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所以这一点上述案例也满足。
④事件的发生是人为不可避免或不能克服。这是本案中最大的争议之处,因为在本案中,G公司作为一个代销商,并不是没有能力将与S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补齐。而是由于G公司与包括S在内的多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当旱灾发生后,A公司减产,G公司根据所获得的产品公平合理的在各个客户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理解成“绝对不能履行”的话,那么G公司在这里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就存在一些问题了。按照“绝对不能履行”的说法,只要G公司进行适当的再分配,也是可能满足S公司的合同要求的。另外一点在于,G公司只是一个代销公司,A公司只是它的一个供货方。在A公司不能满足供货需求的时候,并不代表G公司不能向其他供货商购入花生。
⑤客观后果是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G公司欲将这25万磅花生补齐,则最少需要支付将近3倍于原价格的费用。这对于G公司来说履约显得是不可能的。
⑥维持原合同效力将显失公平。G公司采用合理的方法对自己的各个客户进行合理的分配,将损失降到了最小。如果S公司执意要严格执行原合同义务,那么对于其他的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2)判定原则
第一,是否存有其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一方面,若合同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那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可以不只有一种。在本案例中,G公司与S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并没有指明G公司只能由A公司进货。另外一方面,在出现不可抗力之后,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方式使义务人履约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比如在本案例中,发生不可抗力之后,如果G公司要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义务,则需要向市场上其他的公司进购货物,而此时市场上花生的价钱是原先的3倍。如果G公司可以在市场上能按既定的价格进购花生以履行合约,那么就需要另当别论了。
第二,如果合同是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义务的,该标的物的性质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构成判定义务人是否得以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进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标的物是种类物,那么义务人即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其他方式购买这种产品以履行义务。在G于S公司的合约中,并未规定花生必须产于何地,因此是种类物,也就意味着G公司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来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三,对于债务人来说,其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是否合理也是一个标准需
要考虑。在本案例中,若G公司为了履行S公司的合同要求,则会对其他的合约方造成更多的损失。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而言,这也是不合理的。
经过蒙特利尔地区高级法院以及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决,均判决S公司败诉,支持G公司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从而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判定结构已经出来,但是这个案件在后来仍然产生了诸多的争议。
4.2.不可抗力发生后权利与义务的处理
(1)免除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的发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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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结果——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和无损失,义务人可以相应
地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义务。 (2)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他方可以解除合同”12。在这里,合同目的是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词语。一般可以将合同的标的物看做是合同目的,在合同标的物损毁的情况下,即可认为合同目的落空。当然,在一些合同中,合同双方是有着共同的目的的,就需要视具体情况而言了。
5.对不可抗力规则的立法建议
结合本文以上内容的讨论,笔者对完善不可抗力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
不可抗力应是合同履约受阻的最近原因。在第四章节的案例中,就可以很好地应用因果关系来解释。由于G公司在贸易过程中扮演的是转售的角色,当A公司遭遇旱灾而减产时,并不能直接可以推定G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无法照常履约。因为干旱这一自然灾害虽然对A公司造成了直接的影响,但却并未对G公司的业务造成直接的影响。G公司作为一家代理销售公司,可以从外地或者从其他的供应商处获取货物以完成履约。 11
引自《合同法》第117条 引自《合同法》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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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不可抗力还应是合同履约受阻的关键原因。具体包括以下情况:第一,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标的物损毁。第二,不可抗力导致债权人无法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拥有权。第三,不可抗力造成破坏后,当事人尽最大能力补救但仍然无法弥补损失。
(2)解决公平原则与责任的冲突
不可抗力最早由罗马法提出。而当代法律中引入不可抗力这一概念的原因是尽量减轻义务人的负担,彰显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在实务操作中,公平原则与当事人的义务一般都是冲突的。早期的英美法中,强调合同的严格履行。直到后来随着贸易的增长,才出现了“合同落空”的条款。所以,应该肯定的是,首先不可抗力这一条款确实是违背契约原则的,但这也是法律对公民的一种保护,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的一种手段。
(3)在合同中明确不可抗力条款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有些合同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或者合同中不可抗力的条款存在争议,都会导致在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不便。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不可抗力在国际上是已经得到了认可的,但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是没有不可抗力这一说法的。因此,在拟定合同的时候尽量附上不可抗力的条款,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4)明确出具不可抗力证明的机构。由于不可抗力在理论界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向什么部门或机构获取相应地证明材料。规定可出具不可抗力证明的机构资格是十分重要的,这有助于不可抗力条款合理地运用。比如地震可以向地质局开具相关证明,暴风、暴雨等可以向气象部门开具相关证明,疾病感染可以向卫生部门开具相关证明。
文献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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