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6)

2020-04-14 18:33

供的一些事实信息而已。

四、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前面的分析,证据无非是证据事实和证据载体的有机统一。而所谓的“证据载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的表现形式。与对证据概念的明确界定一样,对证据法定种类的明确列举,也属于中国独有的一种证据立法体例。一般而言,西方国家的证据立法主要是就证据的合法性或证据能力做出明确的限定,并为此确立一些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而几乎没有就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相反,中国刑事诉讼法却将证据的法定形式或法定种类确立为专门的成文法规则。这次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适度扩大了证据法定种类的范围。这一方面体现了刑诉法修改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则进一步强化了自1979年以来就业已存在的限定证据种类的立法方式。 [9]

一般说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的“法定种类”,具有两个法律意义:一是限定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将已经确立的证据种类视为“证据”,而在此之外的其他实物、文件、笔录则被排除于“证据”之外;二是为证据转化

为定案根据设定一种独立的资格要求,那就是证据必须属于刑诉法所确立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

但是,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证据形式,并没有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也没有为刑诉法修正案所添加进来。例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都得到较为普遍的使用。既然这些证据形式都没有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那么,这些笔录和书面材料岂不就不具有“证据法定资格”了吗?办案人员对这些材料的适用不也属于违法的吗?但经验事实告诉我们,几乎没有任何法院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上述这些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就证据法定种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而几乎处于被搁置、被规避和被架空的境地。既然如此,刑事诉讼法为什么仍然要对证据法定种类作出限定呢?

其实,立法者在成文法中要想穷尽证据的所有表现形式,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这是因为,从静态的角度来看,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成文法很难将其列举清楚。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并得到广泛运用的证

据形式,远远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那七种证据形式。对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些具体的分析。

按照传统的证据分类,证据根据其表现形式或证据载体的不同,大体可以被区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两类。其中,实物证据又可以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言词证据则可以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但是,这种证据分类无论如何也很难穷尽那些纷繁复杂的证据形式。例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可以进一步被区分为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可以被区分为庭前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被害人陈述可以被分为提高前被害人陈述与当庭陈述,鉴定意见则又可以进一步被分为书面鉴定意见和当庭专家证言。又如,大量的由侦查人员所制作的笔录类材料,根本无法被纳入传统的证据分类之中。因为这些笔录既可以是书证(作为书面笔录),又可以被转化为言词证据(笔录制作者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这种情况可以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证据提取、辨认、侦查实验等各类笔录。再如,侦查人员就侦查过程所作的必要说明,经常以“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等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被用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或者证明某一量刑事实。这些说明类材料表面看属于书面材料,但一

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可以转化为言词证据。还有,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有时会委托一些社会工作者或者社区矫正人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家庭、教育、犯罪原因、前科、平常表现等前科提供一份“社会调查报告”,少年法庭有时甚至会传召这类报告的制作者出庭作证,提供当庭口头证言。这些报告和证言尽管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没有关联性,却可以成为一种重要的量刑证据,有时还可以成为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延伸帮教的事实根据。

由此看来,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将如此繁杂的证据形式都列入成文规则之中。而这些证据形式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都在得到普遍的运用,也没有遇到任何“合法性”方面的挑战。这些证据有些与犯罪事实有着关联性,有些则与程序法事实和量刑事实密切相关。而刑事诉讼法通常所列举的法定证据形式往往都仅仅涉及定罪问题,而不会兼顾程序和量刑问题。在此情况下,要将全部证据形式都限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就变得更为困难了。

而从动态的角度来看,随着证据运用规律逐渐为人们所揭示和认识,也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在逐渐发生着变

化。一些新的证据载体被转化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例如,2010年7月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将“电子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并将其范围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 [10]而新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则进一步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若非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运用,这类材料要被立法者先知先觉地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这可能是不可想象的。

其实,在法律中明确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立法者这样做其实完全是在作茧自缚。作为一种旨在规范证据运用活动的法律,证据法的主要使命在于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法律条件和准入资格。至于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一旦受到法律的限制,就有可能扼杀证据制度的弹性和活力,使得大量明明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形式被排除于证据范围之外。当然,这种旨在限定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则可能难以得到实施。不过,立法者就证据法定种类所作的法律规定,竟然得不到有效的实施,这本身既显示了法律规则的失灵,也说明这类涉及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则是有些不得人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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