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目前有几类行政行为有相应程序性的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执行法》。我们在程序规则不够用、有缺失的时候,我们引用的是正当程序原则。例如,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决定时要给对方申辩的机会,自己不能做自己的裁量者。正当程序是对法定程序是重要补充,尤其在法律不健全的时候给我们行政法官留下了很大的可以发挥的空间。
四是超越职权。其中包括对授权规范可用性的审查。例如,地方政府部门对于脐带血的采集规范,不能超越《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范围。
五是滥用职权,六是有无明显不当。五和六是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的事项。在实践中,判决很少出现滥用职权,所以需要使用明显不当的概念。因为刑法上有滥用职权罪,所以法官对滥用职权的运用很慎重,由于滥用职权会造成行政机关的抵触,实际上滥用职权很少发挥作用。关于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如何区分呢?个人认为,滥用职权主要是从主观上讲的目的不当或考虑不当,该考虑的不考虑,不该考虑的考虑立了,例如钓鱼执法。明显不当是从客观结果上判断,例如比例原则,其涉及到平等公正的问题。明显不当包含对不同主体不对等。 以上几种情况,只要出现一个,就可以做出撤销判决。
(三)重做判决
撤销之后可以判决重做,一般处理只是表述令其重做,并能够指定期限的尽量指定期限。重做的行为还是和原来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怎么办?我认为这种情况除了可以重新起诉之外,还应当对其拒绝执行裁判的行为有一定的处理,可以参照第95条规定[5],有的行为是看起来履行了判决,实质上是拒绝了履行判决,当然这是个人意见。
注[5]:《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四)部分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中可以对一个行政行为部分撤销,必须是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的才能部分判决撤销。
(五)义务判决和给付判决的适用
要实质性解决纠纷,义务判决和给付判决应当能够具体化的尽量具体化,否则又会倒退回过去。例如台湾的立法例(即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处分(即我们大陆说的行政行为)的诉讼,应以下列方式裁判:1、原告之诉不
合法的,应以裁定驳回原告诉讼;2、原告之诉无理由,应以判决驳回;3、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事证即我们所说的事实和证据)明确,应判命行政机关做成原告所申请之行政处分(即说这种情况下可以做出具体判决);4、原告之诉虽有理由,但案件事证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于原告作成决定(也即是说这种情况下可以做出概括判决,但可以尽量明确地对今后处理的方向提出法律见解)。
(六)确认判决的适用
1、确认违法
74条是确认违法,74条第一款[6]相当于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款相当于撤销。关于74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的,不适宜撤销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如果行为有轻微的程序性违法,但不严重,也不影响相对人利益,不判决撤销,但可以对其程序的违法性予以判断。如果判决撤销是对个人利益有重大损害的,能否不撤销只确认违法,例如婚姻登记撤销会影响已经长期稳定的家庭关系的,能否只确认违法,这个问题给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目前还没有明确。
注[6]:《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确认无效
75条[7]中出现了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是有公定力的,即使行为违法,不被撤销也是被视为有效的,但是有的时候行为违法过于严重、明显,只要是正常人都能做出判断,起诉无效也给予当事人一个说法,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期限,条件是重大且明显。确认无效不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如果原告起诉撤销,法院认为无效可以判决无效,原告起诉无效,法院认为有效的但有可能撤销的要看是否过起诉期限。
注[7]:《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确认无效采用违法重大且明显标准,实践中不好掌握。德国《行政程序法》44条规定的无效的条件:“1、行政行为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而明知判断为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2、不具备第1款要件,下列者为无效行政行为:(1)虽已作出行为,但未表明行为由谁作出;(2)根据法律规定仅可以交付一定文书方式作出,而未交付文书的;(3)行政机关在第3款第1项所列权限之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且未得到授权(这是违反事项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是这一条我们不适合借鉴,因为我国事项管辖和级别管辖本身界定不清楚);(4)基于事实理由不能实现的行政行为;(5)行政行为的完成以违法行为为要件,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或罚款事项要件;(6)违反善良风俗。……”确认无效不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76条规定[8],在无法撤销的情况下,不撤销的同时可以确认违法和无效的,并可判决采取补救措施,但是赔偿不包含在补救之内,赔偿是单独的形式。这种补救措施近似于弥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措施。如果赔偿请求原告没有提,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判决赔偿?在理论上,不应该判,但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释明。 注[8]:《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七)变更判决
