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装订成册。验收资料目录清单如下: (一)要求组织消防验收的报告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三)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合格的报告
(四)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批文件: 施工图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装饰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其它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五)消防设计专篇 消防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
(六)各类检验、检测报告、证书等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消防给水、消防车道检查报告
消防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七)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明复印件、建筑防火材料、构件和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明。
主要消防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对其产品、设备的数量、型号及施工安装质量的确认报告。
(八)地下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消防设施系统调试报告;施工单位出具的消防设施联动测试报告;操作维护管理手册。 (九) 竣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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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水、电、暖通等各系统竣工图。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名单及培训记录。 (十一)钢结构防火喷涂施工记录。
第五章 项目审核与验收程序及工作期限
第二十条 支队审批范围内办理审核手续的工程项目统一由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3号窗口集中受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统一由支队窗口受理;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消防大队负责审批的项目原则上由辖区大队窗口受理,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也可受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在辖区大队受理;其他区、县(市)消防大队负责审批验收的项目由辖区大队窗口受理。审批、验收意见原则上由原受理窗口发出。
第二十一条 属于简易审批范围内的项目各大队按杭公消〔2002〕44号文件执行,属于简单审核项目范围各大队按杭公消〔2003〕143号文件执行。支队窗口受理的由支队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各消防大队至少确定一名专职建审参谋,建审参谋应持有公安消防监督建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或经支队以上单位组织的建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验收人员确定及验收程序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审验分离工作的决定》(杭公消〔2003〕139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各县(市)、区送支队复核项目应在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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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予以签复,对资料不齐或不符消防规定的,经办人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送资料或修改变更设计,审批时限从补齐资料、修改图纸后算起。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在本办法规定管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审核(验收)时间按公安部30号令执行。支队及其他大队办理审核手续的时间按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规定时间执行。从登记收图之日起,简单工程应在五个工作日,一般建筑工程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办理。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对图纸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退图。对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消防规定的,经办人应在受理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送资料或修改变更设计,在建设单位补齐资料、修改图纸方可受理。支队及其他大队办理验收手续的时间按公安部30号令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支队复核的项目,大队应在验收3天前向支队联系派员参加。验收应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现场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资料不齐的,经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报验单位在二日内补送资料,如单位不能如期补送,经办人按退图程序予以退图。
第六章 审核(验收)意见书填写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适用于所有申报项目的审核与验收,不能用其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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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记录等代替。(详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填写要求 1、标题观点要明确。表明同意或者不同意所申报的消防设计。如:“关于同意×××(工程名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或者“关于修改×××(工程名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重新申报审核的意见”;
2、使用建设单位的法定名称和计划、规划、土管等部门申报名称一致(下同);
3、注明审核工程的名称、图纸设计阶段或者图纸编号及总图编号;
4、修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意见,必须逐条引用所依据规范的名称及条文号,指出设计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并明确要求修改设计后重新申报;
5、在同意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最后要明确以下内容:一是经此次审核的图纸如需变动消防设计,应当重新申报;二是对于有自动消防设施和有装修设计申报要求的,要明确提出在安装、施工前另行申报;三是要写明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填写要求: 1、标题观点要明确,表明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如:“关于×××(工程名称)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或者“关于×××(工程名称)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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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建设单位的法定名称和准确的工程名称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单位名称一致;
3、说明检查验收的项目、相应位置和检查结果;
4、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条文进行明确,并提出整改措施或要求;
5、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该建筑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并在《验收意见书》最后,提出要求:一是“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二是“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审批”;三是涉及公共聚集的场所应明确提出开业前应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开业检查要求;四是“明确验收合格工程的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交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或由其确定管辖单位,并在验收意见书中要求单位抓紧办理有关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应明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并提出复验要求。
第七章 施工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及交接(已审项目) 第三十条 建筑工地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谁审批,谁监督”原则实施。支队审批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辖区消防大队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工地消防安全检查要点和建筑工地消防检查情况登记表见杭公消〔2002〕90号《关于开展建筑工地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一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至少保证防火检查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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