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3、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6、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7、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申请强制执行的审理
1、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执行申请的管辖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就受理执行案件所进行的权限分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所在地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办公地点的所在地。如果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不动产,行政机关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房屋,所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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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换句话说应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一些重大、复杂的强制执行案件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执行申请的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人民法院在收到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申请后,认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其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材料提供后的五日内立案受理,逾期不补正材料的将不予受理;限定补正材料的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所欠缺材料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3、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执行申请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后,案件进入审查程序。《行政强制法》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环节规定了两类程序,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实行“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模式。
(1)、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形式审查
①、强制执行申请机关是否提供了完整齐全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材料。(详见本文第10页)
②、申请机关所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是否已发生执行效力,换句话说只有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被征收义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收与补偿决定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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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申请机关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效力将处于待定状态,有可能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或裁定无效,责令重新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
(2)、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存在《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存在这三项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能仅仅实行书面审查后就作出裁定。审查后,如果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更加具体,显示了对房屋被征收人更充分的保护。
以上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都说明人民法院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简单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发现疑点的问题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决定实行实质审查的原则。
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增加了一道有利于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的环节,起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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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申进请行进行审查后,就是否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执行做出裁定,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裁定强制执行,案件就将进入强制执行的实施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另一种是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5、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裁定准予执行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可以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主要应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条文是合理的,因为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不论是被征收房屋的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的调查登记,还是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征收补偿的听证、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都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而人民法院只参加部分征收活动,在加之人民法院无论从人员编制、执行措施、执行力量来说和地方政府相比处于劣势,并且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执行拆除,应有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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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公民权利是指一个国家的社会成员依照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和自由。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虽然只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其中一部分,但充分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原则在房屋征收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党和政府执政能力的考验,是法治文明能否实现的重要表现。那么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要保护房屋被征收人哪些合法权利呢?
(一)、房屋被征收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或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等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前发现疑点时,充分听取房屋被征收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目前我国国情下,广大人民群众对我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制度、执法制度,能够了如指掌并熟练运用的还只是少数,在加之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使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征收活动就一定合理合法,所以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前发现疑点时,充分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可以有效的防止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时的误断误判,降低执行案件错案结案率。这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过程具有十分积极意义。
(二)、房屋被征收人生命健康权及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人性化执法,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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