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强制执行问题

2018-11-17 20:32

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强制执行问题

摘要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强制执行问题,本文主要从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概念、内涵与特征、法律性质、执行程序及违法强拆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几个方面展开进行论述,其中强制执行的程序是保障被征收房屋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道重要屏障,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的归结和追究是保障被征收房屋群众利益的救济途径和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强化对地方党、政一把手的问责机制和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将使违法强拆、滥拆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房屋征收 强制执行 内涵特征 程序保障 责任追究

作者:河南宜阳祁跃武 20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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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日新月异,人民群众的居住、出行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就此而言,我国同世界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取得了骄人的成绩。然而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战略部署的全面铺开,我国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与日渐贫乏的建设土地供应矛盾日益突出,为了打破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土地供应短缺这一制约社会发展的瓶颈,也为了遵守“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土地保护、利用原则并为了切实做到节约、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全国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城中村、城郊村改造也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了。但是,房屋征迁牵涉到被征迁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基本保障,在国务院于2011年1月出台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 “拆迁主体错位”、“相关条文于相关法律明显相抵触”、“政府及拆迁管理部门掌握强制拆迁权”、“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不充分”等种种弊端而备受社会各界诟病。现实中地方政府为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垄断操控土地交易市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了在补偿明显不合理,安置不到位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从而引发的严重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流血冲突,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和干群关系。

国务院新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条例)已经实施一年多了,房屋征收条例废除了行政强拆,改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无疑是我国拆迁法治建设发展的一大进步,政府滥拆、强拆行为得到了初步遏制,本文试从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这一法律制度为重点,从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概念、历史沿革、内涵特征、法律性质、执行程序、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及违法强拆法律责任的追究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求达到对我国房屋征迁中的强制执行制度追根溯源、捋清法律关系、正确理解和适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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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内涵与特征

(一)、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概念

房屋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概念应该怎样表述呢?我认为所谓房屋征收中强制执行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已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规定,对在法定期间内应尽履行搬迁义务的房屋被征收人未履行其所承担的搬迁义务而采取的迫使房屋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的措施和手段。

(二)、房屋佂迁法规及强制执行主体变化的历史沿革

我国房屋佂迁法规及强制执行主体变化的历史沿革大体经过了如下过程。 1、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2、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拆迁,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3、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必须补偿先行;暴力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可追究刑事责任;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建”不补偿;新条例改“拆迁”为“征收”,突出保障被征收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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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于2012年4月1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

从我国房屋佂迁法规及强制执行主体变化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到我国的房屋征迁制度正在发生着可喜的变化,行政机关从原来的“自裁自执”行政权力不受控制到现在的“裁执分离”行政权力受到监督与制约并突出保障房屋被征收者权益,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使行政权力带上了“紧箍咒”使行政机关在房屋佂迁中行政权力的滥用得到了明显的遏制,这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对人权的尊重。

(三)、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内涵与特征

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启动和实施是由于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是非诉强制执行,那么这种非诉强制执行的内涵和特征是什么呢?

1、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内涵

(1)、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主体是法院和房屋被征收人,客体为被征收的房屋,内容为征收房屋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防止房屋征收活动中的行政权力的专断,确保房屋征收决定的客观公正,有必要对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制约,而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制约不能仅仅依赖房屋征收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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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而法院位于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被征收人居中位置,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大程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市、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征收房屋的义务,并对前一行为的效果产生影响的“二次行为”。既然前一行为指向的是被征收房屋,那么该“二次行为”必然以裁决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为客体,而内容就是主体之间享有征收房屋的权利与配合征收房屋的义务。

(2)、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和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裁定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房屋征收活动的正常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后,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司法手段实现行政征收的目的,这样既可以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效率,又可以在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最大限度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介入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依据渊源具有二元性,一个渊源是市、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另一个渊源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

(3)、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前提是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搬迁义务

强制执行仅仅是一种执法手段,并不是最终目的,只是在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拒不履行搬迁义务,阻碍房屋佂迁活动正常运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方为之。如果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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