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单元第七课民事主体教案设计(4)

2020-03-27 12:38

一起住在章母家中。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婆媳之间渐生矛盾,许某遂欲接章某回乡下居住,但章母不允,并将许某撵出家门。随后,章母以章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

审理结果: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章母无权以章某的名义提起离婚之诉,本案不应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以为,章母系章某的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

简要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法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下列人员担任:(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中前四种人为法定监护人,其担任监护人是有法定顺序的,通常由前一顺序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章某患精神病,其配偶许某应担任监护人,章母不应担任监护人。即使章母担任监护人,也不能因为自己与儿媳不和,而以章某的名义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因为监护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监护人的职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见,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监护人自身的利益。本案中许某对章某照顾得很好,仅仅由于与章母有矛盾才导致章母以章某名义起诉。因此,认为“张母系章某的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意见欠妥。

笔者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就性质而言,属身份权,主要理由就在于:监护产生于身份关系,且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而进行。有学者主张,身份法关系,不是目的社会结合,而是本质社会结合,即每一个人,以自己整个人格,与其他个人为全面的结合。换言之,本质的社会结合,也就是全人格的结合。然而在监护关系中,受监护人虽有为全人格的结合之意欲,但于监护人,则未曾有之,故监护,不是本质的社会结合,而是目的的社会结合,故与财产法上的结合关系,殆无不同。但在笔者看来,监护中的身份关系,并非纯为财产目的。从总体上看,监护事务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监护,包括对被监护人身体健康及其他人格权的保护;二是对其财产的监护。

监护人应由谁来担任?

案情介绍:陈某系工程师,家居A市,丈夫张某早年去世,儿子张东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边远地区。退休后陈某觉得十分孤单,就在退休的当年从B县农 村收养了一名女单,取名张兰,母女关系十分融洽。陈某供张兰念完中学之后,又送她上了自己原工作单位所办的中专。因为陈某十分疼爱张 兰,张东很嫉妨,回家探亲时,他经常当着母亲和其他人的面骂张兰,说她是“外人”。虽然每次陈某都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张东口头也表示 接受,但是心里却十分不服气。

不幸的是,在张兰上中专的第一年,陈某突然患病逝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在清理遗产时,发现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由于张兰尚未毕业, 而且只有13岁,必须给他找个监护人。张东表示愿意充当张兰的监护人,张兰在B县农村有一胞兄刘兵,也表示愿意充任监护人。但张东认 为:刘兵家离A市远隔千里,而自己可以让妹妹转学到他所在的城市,可以更好地照顾妹妹。

由于张兰就读的中专是陈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所办,在陈某一些老同志的鼓动下,厂工会也站出来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理由是:张兰长期住校,有困难学校和厂里都可以帮助解决,而且她只有不到3年的时间就可以从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开始独立生活了。此外,张东表示愿当 监护人,纯粹是冲着妹妹所继承的遗产而来的。而刘兵又离A市太远,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张兰的合法权益。三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简要分析〕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 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本案中,张兰是被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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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年仅13岁,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她还未成年,没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在与他人交往时很容易被 欺骗,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民法专门规定,这一类人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只能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要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 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地约束和 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可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 )关系密切且愿意担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上列情况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等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注:为方便读者查询,本书已将该文件收入书中“附录”部分。 )第17条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 择优确定。本案中,张兰的胞兄刘兵自张兰被收养之日起,就不再与张兰有亲属关系。而张东则一贯对张兰不好,他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主 要是想侵占张兰所继承的遗产。因此,由厂工会出面担任监护人,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是比较适宜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要求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并要回已被他人收养的孩子,是否合法? 案情介绍:农民徐某于1985年外出打工。自1986年起,其妻张某和女儿徐艳便与徐某失去联系。1990年,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徐某死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宣告徐某死亡。此后不久,徐艳患重病,张某无钱医治,同村另一寡妇陈某热情相助,使徐艳转危为安。陈某 膝下无子女,且为人很好,尤其喜欢徐艳,两家一直有着比较融洽的关系。1991年,陈某提出收养徐艳,张某知道自己很难抚养徐艳,而 且徐艳也很喜欢陈某,就同意了。双方还办理了合法手续。

1991年,张某同邻村刘某登记结婚。1993年,刘某遇车祸死亡。1994年,失踪多年的徐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徐某的死 亡宣告。徐某要求与张某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并告知陈某,当初收养徐艳时,未征得他的同意,完全由张某一人作主,是无效的,陈某与张某 均不同意徐的主张,徐于诉至法院。

