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获取了一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这些材料有助于克服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扩大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法庭审理中,真正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并为裁判者所接触的,都是各类实物材料、笔录类材料或者当庭陈述。因此,未经实物材料和笔录类材料的记载,那些案件事实是不可能自动进入诉讼程序的;未经听取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案件事实也不可能作为裁判者所认识。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由实物材料、笔录类材料和言词陈述所记载的事实信息,我们通常会将其进行综合加工和评判,最终形成一个针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认识。对于这种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事实,我们称其为“主观事实”。
可见,我们通常使用的“案件事实”的概念,其实是模糊不定的,它有时是指那种先验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尚未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认识领域的事实,它有时则被视为那些经过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主观事实。但是,前者属于证据形成的基础,后者则属于证据运用的结果。两者在理论层面上是应当得到区分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的区分
从哲学上看,“先验的客观事实”不过属于一种理论的假设而已。这些事实通常无法为办案人员所全面收集起来,而最多只有部分事实进入办案人员的认识领域。而这些为办案人员所搜集的事实已经不再是那种完整的“客观事实”,而最多只能是一个又一个的证据信息或事实片段。例如,通过提取指纹、血迹、脚印等痕迹证据,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的信息;通过查看录音录像材料,办案人员了解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时间前后在一起”信息;通过审查目击证人的证言,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这一信息;通过查看所提取的日记本或电子邮件,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具有加害被害人的直接动机”等信息。
通过将各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予以综合判断,加上逻辑推理和情理推断的运用,办案人员逐渐从各类证据信息中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如果办案人员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最终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和其他可能性,得出了具有唯一性的事实认定,那么,案件事实最终得以形成。相反,假如办案人员认为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存在合理的矛盾和怀疑,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那么,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得到证明。
可以看出,从“先验的客观事实”出发,办案人员通过收集各类证据,获得了一系列证据信息,这些记载着案件信息的事实片段,尽管不一定特别完整,却成为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我们将这些事实信息统称为“证据事实”。办案人员根据一个个证据事实,运用其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最终所形成的有关犯罪案件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认识,促成了一种案件事实的完整恢复和重现。我们将办案人员根据证据事实最终所认定的事实,称为“案件事实”。
尽管都属于办案人员认定的主观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其实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不过是各类证据所记载或证明的事实信息,后者是在各类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最终得到证明的整体事实。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明确地加以区分,对于准确认识证据的概念,有着积极的意义。首先,那些先验的客观事实不等于证据事实,也不是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其次,那种为办案人员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证据事实,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事实最终形成的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事实认定。再次,所谓证据,主要是指那些能够证明一定的“证据事实”的根据,这些证据事实一方面可能有助于办案人员对那种先验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成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根据。
(三)“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的统一
如果说各类证据所记载或证明的是证据事实的话,那么,这些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实物、笔录或言词陈述就属于证据的载体。所谓“证据载体”,其实是指那些记载或者证明一定证据事实的证据形式。根据证据运用的经验和常识,只有那些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认识领域、并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载体,才是我们考察证据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我们构建证据规则的前提。这是因为,为人们所收集、调查而来的证据,不论是以实物证据还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都已经注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成为可操作、可审查的证据形式。这些证据载体所包含的信息不一定就是正确可靠的,也不一定与案件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性,甚至其收集的手段也不一定合乎证据法的要求。但是,这些证据载体却为我们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和参考。据此,我们可以通过证据相互间的比对和印证,发现哪些证据以及证据的哪些部分是伪造、变造或真伪难辩的,也可以验证证据材料究竟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哪些环节。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那些虚假的、不相关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从而酿成误判,也为了避免那些以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顺利通过法庭上的审查程序,我们需要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以便对证据的资格、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的法庭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的体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范。这些证据规则无一不是对证据材料的规范,它们所导致的是对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的抛弃,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的采纳。
对证据概念的认识应当同时兼顾“证据事实”和“证据载体”,而不能顾此失彼,否则,就无法形成对证据本质属性的完整认识。一方面,要从证据事实方面认识证据的属性。证据之所以被称为“证据”,就是因为包含着特定的证据事实,而这些证据事实又对办案人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积极作用,或者说证据事实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要注重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强调特定的证据载体记载证据事实的观念。离开了证据的载体,证据事实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三、证据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