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规律的尊重,也解决了原有的将“事实”混同于“材料”的逻辑难题。另一方面,将证据定义为“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也不再对证据提出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过高要求,回到了刑事诉讼运用证据的逻辑起点,将证据与定案根据明确区分开来,这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不仅如此,“材料说”在注重证据表现形式的同时,也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立法者也注重了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强调证据既是一种材料,也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表现形式来看,证据是各种法定的证据材料;而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说,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形成为证据下定义的立法传统的情况下,这种对“材料说”的采纳无疑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但是,作为一种论断,“证据等于材料”可以成立吗?从刑诉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新的证据种类来看,有些证据的确是以“材料”的形式被使用的。例如,物证可以被视为“实物证据材料”,书证可以被视为“书面材料”,录音、录像可以被称为“音像材料”,电子证据可以算作“电子科技材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可以被称为“笔录类材料”,甚至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也可以被当做“言词笔录材料”。但是,也有些证据是不能被称为“证据
材料”的。这主要是指那些当庭出现的言词陈述,包括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或辩解、证人出庭所作的言词证言、被害人当庭所作的言词陈述以及鉴定人或专家证人所作的当庭证言。这些通过自然人的回忆和口头陈述所提供的证据,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材料”似乎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其实,这种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材料”的方式,明显地具有偏重实物证据和笔录类证据的嫌疑,大大忽视了当庭言词陈述的重要性。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都可以同时包含着两种证据形式:一是庭前言词证据笔录,包括庭前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书面鉴定意见;二是当庭言词陈述,如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或辩解、被害人当庭陈述以及鉴定人当庭证言等。考虑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较少发生,刑事法庭采纳的大都是庭前言词笔录,因此,立法者想当然地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材料”。同时鉴于被告人当庭所作的翻供或者辩解,通常难以为法庭所采纳,被告人所作的庭前供述往往被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因此,立法者误以为被告人供述都是以笔录材料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的。
另一方面,“材料说”仍然沿袭了传统的证据定义方法,
强调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那么,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究竟是不是“案件事实”呢?对这一点,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以实物、笔录和言词陈述为例,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案件事实”的使用存在一些牵强之处。
例如,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了一枚毛发,经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这属于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实物证据;经鉴定结论证实,这枚毛发与被告人的DNA分子结构具有99%以上的同一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又如,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办案人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遵守法律程序,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再如,办案人员向被害人进行了调查,被害人出具了一份书面陈述,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其实施了积极救助行为,不仅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而且还向其提供了高额赔偿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宽大处理。在随后的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出庭作证,就上述请求做出了当庭陈述。
上述三类证据分别具有实物证据、笔录证据以及言词陈述的形式,且分别就犯罪事实、程序事实和量刑情节提供了证明。难道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都是“案件事实”吗?
其实,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最多不过是一些案件信息或者事实片段,而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当然,这些事实和信息与“案件事实”是有着密切联系的,或者可以说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但并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例如,有关“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的事实,最多能证明被告人可能实施过犯罪,但不等于被告人肯定实施过犯罪行为;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最多能够证明他们不存在侦查违法行为;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了高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构成一种独立的从轻量刑情节。
其实,证据所要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最多属于一种“证据事实”。案件事实既可能属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可能是本案的程序事实或量刑事实。从逻辑上看,任何一种证据,无论所提供的事实信息有多么丰富,一般都只能提供一种“证据事实”,而这种“证据事实”并不等于“案件事实”。要形成最终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需要运用各类“证据事实”,对这些事实的真实性、相关性进行综合评判,然后还要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最终形成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在这一事实认定过程中,部分证据事实可能因为不真实、不相关,而被裁判者排除于事实之外,部分证据事实也可能因为属于孤证而被视为“真伪难辨”,以至于最终被裁判者所放弃。最终
的“案件事实”肯定不是“证据事实”的简单叠加,而经过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淘汰过程。因此,证据所提供的只是一系列初步的“证据事实”,而距离裁判者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还存在很长的一段距离。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之一,就在于通过这一司法裁判过程,从各类证据中提炼出“证据事实”,然后再运用这些证据事实,进行复杂的司法证明过程,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可以看出,“材料说”尽管为刑诉法修正案所确立,但它既无法全面反映证据的表现形式,忽略了言词陈述的证据价值,也混淆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确实需要进行必要的反思。在笔者看来,既然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当庭言词陈述也属于重要的证据形式,那么,证据就不应被仅仅界定为“证据材料”,而应有更大的包容性;既然任何证据都最多只能证明特定的证据事实,那么,证据就不能被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相对而言,笔者倾向于将证据定义为“用来证明证据事实的载体”。这里所说的“载体”既可以指实物、笔录,也可以指各类言词陈述。但这些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并不是事实本身,更不是法院定案的根据。同时,这里所说的“证据事实”也不同于原有的“案件事实”,而最多属于证据所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