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及解读(3)

2020-06-07 12:27

政违反也是在在自由裁量空间作出的可能侵犯公民权利的决定。原来的老法有个制度安排,也就是确定了滥用职权这样一个标准,但是,构成滥用职权撤销行政行为的几乎没有用过,有学者搜索了,没有找到相应的案例。如果不修改,对监督行政行为是不利的。

因此,新法规定了明显不当可以撤销,这个规定复议法中有类似的规定,复议机关对被复议机关的监督是全方位的,他撤销没有争议。这个制度写入行政诉讼,是不是侵犯了行政权,这个也是有争议的。将此入法,是为了解决目前的问题。如果不写进去,纠纷就得不到解决,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的实际意义就会大大的折扣。它拓展了合法性审查的空间,让法院有手段解决争议,保护权利。

什么是明显不当,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曾经想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过于学理化,比如平等对待、倚重倚轻。是不是没有标准呢,国务院的文件中,有相应的标准。滥用职权没有变动,最直接的理解是行使行政权不符合立法目的。如果明显不当解决不了,对滥用职权能不能先解决。对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新法中是并列的,两者的区别是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理清的。这一点是一个大的进步,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监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法客帝国按:《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七、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难与立案难、判决难相对而言不是很突出的问题,因为很多案件我们没有受理,没有判行政机关败诉。但是法院判决后,行政机关反复重做,这个现象是有的。因此,法律对此有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将原来的处罚行政机关改为处罚负责人,原来罚的都是国库的,现在处罚个人可能会有一点效果。再如将拒绝履行的情况进行公告,这个是采用民诉法中的一些做法,通过这样的方式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将不履行的机关公告比罚款更加管用。这些措施如果能执行得好,可能会大大缓解执行难。

(法客帝国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问题

这个曾经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否纳入、纳入以后如何审查?一开始就有很大的争议,现在我们国家规范性文件这么多,问题也很多,如果仅仅解决行政行为的事情,不解决规范性文件的事情,对权利保护是不利的。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喜欢通过发文件来进行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远远多于规章、法律,有的减损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立法法要求不能减损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制度上应该明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影响了公民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制度设计必须要进行考虑。

行政复议法确定了附带性审查,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时候,可以要求附带性审查规范性文件,这样的安排在制定复议法的时候,考虑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链接点”,不能谁都有申请人资格提起复议,否则会导致过乱的局面,复议法做了上述的规定。从实践看,复议法这一条实施得也不好。但是,目前也没有更好的途径可以选择。还有规范性文件非常多,所有的法院是否都可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会搞乱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所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态度要积极,将其纳入范围,同时又要解决中央施政的畅通。所以,最终参照了复议法的规定。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审查呢?根据地方政府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同级人大、上级政府有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所以撤销权在他们不在法院。那么,法院要监督又没有撤销权,如何处理这个关系?案件要审理,必须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法院在审理后,对案件可以依法判决,对规范性文件如何处理呢?如果法律写到这里,与现在的做法没有改变,往前走的一步是,法院可以将认定不合法的情况告知制定机关,由指定机关废止或者修改。

曾经有一稿,是报有权监督机关撤销。但是,目前这样的解决方案更加符合中国人的思维,告诉他错了就行了。但是如果他不改怎么办?我相信通过法院的判决论证说理,多数行政机关是会修改的,但是不修改的话,判决公开了,行政机关继续实施规范性文件,法院对相应诉讼依然会判决认定他不合法。写到这里,已经是最大公约数。有些事情法律没有明确说的,我们法院可以做。

(法客帝国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九、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监督制约问题

检察机关的监督,我认为是要强化对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公正判决的监督,通过这个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民事诉讼的监督的着力点和作用是不同的。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强化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也就是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此理解上,检察院与法院是有分歧的,最后定下来,根据两高的共识,照搬民诉法,既没有进步,也没有退步。我们参加过检察机关的研讨会。检察院监督制度从目前的运行情况看,是有一定的积极效果。根据司法实践,两高进行调整。这个调整不仅仅是行政诉讼法的问题,还要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前,维持在两高关于这个问题形成的共识上。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整体思路,坚持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一个关系角度考虑,从

