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晓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1.05元;
二、被告程洛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利车损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洛萍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平
审 判 员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二○○九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娟
北法网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