,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接受退款是其默认钱款确实短缺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愿作让步,仅要求被告返还200美元。法院认为原告自愿行使其处分权有效,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美元并负担案件代理费。

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于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又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与法不悖,裁定准许。

在一审中,被告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告在接柜员告知其钱数不符后,经清点手中钱款而离柜。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钱款缺少及退款的默认,故其事后要求还款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简要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律行为成立及生效时间的判断,这个问题不在此出讨论。另一个问题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能力的确定,这正是此处要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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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提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除口头和书面外,还有推定。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未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在接柜员告知其钱数不符后,经清点手中钱款,而后离柜。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钱款缺少及退款的默认,故对其事后要求还款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单一法律行为形式论,被告的意见不可谓无理,但被告的此项见解忽略了17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据此,本案的关键实际上在于判断原告的行为能力与其案发时的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法院最终之所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正是因为在其来看,以原告的年龄和智力,尚不能处理这一比较复杂的突发事故。所以,原告当时收下退款并回家请母亲来交涉,是符合其年龄的做法,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接受退款是其默认钱款确实短缺的意思表示。

如保看待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

案情介绍:江某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86年基本治愈,1988年与王某结婚。1990年12月,王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外地返回本市,该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单位车辆从王某车后违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辆被撞出道外,翻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王某经抢救无效 死亡。1991年2月,江某生下一女婴王平。不久,江某因过分悲痛导致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

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立即作出了处理。经过鉴定,认定事故由刘某负完全责任。其后,交警队又主持了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使调解未能达成任何协议。1991年3月,江某与其女王平(由江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 、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江某与王平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左右。而农工商联合公司则辩称:王平在事故发生 时尚未出生,根本不是王某生前所抚养的人,因此,不应负担其生活费。

〔简要分析〕

本案中,王平在其父王某因车祸丧生之时尚未出生。王某死亡,其财产发生继承问题,在当时,王平是否享有继承权?其父死亡对王平的未来 成长有着重大的负面影响,王平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换言之,王平是否享有对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债权?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如债权、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这样,未出生的胎儿就不能被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未出生的胎儿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胎儿 是未来的公民,如果概不承认胎儿的权益,就会损害未来新生婴儿的合法权益,也违背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原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事实上 ,各国对胎儿的保护都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 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关于胎儿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可看作已 出生的儿童一样。”

那么,如何看待这些特殊规定的性质?换言之,胎儿到底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以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1)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是民 事主体;(2)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其出生后,才溯及性地取得权利能力;(3)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出 生后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未来主体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只能始于出生。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 正确的。如果承认胎儿有享受权利的资格,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就要承认胎儿也有负担义务的资格,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时 必须指出:上述特殊保护措施,只有在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时方可适用;如果胎儿在出生时是死体,则不适用这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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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平在其父王某死亡时虽然并未出生,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法院应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承认她对侵权人农工商联合公司享有依据 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即承认她与其母江某一样,都是死者王某生前所供养的亲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的公平 性。

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是精神病患者,其监护人如何确定 案情介绍:原告:刘臣,男,37岁,国家干部。 被告:王芝,女,37岁,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箴(系被告之兄)男,47岁,农民

197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三人(长女现年13岁,次女11岁,儿子9岁)。1977年,被告在任民办教师期间,同本村退休干部李某勾搭成奸。1980年8月某日晚,原告发现了被告与李某的奸情后,即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于1981年11月精神失常,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1982年9月,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型精神病。被告平时经常身带菜刀。在法院审判人员同其谈话时,被告曾持菜刀威胁,坚决不同意离婚。1982年至1986年,但王箴始终不同意,致使此案拖了七年之久不能结案。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生效后,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村委会指定王箴为王芝的监护人。对此,王箴未提出异议。法院即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以王箴作为王芝的法定代理人,于1987年2月31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简要分析〕 过去,法院审理一方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感到最棘手的问题就是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法可依。由于精神病人的亲属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或者互相推诿等原因致使一些应该及时判决离婚的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引起矛盾激化,酿成恶性案件。

民法通则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确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法院在审理一方是精神病人的民事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案件,首先必须确定精神病人一方的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诉。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一旦判决双方离婚,患精神病的一方有人监护。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的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是应当判决离婚的案件,但患精神病的王芝的丈夫是离婚的当事人一方,自然不能担任其监护人。同时王芝的父母已经去世又无成年子女,原审法院依照法定顺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其近亲属的哥哥来担任监护人的作法是合法的、正确的。

在依法确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即将监护人王箴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患有精神病的王芝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王箴对王芝即依法承担起监护责任。这样既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法律规定。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

案情介绍:某工厂工人章某的妻子许某与儿子居住在离该厂几十公里外的山区农村。后因章某患精神病,久治无效,由章母接回章家居住;工厂则让许某去做临时工。此后,许某便与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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