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雷武100万的。根据一审审判笔录的记载,一审公诉人出示陈振花自述材料的目的,是证明陈振花承认池塘是违建。
本辩护人认为,是否是违建?不是单靠陈振花自述就可以认定的,本案的证据材料就反映不出陈振花有违建的客观证据,在法律程序上,这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理。再次重申,陈振花是否违建,并不需要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来处理,作为一个单位的乐东人民检察院下属的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就无权处理三亚老百姓的是否违建的事情,陈振花是否违建与本案的行贿犯罪也没有关系,违建也不等于陈振花就要向赵雷武行贿100万元,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以利用职权迫使陈振花承认有违建的事实,可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却没有办法让赵雷武利用他手中的权力把一个违建的事实化作虚无,赵雷武又怎么利用职权为陈振花谋取不正当利益呢?
②被告人陈振花的供述:一审审判笔录同样没有说清楚一审公诉人出示的是陈振花的哪一份供述,没有说清楚的话,陈振花在侦查机关最初的大部分供述证实的内容是没有向行贿赵雷武100万,针对陈振花在庭审时供述没有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供词时,二审检察员对此的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是陈振花翻供的表现,根据检察员的这个证明逻辑,陈振花在这八次供述之后再交代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供词也是属于翻供的行为,人民法院也依法应不予采信。
③播放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没有经过当事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的质证程序,法庭是放录像给大家随意看看的吗?该证据应视为无效。
(上述三份证据的出示情况见一审审判笔录第15页) ④赵雷武的证人证言:赵雷武曾经供述的收受陈振花100万的供述,已经被赵雷武多次予以否定了,证人本身都不认可的言论,怎么可以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呢?什么法律规定曾经的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大于无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呢?强迫证人承认之前对上诉人不利的有罪供述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 证人赵雷武在二审开庭时已经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问,他没有收过陈振花的100万元。
⑤林雄的证人证言:辩护人依然从一审审判笔录看不出公诉人出示的林雄的证人证言是哪一份供述?是哪一份供述与本案的行贿有关,本辩护人认为林雄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行贿一点关系也没有,如果一定要认为有关的话,只有一点,那就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以非法认定林雄有抢建的行为为借口,从林雄那里“拿走”了人民币40万元。
⑥唐如妹的证人证言:经过证人赵雷武的出庭作证以及上诉人陈振花的自述材料和法庭陈述,唐如妹的证人证言虽然有虚假的地方,尤其是吃饭的时间,但是唐如妹也还是说了,她没有看见陈振花送赵雷武100万元,这就足够了,不用再去申请法院通知唐如妹出庭作证了,唐如妹的供述不能证实陈振花
行贿赵雷武100万元,本辩护人认可一审公诉人出示该证据的目的,那就是她们三人在一起吃过饭,仅此而已。
⑦取款凭证及支付凭证:一审公诉人的举此证的目的是证明陈振花获得补偿款的拨付并取款,本辩护人对此证明没有异议,但强调的是此证据是陈振花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与行贿犯罪无关。
⑧三亚市委、市政府关于抢建、违建的公告等相关文件:公诉人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三亚市委市政府发布文件禁止抢建违建。本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在辩护词的开篇“背景之辩”时已经说了很多,在此不再赘述。
⑨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表等证据,公诉人出示证据的目的是证实赵雷武是审核人。本辩护人认为,审核不等于犯罪,是赵雷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表现,何况该补偿表等证据显示,最后说了算的还是镇长李骥,说明赵雷武不可能利用职权为陈振花谋取不正当利益。
⑩卫星影像判研图:此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辩护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也证明不了一审公诉人说的“证实陈振花的养殖场在政府发文后抢建抢种的”。
?赵雷武二审部分庭审笔录及一审、二审判决书:在一审的审判笔录中,公诉人没有具体说明出示此证据的目的和陈振花有什么关系。本辩护人认为,一份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只能
证实一定时期相关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已,这些判决书根据证据的变化,会被撤销或者改判,比如,杜培武、赵作海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不就是已经被撤销了吗?而且,不论是老刑诉法的第42条规定的7种证据还是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8种证据,都没有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去赵雷武的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的目的,是要看看赵雷武在该判决书中是怎么说的,证人证言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这才是本案要审查的证据的关键。很显然,在赵雷武的庭审笔录以及相应的刑事判决书中,赵雷武明白无误的表明了他没有收受陈振花的100万元,曾经交代过的收受陈振花100万元的供述,不是客观事实,是相关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结果。
?审计报告:此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辩护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公诉人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证实被告人陈振花其他人出资改建鱼塘的情况”,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公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行贿犯罪也没有什么关系,要说有一点关系的话,那就是司法权强行介入了经济纠纷,何况,本案现在还没有产生什么经济纠纷。
这就是一审公诉机关公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举的要证明陈振花有罪的全部证据,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全部分析,
可以说一审公诉机关要证明陈振花犯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证据,是一个也没有。
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充当一审公诉机关的“辩护人”,超出一审公诉人的举证范围罗列证据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审判权。
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有罪证据自身存在重大矛盾
至今没有人看见那烟、酒袋子里面装有的100万元钱是什么样子?当初陈振花或者赵雷武提起的时候重不重?累不累?提起这么大的一笔现金会不会觉得有什么风险?在纪委领导的面前提这么一大堆现金行贿、受贿合不合客观事实?这一大笔现金已经流向哪里了?陈振花的取款行为获得的钱与那个莫须有的烟、酒袋子里面装的钱关联性又是怎么来的?一审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调查了一年多两年,至今没有直接客观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根据侦查机关自己编造的赵雷武和陈振花的虚假口供,他们编造了两个有关陈振花送赵雷武100万元的法律事实。编造的第一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是,陈振花对第一次的评估不满意,因此要请赵雷武吃饭,吃饭的目的是希望赵雷武能够启动第二次评估,以获得更多的补偿。根据卷宗中赵雷武和陈振花的虚假供述以及其他客观资料表明,这个时间可以确定在第一次评估不满意后启动第二次评估程序以前,陈振花的确是和赵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