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邦对联邦或其他邦应付义务之履行受到危害;或者无法顾及各邦共同之建议;③课程与教学条件一体性与同值性受到影响,以至对于申请入大学者与大学生自由地校际流通性将遭 到不利,或者对于大学修毕课程就业在其他地区无法受到承认;④对于从事学术人员之自由流通性受到影响。” ②
(三)教育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规章的处理 对于学校报备的规章,教育机关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要求学校撤销或者直接进行修正。例如,德国各邦的大学法不仅规定了大学考试规则应经邦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同意,并且同时赋予大学不遵守监督并符合某些条件时,邦主管行政机关得予以代执行。例如《北莱茵邦大学法》第 108 条第 4 项规定:“大学基本性自治规章,如学习规则、考试规则具有同条第 3 项情事之一者③,邦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要求大学于一定期限内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要求修改其考试规则,大学若于期限内仍不修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代替大学颁定新修改之考试规则。”实际的案例在德国曾发生过,北莱茵邦学术与研究部部长对于阿亨大学电子系学士学位考试规则,由于不符合大学教育一体性及学程流通性的利益,曾予以代执行。
④法国采用的方法则是由大学区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由行政法院宣布学校的规章无效。(四)完善我国高校规章制定权的行政规制
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规定学校的章程制定应当得到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
①但是对于其他规章的制定没有规定任何监督的程序,这种监督制度的缺乏也是造成学校滥用规章制定权力的一个原因,因此,为了加强对于学校规章制定权的监督,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通过教育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监督的方式,建立学校规章向行政机关报备的制度,对于学校的规章制定权进行监督。同时,为了防止侵害到学校的自主权,需要对于教育机关的监督权进行限制,如何在监督和自主之间寻求平衡,可以从两个方面设计这种行政监督制度:1、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向教育行政机关报备的学校规章的范围和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大学法的可资借鉴,根据学校规章的不同效力建立层级制的规章报备系统,并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督方式。如学校重大规划、学校学院的设置、变更、停办等重大事项需要报请教育机关核准;而学校招生办法、学生处分、学位授予等事项,需要报请教育行政机关核定;而学生行为规范、大学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系所、休学、退学、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的学籍处理、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需要报请教育行政机关备案。三种不同的方式,核准带有批准的含义,未经批准不得公布执行和发生效力。核定是指不需要将得到教育机关的批准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学校可以自行确定生效的时间,但是教育行政机关享有纠正权,发现其中有违法的条款,可以要求学校在规定期限内修正,如果学校拒绝纠正,教育机关可以代替进行修正。备案则只是供教育行政机关备查,教育行政机关并无批准和纠正的权力。
2、就监督程度而言,本文主张主要限于合法性监督,对于合目的性的监督,需 要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内为了避免对于学校自主权的侵犯,在确立教育行政机关监督强度时,应针对不同的规则,确定具体的监督程度。教育行政机关对于高等学校的监督不同于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在行政系统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领导的权力,下级行政机关应当遵从上级机关的
命令。行政组织在传统上是采用科层式的模式,下级从属于上级,实行层级节制。这种组织模式不同于公务法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科层式的组织模式不适应高等教育探求知识,学术创新的目标,因此在公务分权基础上产生了公务法人。高等学校具有较之行政机关更大的自主权和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的直接指挥,政府相关部门只负责监督和控制。②因此,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公务分权体制下的监督的强度是不同的。在行政系统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既包括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合理性审查,如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是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定权是其自主权一部分,为了避免过度的行政干涉,妨碍高等学校独立的法人地位,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严格限制在合法性监督的范围内。如前述《德国北莱茵邦大学法》第 108 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学校规章进行合目的性审查的界限。这种审查程度限制主要是为了既保障教育行政机关监督,又不妨碍学校自主权,在监督和自治之间维持平衡
[3]学校规章制度就所涉及的内容而言包括两类:一类是体现了学校作为国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专门场所性质;另一类是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所固有的内容;前者包括我国的《教育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如自主招生,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生的考试考核及发放相应证书、授予学位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后者主要指学校对所属人员及各项活动的自主管理,包括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校财产管理和使用,维护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这些内容是学校作为一个非行政教育事业用人单位所固有的,随着学校的设立而产生,随着学校的终止、撤销或解散而终止。显然,学校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首先是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学校制定的学校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有关辞职、辞退及履行教师聘用合同的制度和其他用人单位并无本质不同。本文只讨论涉及后者的学校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