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3)

2020-04-14 18:33

纵观各国刑事证据的立法体例,几乎很少有在成文法律中设定证据概念的做法。作为一种理论问题,证据概念更应属于学术争论的范畴,而不必为成文法确立为法律规范。况且,即便在法律中明文确立证据的概念,这种概念也无法为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产生任何有效的规范作用。但是,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刑事诉讼立法已经形成了一种专门建立总则规范的传统,那就是在成文法中确立“任务”、“目的”以及“基本原则”,同时还将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对证据概念的法律条文化,就属于这种立法传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即将颁行的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这一立法体例似乎有进一步延续的迹象。 [7]

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明显采纳了证据概念中的“材料说”,抛弃了原有的“事实说”。这是有其正当理由的。但是,“材料说”尽管已经被吸收进立法之中,它究竟是不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立法选择,却也是值得反思的。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对此做出理论上的分析,并对证据的概念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事实说”的缺陷

作为一种为证据下定义的方法,“事实说”一度是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理论学说,加上刑事诉讼法曾长期将其确立为权威的“证据定义”,因此,要对这一论点做出清理和反思,确实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时过境迁,在立法部门最终放弃这一证据定义之后,我们反过头来反思一下“事实说”的问题,仍然是不无裨益的。

刑事诉讼法一度所采纳的“事实说”,在逻辑上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错误地将证据定义为“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事实”具有两种形态:一是前面所说的“客观事实”,二是前面所说的“主观事实”。前者尚未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视野的先验事实,由于没有为办案人员所收集,因此不可能成为证据。而后者则几乎都被记载于实物、笔录或者言词之中,离开了那些记录案件事实和信息的载体,这些事实和信息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由此可见,无论将案件事实界定为上述哪一种形态,“事实说”都无法证明“证据就是事实”这一论断。

在同一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立法者还一度将证据视为“材料”,也就是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内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既然前面已经将证据定义为“事实”,立法者怎

么又将七种证据形式称为“证据”呢?难道那些“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通过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一回事吗? [8]

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立法表述,显示出立法者在坚持“事实说”的同时,也将那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笔录、陈述视为“证据的法定形式”。因为根据经验和常识,任何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都不可能是那种抽象的事实,而只能是记载案件事实的载体。任何事实,未经实物、笔录或者言词陈述的记载,都不可能为裁判者所接受。罗马法时代的法谚“谁主张,谁举证”,说的其实就是任何事实或者诉讼主张,未经举证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都是不能成立的。而罗马法时代的另一句法谚“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被视为不存在的”,也足以说明事实不可能离开证据而独立存在,那种没有证据加以支持的事实,根本是不成其为法律事实的。

“事实说”还存在着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问题,那就是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混淆了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其实,既然证据可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又何来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之类的说法呢?既然证据已经能够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那么,那种为审查证明真实性而举行的举证、质证、辩论活动岂不就是多余的吗?事实上,所谓“证据”不过是裁判者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些证据有可能是虚假的、伪造的、不真实的,有可能是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的,也有可能是非法取得或者不符合法定证据资格的。所谓“定案的根据”,说的其实是证据审查的结果,也就是裁判者经过一系列法定的审理程序,最终将那些具备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与此同时,裁判者在采纳这些证据的同时,也采纳了这些证据所记载的案件事实,并经过综合的推理,根据这些证据事实最终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认识,从而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因此,从“证据”到“定案的根据”,所经历的其实是整个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

那种将“证据”定义为“真实事实”的观点,否定了法庭审判过程的独立价值,将刑事诉讼的起点视为案件的结局。这种观点只能带来证据适用上的混乱,并且无助于建立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事实上,假如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业已得到证明,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呢?如果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我们又何必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

就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和辩论呢?如果证据就等于定案的根据,法庭又为什么还要将某些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呢?

在笔者看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证据运用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前提条件。法官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证据应具备哪些资格和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诸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究竟应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被司法裁判者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在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并没有设定较多的法律资格要求。尽管研究者在理论上一直坚持证据要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刑事诉讼在这里只提出“查证属实”的要求,也就是所谓客观性的要求。人们不禁要问:难道一份证据材料只要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被伪造、变造的,它就可以直接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吗?答案可能并没有这么简单。

(二)对“材料说”的评价

刑诉法修正案对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克服了“事实说”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方面,立法者将证据称为“材料”,而不再定义为“事实”,这显示出对证据运用的常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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