变更并不是独立诉讼类型,有些是撤销判决的转化形式,有些是给付诉讼的转化形式。
根据77条[9],变更判决主要涉及两种情况。关于变更内容涉及给付的变更是没有问题的,但涉及征收的问题变更判决是否妥当?例如:关于征税的决定,法院是否可以直接算出应缴纳税额?个人认为是可以的,但这个问题有待讨论。 注[9]:《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八)行政协议判决
本次修改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关于变更、解除协议的未补偿的可以判决补偿。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的也不起诉的,行政主体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是否可以转换为行政程序的执行?个人认为可以,但值得进一步探讨。
(九)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的处理
以前也有相应的规定,但不好操作,现在的修改是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例如公告和对个人罚款。其实我认为公告是其中最好用的手段,是一个比较有针对性的手段,公告形式怎么设计现在正在考虑之中。
我们行诉讼法修改小组若干成员单位抽调骨干力量目前正在宁夏封闭一个星期,紧锣密鼓地讨论起草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也涉及到公告形式的内容。
三、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的修改
(一)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以前的规定不一样,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是3个月内,此前的司法解释是180天,那么其实很好办,那就按照法律来处理。
(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判决执行,还是非诉执行, 我个人认为走非诉执行程序,当然这在理论上有冲突,因为此类案件不是非诉的,是已经经过了诉讼的。但是两者相比之下,会显得诉讼判决执行的程序更加不合适,因为此类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执行的标的。
(三)关于裁执分离,没有写入法条,主要是立法机关不同意。但是不动产强拆的执行,法院不适合执行,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太大。立法机关也很清楚,很多事项不适合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得等到强制执行法修改的时候处理,而行政强制执行法才刚出台几年,不会马上修改。这样就需要我们法院和政府达成默契,浙江高院和政府达成默契,对一些有权机构可以强制的交由其自行强制执行。深圳法院对于房屋拆除的执行,只作出裁定,交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拆除。关注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传播法治正能量!
因为时间关系,就讲到这里。
第六讲 贯彻实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 形成行政审判新常态
时间:2015年3月8日下午
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江必新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实施以后我们应当怎么样应对行政审判的新常态,我在这里做一个宏观的概括。我对行政审判新常态的特点概括为四个问题。
一 、 坚持宪法将合法价值作为行政审判的首要价值
(一)合法性价值是行政审判的基本价值。
合法性价值是行政审判的基本价值,或者说是首要价值。 1、合法性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凭证和力度。 2、公平正义是社会对法律的基本共识。
3、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宪法至上,必须坚持合法性审查。 4、坚持合法性原则是防止行政审判权滥用的重大措施。
5、法律是达成行政裁判最低限度的共识,是避免无谓争端的底线。
因此,本次修改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有些人提出的取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或者增加合理性审查原则是有道理的。但是,本次修改立法机关丰富了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事实上,本次修法将大量的合理性问题纳入了审查范围,甚至把行政自由裁量权也纳入立审查范围。
(二)坚持合法价值前提下必须兼顾关注其他价值
1、为什么要兼顾关注其他价值?
(1)法律只是间接地提供人民生活的必要条件。 (2)行政审判涉及到公共利益。 2、法院审判要关注哪些价值?
首先,要考虑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律不可以完全绝对的表达公平正义,而且公平正义本身是不断完善发展的,而法律总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行政审判要尽量使得公平正义最大化。
第二,要考虑发展稳定的价值。我们过去的问题是只讲发展稳定,不讲依法办事,但是发展和稳定本身的价值还是需要我们考虑,只是说我们要在法律框架内考虑发展稳定。
第三,改革的价值。现在我们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不断地进行改革创新是我们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需要。
3、兼顾其他价值的底线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