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模拟法庭剧本 安乐死案件(4)

2018-11-17 22:13

刑法,严重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因而毫无争议地应课以严厉的刑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只是帮助被害人刘鑫淼实现不再痛苦的愿望,履行一个监护人道义上的义务。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即:剥夺希望好好的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人的生命。“安乐死”状态是病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所以对病人没有危害。

我国刑法打击的是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以及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刘剑在遵循被害人刘鑫淼意愿的情况下结束了她的生命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以上严重危害,因此不能按照刑法故意杀人罪量刑,更不能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下面就“安乐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问题控辩双方进行第三轮辩论?

公诉人:公诉人认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如不严厉惩治,贻害无穷。 此前我国已经有过多起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事例,可见,在我国法制建设并不是很完备、健全的当今社会,如果对于“安乐死”的行为给予宽容和实质性的认可,后果是可怕的。我们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也是相当尊重判例的示范效应的,有了这些案例在前做示范,那么至少也就形成了助人安乐死可以轻刑化或者免刑的现实。可怕的是,如果这样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助人“安乐死”可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甚至被宣告无罪一旦得到实体上的认可,那么在“安乐死”立法空白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可能假托尚无程序要求和条件要求的“安乐死”来实施谋杀,并同时获得轻刑或者免刑,这样的后果将比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的安乐死制度更为可怕。这也就是该案严重危害性所在。我们不能过多的考虑情理、道义应如何,用情理的感性来蒙蔽法律的理性,因此公诉方坚决认为,该案应从重定罪。

最后,需要声明一点,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其女儿本人的真实意愿,可是被害人刘鑫淼才刚四岁,她还完全不能体会什么叫做死亡,更不懂得死亡的恐惧,属于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刑事能力人,我们无从推定她是希望被害人结束自己生命的。再者,成人况且不能根据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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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志委托别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更何况一个四岁的孩子。关于这一点,我们希望法院予以否认。公诉人发言完毕。

辩护人:从表面上看,“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使用“安乐死”的方法,其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

其次,公诉方指出,“安乐死”会危害公众生命权,但是从“安乐死”对社会的人身危害性来说,“再次犯罪可能”和“初次犯罪可能”的机率都是极小的。因为首先要有一个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存在,而且要有病人的授权,实施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制约了“再犯罪可能”和“初次犯罪可能”。刑罚就是避免再犯和预防初犯的。对那些便于实施的犯罪,若不追究,那么下一个受害者随时随地可能是我们自己,因此社会公众便普遍处于诚惶诚恐的状态,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维系,生产生活将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必须给予刑罚。而实施安乐死不会造成这样的影响,因为那些要用顽强的意志咬紧牙关与病魔斗争到底的人们是不必担心别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而社会上其他健康的人更不用担心有人对他们实施“安乐死”。至于公诉方的种种担心,如:心术不正的人假借安乐死之名侵害他人生命权等,不应归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范畴之中。因为这属于我国立法上的漏洞,不能让我的当事人因我国法律现存漏洞而背负这一巨大责任。

再次,安乐死的社会认同度很高,并没有引起人心的恐慌,社会不安定。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73%;河北职工医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率为61.59%.。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据阮魏文1994年在《文汇报》撰文:“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认为有必要有安乐死立法。”而且睡着时代变化,整个社会越来越开明越来越包容,我们相信这几组数字将在原有基础上有明显的上升。如此高的社会认同度,足以说明“安乐死”不具社会危害性。

下面列举几例癌症晚期病人因不堪痛苦而自杀的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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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女37岁工人恶性淋巴瘤跳楼;唐某男46岁教师肝癌腹水型缢死;左某女28岁教师恶性淋巴瘤缢死; 周某女50岁教师卵巢癌煤气;王某男41岁农民鼻咽癌缢死?

多么残酷、痛苦的死法!绝望的生、悲怆的死,这样结束自己的人生,会给活着的亲人们留下多少无法磨灭的哀伤!安乐死满足了人们无痛苦死亡这个最基本的要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安乐死”不具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被告人不应认定是犯罪,更不能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完毕。

审判长:现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刘剑,根据法律规定,你在法庭上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你还有要向法庭陈述的吗?

被告人:(沉默不语)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被告人你是否做最后陈述? 被告人:(长舒一口气,平静情绪)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一个有文化有良知的人,知道做什么事情都要凭着自己的良心,如果我知道女儿有治愈的希望,就是我会毫不犹豫的治疗的。试问世上有谁会那么狠心杀死自己的亲生女儿呢?可我又有什么办法啊?你们知道我做出这个选择的时候心里承受了多么大的折磨吗?就算我的做法很多人无法接受,但我要说,我只是希望女儿能毫无痛苦地离开,我问心无愧,因为这是我能为女儿做的最后一件事了(痛哭)!也许,真的是我对不起我的宝贝女儿吧,女儿,爸爸错了,爸爸对不起你啊,爸爸对你有愧疚??(动情,悲伤的痛哭)。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陈述完毕? 被告人:陈述完毕。

审判长:请法警把被告人刘剑带下去!现在休庭10 分钟,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当庭宣判。(敲击法槌)

【法庭判决阶段】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待法官坐定后)请坐下。

审判长: (先敲击法槌一次) ,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传唤被告人刘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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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被告人刘剑到庭后) 经过合议庭评议,评议结论已经作出。现予宣布。 本案经庭审调查、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

被告人刘剑,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学文化,诊所医师。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汉市正宏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利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日晚10点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导致被害人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文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剑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剑被害人实施“安乐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被告人刘剑拿上医院的检查报告,准备为孩子寻找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医生将孩子情况做了分析之后认为,“几乎没有活的希望。”被告人刘剑紧接着央求医生对被害人实施安乐死,被医生断然拒绝。遭到拒绝的刘剑并不甘心,于是从自己的诊所取出麻醉剂,当晚10点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导致被害人深度昏迷最终死亡。被告人刘剑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且父女感情甚好,排除为了逃避医药费谋杀的可能性。另外,被害人生前精神和身体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且病情治愈无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供述自己于2011年3月2日晚十时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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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导致被害人死亡事实以及在被告人家垃圾桶里取出的一个注射器、两个普鲁卡因注射液药瓶。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笔录交被告人刘剑辨认无误。

2、精神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刘剑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孙如海、何俊。 3、证人李文峰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病情特殊,且治愈无望,精神和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但是仍有生存一个月的可能性。

4、证人王英、郭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良好,在被害人患病期间,被告人刘剑一直积极为被害人寻找治病方法。

5、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剑、被害人刘鑫淼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女儿患病晚期对女儿实施“安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害人刘鑫淼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在生理和心理上遭受持续的、难以忍受的且痛苦折磨,虽然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但是如果被害人刘鑫淼只能忍受“生”的剧烈痛苦,在痛苦绝望中等待自然死亡的降临,实际上是在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这无疑是不人道的。另外,被告人刘剑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良好,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情节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13条,本院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判处被告人刘剑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庭审结束,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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