〔简要分析〕

宣告死亡的原因与宣告失踪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那么,为什么在宣告失踪之外,还要专门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这是因为,宣告失 踪虽然可以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及稳定一部分财产关系,但是,如果失踪这种状态长久持续下去,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因为当事人长 期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且会给其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严重影响,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 秩序是十分不利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宣传死亡的构成要件只有一项与宣告失踪不同:即对失踪时间的要求。宣告失踪只要2年,而宣告死亡要求4年 ,如果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则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意外事故”,一般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不能预见的事件。

宣告死亡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其配偶可以再婚,受法律保护。 (2)被宣告死亡的公民 的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开始继承。

(3)清理债权债务。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继承人以遗产来还债,其继承人亦有权要求其债务 人还债。

但是,宣传死亡只是一种推定制度,并不代表客观事实,有可能出现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又生还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了死亡宣告的撤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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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撤销也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1)被宣告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在要求返还财产时,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原物如不存在,应给予适当补偿。

(2)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配偶,如果与他人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被宣告人不得要求 废除。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其新的配偶死亡,不能认定为自行恢复关系。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则从死亡撤销之日起恢复。

(3)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期内,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的,被宣告人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一般不应准许。

(4)如被宣告死亡的人系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应为有效。

本案中,陈某收养徐艳是合法的、有效的,徐某要求要回徐艳是不合法的。此外,张某与刘某登记结婚之时,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即自行消灭, 尽管刘某后来死亡,也不能认为张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而要根据张某本人的意见而定。

“民事法律关系”案例

尸体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案情介绍:原告李某之父死后,李某将其父遗体送到安阳市殡仪馆,办完手续后,商定于1993年12月20日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后火化。但是被告安阳市殡仪 馆因工作失误,提前将李父遗体火化。为怕原告方知道,殡仪馆遂用另一具遗体冒充。12月20日,李家在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有270余人 参加。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顿时,吊唁大厅内一片混乱。原告及 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确认其父骨灰、退还工作人员所收的小费。

被告安阳市殡仪馆承认工作失误,对原告的要求没有异议。 审理结果:此案由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李某父亲的遗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等人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吊唁,造成精神上的创伤 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安阳是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间进行调解 ,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赔偿原告2210元,退还小费50元;在调 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2)被告出具证明并归还死者骨灰。

(3)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启事,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 (4)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被告承担。

此案被告用他人遗体顶替死者遗体摆置于灵堂上,供死者家属及亲朋吊唁,确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但此种危害属于何种性质、其法律关系是什 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则众说纷纭,法院对此亦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身关系。被侵害的是死者的姓名权。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将死者的遗体提前火化,把别人的遗体冠以 死者的姓名,构成对死者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被告错焚尸体是一种违约行为。此案虽然不是典型的 承揽合同,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因素,即原告支付火化费,被告按照约定火化尸体。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遗体提前火化,使原告误悼 他人遗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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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殡仪馆工作人员由于总作失误,致使死者的子女等向素不相识的人进行吊唁,损害了死者子女 即本案原告的名誉,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看,侵害名誉权的方式除侮辱、诽谤外,还有其他方式。无论以 何种形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只要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损害,不论是故意或者过失,就应承担名誉侵权 的法律责任。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简要分析]

此案在民事案件中较为罕见,是一个新问题。作为一种前所未有的案件,法院的处理虽已使案件有了一个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但从理论上讲 ,人不无可商榷之处。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法学上的物,特指人身以外的物质。就一般意义而言,人是动物的一种,存在于天地万物之间,也是一种物质存 在。但是,在法律上,人却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自奴隶制被废除以来,人本身在法律上就不再被作为权利的客体。因此,现代民 法明确将人身排除在物的观念之外,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不过,民法上也从不反对把以从人体分离的某些部 分如毛发、血液等视为物并成为权利客体。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诉讼争议所设计的客体是尸体,而对于尸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学术界历来有不 同看法。否定的说法认为,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得抛弃,这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所以尸体不能成为法 律上的物。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尸体是没有思维和生命现象的肉体,故尸体不是人身,在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尸体也可以 成为民法上的物。

