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刘鑫淼母亲出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证人出庭!(法警带证人李文峰到证人席) 审判长:证人你的名字是? 证人:郭红。 年龄:30.
审判长:你的家庭住址? 证人:武汉市小河西村254号。 审判长:与被告人关系? 证人:我是她的母亲。
审判长:证人郭红,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人:我听明白了。
辩护人:证人郭红,被告人刘剑是否向你表达过想给女儿“安乐死”的想法? 证人:没有明确提过。只是有一次鑫淼犯病的时候他跟我说,为什么上天不能让女儿无痛苦的离开。(啜泣)
辩护人:那是什么时候? 证人:鑫淼死亡的两三天前。
辩护人:被告人“安乐死”行为是经过一段时间预谋的吗?
证人:不是。很久前医生就说过鑫淼的病情发展很快而且这种病医学史上没有先例,按现在医疗条件几乎是无法治愈的,但刘剑依然执意在给鑫淼治疗,就在鑫淼死亡的两天前鑫淼还是在医院度过的,他不能可能预谋对女儿“安乐死”。
辩护人:我方询问到此结束。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证人询问或是对辩护人意见有无异议? 公诉人:辩护人一直在强调被害人忍受着巨大痛苦,但是现在是法庭,我们要讲法律,请辩护人不要借此来掩盖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结果,还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剥夺了被害人生命的事实。公诉人发言完毕。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后)请法警带证人退庭。 审判长: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举证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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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法庭调查、质证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一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第一、根据洪山区公安局和本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刚才法庭所作的调查,本院明晰了被告人刘剑在得知其女儿医治无望时,遂放弃对其医治,用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方式将其杀死这一事实。被告人刘剑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死亡,却仍实施了这一行为,明显符合我们犯罪学中“故意”的主观形态。并且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剑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剑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采取注射过量麻醉剂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对其杀害孩子行为供认不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本案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定罪。首先,被告人刘剑非法故意剥夺了被告人刘鑫淼的生命。其次,在现有医疗水平条件下,癌症、艾滋病等一些疑难杂症很难尽快得到治愈,如果这一行为被纷纷效仿,由他人选择时机结束病人生命,将对我国公民人生命权保障机制构成严重威胁。再次,如果该行为没有得到严厉禁止,安乐死将有助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争夺家庭财产等目的而实施杀人,从轻判决会使这一行为难以遏制。最后,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一些医疗事故也会假借安乐死之名,掩盖事实真相,不利于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重病患者在意欲求死之时依然有求生的欲望,这取决于当时的情形是病痛还是平静,对成年人尚不能判断他的真实意愿,更何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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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个不懂事的孩子。每一个人都有权活着,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任何组织,个人,包括国家无权支配他人的生命权,因此我们不能用被害人刘鑫淼的发病时期望不再疼痛的意愿来遮掩被告人刘剑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事实。 现本院针对以上所举事实和证据,特提出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上除了辩护人为你辩护外,你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你需要为自己辩护吗?
被告人:我没有故意杀人,没有任何邪恶的念头!(情绪激动)我只是想早点结束女儿的痛苦,身为人父,我比你们更清楚女儿的感触。我比你们任何人都想让我的女儿活着,可是事实证明,只有让她早点死去才能摆脱疾病的折磨。难道只有我女儿在痛苦中死去才能让你们甘心、快乐,才能满足你们的所谓的正义感吗?这世上究竟还有没有人性,有没有正义了!(咆哮)
审判长:请被告人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你还有什么要为自己辩护的吗? 被告人:能说的我都说了,证人的证言你们也听到了,我只求法律给我公平! 审判长:下面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剑的委托,委派我担任被告人刘剑的辩护律师,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群众,刚才又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我认为起诉书将“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并且要求从重处罚是错误的。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主观方面,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女儿的剧烈痛苦;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其女儿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而本案“安乐死”在本质上不同于其它故意杀人罪情形,它具备了两个要件:1.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持续的、难以忍受的;2.病人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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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醒的状态下曾表露过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想法,同意他人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安乐死”没有改变绝症患者必须死亡的命运,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剑没有必要去追求其女儿“死亡”的目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定罪,更不能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刘剑对被害人刘鑫淼实施“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和尊重生命的体现。人虽然有“趋生避死”的本能,但是被害人刘鑫淼已经注定要死亡,作为她的监护人,有道义上的义务减轻被害人死亡的痛苦,做出最有利于被害人的选择。与其让被害人刘鑫淼的肉体和精神遭受磨难,不如主动结束生命,带着尊严安乐的离开。这才是对被害人人道主义的关怀。“安乐死”正是捍卫刘鑫淼的生命权利和尊严,而不是怀有主观恶意的谋杀。
四、被告人刘剑已完全履行其义务。被告人刘剑在被害人患病期间,一直积极为女儿寻医问药,花去积蓄三十余万,另负债十五万。但是这些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害人死亡的命运,相反被害人刘鑫淼病情已到晚期,遭受着精神肉体双重折磨。被害人刘鑫淼的“安乐死”既解脱了自己,又解脱了家庭。被告人刘剑没有必要继续人为延续被害人的生命,使其继续遭受痛苦,是家庭经济陷入更大的困顿。
综上所述,“安乐死”行为是一种符合人道和正义的行为,其不具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合理的。请合议庭仔细审议上述观点并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判长:经过第一轮辩论,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主要存在两个分歧。其一为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在第二轮的辩论中,控辩双方仅就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进行辩论,下面先请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本公诉人现就被告人刘剑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辩护人刚才提出被告人刘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剥夺了被害人刘鑫淼的生命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刘鑫淼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身患绝症不能成为被害人逃避故意杀人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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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其犯罪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着明确的致被害人死亡目的。而且明知自己注射过量麻醉剂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仍实施了这一行为,明显符合我们犯罪学中“故意”的主观形态。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行为,直接导致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结果发生。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刘剑的行为是非法的。最后被告人刘剑已满31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能力承担责罚,请法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公诉人指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只是,这条原则是针对健康的个体而言的。对于身患重病苦不堪言,求生不能求死而不得的人来说,此刻的“活着”就是地狱。脱离地狱的唯一方法就是“求死”,而当时情况,被害人刘鑫淼明确表示想脱离痛苦,永远的睡去,只是她连自杀的能力都没有,因此需要有人来帮助她实现这个愿望。作为被害人刘鑫淼的监护人, 出于对被害人刘鑫淼的疼爱,对对其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他有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来帮助被害人脱离痛苦,完成心愿。被告人刘剑忍受着巨大的心里挣扎、痛苦来完成女儿的心愿能算是故意杀人吗?
其次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客观上只是对结束被害人生命的一种促进。我证人李文峰已经指出,被害人的生命延续不会超过一个月,因此“安乐死”行为仅是体检结束了被害人生命的一种方式。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虽然知道自己行为将导致的结果,但其动机是善良的,目的是为了帮女儿摆脱痛苦,没有主观恶意。法律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被告人刘剑予追究故意杀人罪并且从重处罚是不应该的。在客观方面,帮助有“安乐死”意愿者实现死亡,其性质跟基于仇恨、谋财等目的普通杀人案件性质不同。这些普通杀人案有着明显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并且触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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