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利诉程洛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2)

2020-12-29 23:30

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至灯塔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程洛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16.7元。

被告程洛萍辩称,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法律规定承担多少,被告程洛萍就承担多少。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有的项目不合法。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晓利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洛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2天,原告的医疗费为470.3元;4、安阳市殷都区祥和烟酒副食经营部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3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元;5、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5元;7、出租车发票2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程洛萍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车损应有车损评估;出租车费用不合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证明上原告的名字刘晓丽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同,而且无负责人签字,无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因住院而实际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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