从一定意义上说,尸体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它符合法律上物的特征,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如此,上述第二 种意见,将此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也是不无道理的。此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什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哪些民事权利、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冒用他人名义复信拒绝国外大学为其提供的奖学金,侵犯了他人什么权利? 案情介绍:薛某与张某均系北京某大学心理学系学生,二人住在同一宿舍。1996年3月,薛某接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4 月9日,该校又通过Internet网络通知薛某,该校将为其提供18000美元的奖学金。校方将该电子邮件发到张某所在的实验室, IP地址为162.105.176.203的网络终端、账号为王某的电子信箱内。张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悉。12日上午,电子计算机记录 时间为10时16分42秒,张某在心理学系临床实验室冒用原告的姓名,用该实验室IP地址为162.105.176.204的网络终 端给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一封“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执安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后来,密执安大学取消了给予薛某的奖学金。薛 某获悉后,经多方查找,认定系张某所为,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 的《意见》第141条也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根据这些规定,侵犯姓名权的主要 方式有:(1)干涉他人姓名权,指针对他人姓名而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如禁止他人改名或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2)盗用他 人姓名,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盗冒他人姓名,取走他人的存款或汇款。(3)假冒他 人姓名,指冒充他人名义进行活动。构成侵犯姓名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干涉 、盗用或假冒行为;(3)行为后果是使他人精神或物质上遭受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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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未经薛某同意,即以其名义复信拒绝了密执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实际上是使其丧失了到该校求学深造的机会),这种行为,既 构成“盗用”,也构成“假冒”,行为的后果是使薛某丧失了赴国外大学留学深造的机会,还给薛某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张某在实施该行为时 ,明显是出于故意,而不可能是出于过失(因为张某与薛某住同一宿舍,张某对薛某的情况非常了解,她显然知道薛某十分想赴密执安大学求学)。既然如此,张某擅自以薛某名义回信,谎称薛某已有其他选择,导致国外大学取消了给予薛某奖学金的计划,这种行为构成了对薛某姓 名权的侵犯。法院据此应责令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民事权利的客体

案情介绍:1990年8月,某厂成型车间班组长刘某从车间会计处领回了集体统一办理的22张面额20元的定期有奖储蓄券,并于当天发给本班工人。因同班工 人王振林出差未归,刘某便将自己的一张和应发给王的一张带回家中。这两张的号码分别是 003935和003938。同时,刘某之妻刘文秀将在厂内 领取的同样的有奖储蓄券带回家里,其号码为002836。11月12日,王振林出差返回后向刘某索要自己的储蓄券,刘某顺手抽出其妻带回的 002826号储蓄券交给王振林,当时刘文秀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而王震淋并不知道自己拿的储蓄券是刘文秀带回来的。11月14日,银行开奖,002826号储蓄券得中头奖。刘文秀看过榜示后,当即到王振林家,对王说奖券拿错,要求换回002826那张。王此时尚未见榜,遂将该券交 给刘文秀。当晚,王振林得知中奖号码后,非常气愤,委托与刘文秀在同一个班的妹妹王英将此储蓄券要回。次日,当刘文秀在车间把奖券给 同时看时,王英从其手中抢会奖券,回家后交给了王振林。王于11月20日到银行取出了奖金。11月21日,刘文秀以自己领取的奖券被丈夫误给 王振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振林返还奖金。

审理结果:本案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文秀自厂内领取号码002826号的有奖储蓄券时即取得所有权。在其夫刘某顺手将该有奖储蓄券交给王振林时,刘文秀知道 此事却不表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因此,王振林取得该有奖储蓄券的所有权,中奖奖金当然也应归王振林。据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 刘文秀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本案涉及有奖储蓄券的性质问题。有奖储蓄券是持券人通过储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享有偶然获奖机会的债券证书。有奖储蓄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物的性质,又具有债权文书的性质。作为物,有奖储蓄券是动产,其占有、转让等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作为债权文书,有奖储蓄券是持券 人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存在射幸合同关系。在这种射幸合同中 ,持券认为债权人,享有偶然获奖的权利,发行人为债务人,负有向中奖得持券人支付奖金的义务。由于有奖储蓄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券面 所表示的权利(即储蓄债权和偶然获奖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有奖储蓄券所有权转移,券面所表示的权利同时转移。由此可见,持券人对有 奖储蓄券所享有的权利的标的不仅包括物(有奖储蓄券本身),而且包括权利(储蓄债权和偶然获奖的权利)。

本案中002826号有奖储蓄券原为刘文秀所有。但在其抚顺手将该有奖储蓄券交给王振林时,刘文秀却未表示异议,视为同意放弃对该有奖储蓄 券的权利。由此,王真理就因接受交付而取得有奖储蓄券的所有权,同时也就取得券面所表示的权利即储蓄债权和偶然获奖的权利。刘文秀不 能因该有奖储蓄券获奖而反悔,要求患悔改有奖储蓄券,否则就侵害了王振林的合法权益。因此,有权取得奖金的只能是该中奖储蓄券的所有人王振林。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已经投了保,为何失火后保险公司还拒赔?

案情介绍:农村个体户范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这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范某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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