20多年的司法实践看的,许多同志对这部法律有更高的期待,但是目前的修改只能在现有的共识上,这个是我们目前的法治状态上所能接受的尺度。大家认为,这个进步性不够,但是我个人认为在审查的力度上给了法院更多的权力,如果用好,我个人认为权力是够的,而且对一些问题如受案范围是开放式的方式。对一些大家认为比较难的期待问题都做了规定,对一些问题是限于目前的实际,比如公务员的奖惩。因为我们是一个修正案,所以对原来的一些规定没有做修改,对公务员的奖惩为什么没有纳入范围,在制度上还有一些障碍,我们国家的公务员的范围不仅仅是政府的公务员,还有政党、工青妇团等,有的能够通过法院监督,有的不能通过法院处理,纳入范围与党管干部的原则也有冲突,对公务员的招录问题这次没有涉及,既没有纳入,也没有否定,大家可以探讨。

关于法律最终裁决,就是行政终局的问题,实际上现在行政终局的越来越少,只有少数法律有规定,其余的均没有排除法院的审查。因此,我个人认为,法院司法审查是有足够的空间的。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逐步的扩大。最高法院曾经考虑出台受教育权的问题的司法解释,高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按照第二条第二款,高校有些情况是不是可以作为被告,哪些是高校的自主管理,哪些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大家可以探索。这些列举,虽然是主要的,但我们通过司法实践的方式,可以不断的补充。

(法客帝国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今天,我选的角度是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这个是我个人的理解,其他的问题可能其他领导还会讲到,我的介绍就到这里。 第三讲:行政诉讼中的诉权保护

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 时间:2015年3月7日上午

一、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过程

行政诉讼法实施了25年,首次修改 1982年,参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

1990年10月1日,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实施,75个条文,解决了行政诉讼程序

依据

1991年和2000年,出台司法解释《贯彻意见》和《若干解释》,此外还有行政许可、征收补偿、管辖等单行解释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背景是立法缺陷逐渐凸显,“三难”问题反映强烈,依法行政大势所趋,中央全会东风强劲 二、有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1、立法宗旨的调整

与旧法相比三处变化,“正确审理”改为“公正审理”;增加“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基本功能;删除了“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其来源,不需要司法机关去维护。“解决行政争议”应把握:坚持问题意识,防止程序空转,杜绝过度协调、坚守法律底线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诉讼主体和审查对象的变化 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但大部分可诉的行政行为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特定,不可反复适用,具有直接执行力,针对现实存在已经发生的特定事项,具有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效力。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3、诉权保护和行政机关应诉

解决“立案难”和“告官不见官”的问题。国务院、最高院和部分地方政府积极支持负责人出庭制度,执行该制度时从实际出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相应的工作人员”指对情况比较了解的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4、合法性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是否还能作为唯一的审查原则。即便在行政协议、行为明显不当等领域,合法性审查仍然是首要原则,合理性审查仍处于从属地位,无法与合法性审查并驾齐驱。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5、受案范围

未采取最高院建议稿的概括式,最高院的考虑是概括式利于诉讼类型化,列举式无法穷尽,最终人大综合考虑仍采取不完全列举式。

第十二条第(一)到底(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

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

第十三条排除受案范围的列举。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6、行政诉讼的管辖

中院的管辖,新法将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案件都归于中院管辖。 未来采取跨区域集中管辖是发展趋势,借铁路中级法院和铁路基层法院的壳。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7、诉讼参加人

原告主体资格。吸收了若干解释的内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再强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来的考虑是职权法定、行政法律关系、合法性审查等原因;实践中,也有因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侵犯权益的,有必要纳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结合了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注意把握: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的利害关系;特定的利害关系,即“本人”受到侵害。

复议机关共同被告。解决复议机关不作为问题。以原行政机关确定管辖为宜。行政负责人都需要出庭,诉讼负担加重,存在资源浪费。两被告在庭审中的关系如何确定,举证质证如何进行,需要尽快统一标准。

第三人资格。新增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利害关系,且为负面影响。对第三人上诉权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8、起诉与受理

起诉期限。部分吸收了若干解释。起诉期限三个月改为六个月。未履行告知诉权义务的起诉期限,在新法里没有规定,但是若干解释41条仍应适用,未来的司法解释也会规定。若干解释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的规定被新法全部吸收。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包括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况。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新法将60日改为两个月,2年的起诉期限也适用于不作为案件,起算点在“两个月”之后,或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时点。无效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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