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强制执行问题(2)

2018-11-17 20:32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事实,强制执行则不会发生。

(4)、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是基于市、县人民政府的申请而启动

司法权具有天然的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在被申请人既不行使法定复议权和行政诉权又拒不履行房屋征收决定课以的义务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在没有相应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会积极、主动的介入市、县人民政府与房屋被征收人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启动。

2、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特征

(1)、房屋征收强制执行以市、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为实施主体。

(2)、房屋征收强制执行以已生效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房屋征收强制执的目的在于迫使房屋被征收人履行义务,确保房屋征收的实现。

(4)、在执行条件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必须以房屋被征收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二、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权的法律性质

在房屋征收条例中的强制执行权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呢?搞清这个问题对我们研究、正确理解和适用房屋征收条例具有积极的意义,这是因为只有正确理论指导,才会有正确的社会实践,反之错误理论指导必将导致实践走向异途。

我认为我国目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强制执行权应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之所以这样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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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要解决的问题和其运行的程序方面来看

衡量一种权利的性质,不是从这种权力由谁来执行判断它的属性,而要以该权力的特性和行使原则、规律来确定。换句话说,我们不能简单认为强制执行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就是司法权,也不能认为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就是行政权。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强制执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以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具体到房屋执行条例中的强制执行权行使和运行程序来看,由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由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只参与了房屋征收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它既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不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从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要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方面来看,这种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二)、从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内容方面来看

市、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后,就应理解为市、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房屋被征收人就被负于了搬迁的义务,为了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房屋被征收人搬迁的义务)的需要,相对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由做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使强制执行权力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所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里还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过复议或诉讼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从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内容来看,这种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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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效力方面来看

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旦产生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可见,从效力上,无论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还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或者是二次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强制执行权自然也归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从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规定来看,在法定期间,按法定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决定后,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经市、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做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后,不管是由人民政府还是人民法院来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就可以实现了,所以从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效力方面来看,这种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三、房屋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的程序

英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 “权力法案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的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 “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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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程序法治,有无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要靠公正、公开、合理、合法的正当程序来保障实现。换句话说,正当的程序是法律实施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权力制衡的必要机制,是民主政治实现的重要保障。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是保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活动正常进行和保障房屋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利的重要保证,下面我就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强制执行程序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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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征收条例中申请强制执行的前题与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条文可以看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搬迁义务,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正常的社会管理权和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方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房屋被征收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县人民政府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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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或3个月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房屋被征收人在这一法定期间没有行使自己的有关权利,那么被征收的房屋强制执行程序将因市、县人民政府的申请而启动。

(二)、房屋征收条例中申请强制执行前的催告

所谓房屋征收条例中申请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前向房屋被征收人发出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和督促房屋被征收人自觉按时履行搬迁义务的程序。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前的催告程序的目的是告知房屋被征收人未按期履行搬迁义务的违法事实及可能被强制执行的后果,使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搬迁义务。通过催告程序可以缓冲房屋被征收人和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之间的对立,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同时也可以给房屋被征收人进行法治教育的机会。

催告通知送达10日后,房屋被征收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提出

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催告期限完毕后,房屋被征收人没有履行搬迁义务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接到市、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法律法规受理后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并依法裁定是否准予执行。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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