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

2018-11-21 21:35

示范文书 |“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

办案律师按语:经多年的不懈努力,警察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迎来再审,此案本无罪,无奈再审遭遇各方利益的博弈,最终是“中国式的无罪判决”:免予处罚。尽管司法不公正,但王某得以返回工作岗位,知足了。

警察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律师受王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中依法为王某出庭辩护。作为多年来专注于刑辩板块的专业律师,出于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每一位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我们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并研讨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形成了成熟的观点。

我们历来认为:证据是辩护词中最管用的语言。对本案来说,尤为如此。本案的辩护词,是用证据来书写,靠证据来说话的,是建立在严密、稳固的证据链基础之上的。

为了清晰、全面地展示和理解本案的证据体系及证据效力,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有必要还原一下本案的事实真相:

2004年5月,A市公安局C区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桂某通过其朋友举报,获悉有一个叫“萍子”的人在非法从事卷烟生意,数额较大。之后,桂某和大队长容某等人跟市公安局某处以及市某局联系后,在某处办案人员的配合下,2004年6月3日,容某、桂某组织带领全队办案人员(包括王某),针对“萍子”采取抓捕行动,当时抓获了张某和陶某等人,但是被举报对象“萍子”没有被抓到。后来队领导安排继续追抓“萍子”等人。2004年7月30日,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根据市某局反馈回的关于“萍子”的线索,决定由桂某带队,包括王某等5人去河南等地跟踪,经过三昼夜跟踪,2004年8月1日下午,最后抓获“萍子”等七人,押回C区分局。

在分局留置室,在场的队领导容某以及来加班的同事等听取跟踪的情况介绍后,大家都知道抓获的嫌疑人包括吴某。然后,队领导桂某安排邓某做司机胡某国的笔录,她自己带王某做吴某(在逃嫌疑人)的笔录,王某做魏某、魏某等人的笔录。

在邓某做胡某国的笔录前,王某还特别强调了“萍子”(吴某)要写清楚。(因为邓某没有去参加抓捕行动,不清楚这些人的名字)

王某在做魏某的笔录期间,王某和桂某在讯问“萍子”,当时“萍子”自报一个假名字“周某云”,王某在隔壁留置室,听见桂某队长在大声训斥吴某(萍子),骂她“连祖宗都不要了,把姓都改了”等。王某就过去,看见王某的笔录上被询问人写的是“周某云”,王某当着桂某的面,说:她叫吴某,叫王某把“周某云”两个字划掉,改写成“吴某”。

在所有笔录都做完后。桂某队长说已经和容某商量好了,说这些人不够处理,叫王某通知她们的家属交5万元暂扣款,让她们自己到烟草局接受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有大约三、四个王某不认识的人将钱送到留置室,当着很多在场的办案人员的面,王某要求他们写了“交C区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式手续。魏某、周某云、魏某 2004、8、1”的暂扣条。因为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内勤

不在单位,办不了正式手续。王某把他们写的这个条子连同那些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

第二天早上,桂某安排王某去河南、安徽处理他们跟踪期间出的车祸。并安排王某将暂扣款先放在内勤处保管,等别人来办手续。王某就和同事一起去安徽出差了。8月5日,再一次出差。

8月底的一天,桂某跟王某讲:“容队长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M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桂某让王某把暂扣多余的钱发还。王某通知魏某等一起到大队领取暂扣款。在经侦大队办公室,王某按领导的要求,将3万元发还,将先前写的暂扣条收回,并叫魏某、魏某写了收条签名、按手印,其余2万元,交给大队长容某。

2008年6月19日,王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A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经M区法院一审和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某被终审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6日,S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发回原M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徇私枉法罪是根本错误的。本案证据已形成扎实、稳固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根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应属无罪。

表现在:

一、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S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刑终字第001X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认定 “案件侦破后,王某作为原案件的承办人员,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平、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上述认定无证据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2004年8月1日,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再次破获“非法经营”案件后,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等人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这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表现在:

其一,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2004年6月3日和2004年8月1日,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先后两次破获“非法经营香烟”案件(分别简称为“6.3案件” “8.1案件”,两起案件相关联,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等人均明知吴某平、魏某系“6.3案件”漏网的主犯,是在逃人员。如:

桂某证言:

桂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副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时回答:“案件不管到了什么环节,他们都会向我汇报,案件的进展我都了解。针对案件中要作出某种结论,由中队向我汇报,由我或大队领导一起研究决定……2004年6月份,我们队的王某、王某、李某贵加上我,容某大队长和其他几个中队的同志加上烟草专卖局尹立秋等人大约一、二十个人到黄陂一个高速路口守车子…….”

问:“案件承办人是否会向你汇报案件中其他人的行为?”

答:“肯定会向我汇报,如果张某案件中有人没有抓获,案件承办人是会向我汇报的。”

问:“这份结案报告书中涉及?萍子?在逃的情况你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案件承办人肯定给我汇报过这个案件。”

问:“当时参加抓捕(指?8.1案件?)的人有哪些?”

答:“我、王某、王某、李某贵,还有其他中队人一起参加,再加上烟草专卖局的人一起去的”

问:“在制定这一次抓捕方案有那些人参加?”

答:“王某给我报告,我就报告荣某萍大队长,她是知道的。”(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20页)

容某证言: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个案子(指?6.3案件?)怎么侦结?”时回答:“侦结结论性意见我不清楚,但主犯在逃我知道……应该是先立案后抓人,以非法贩烟追究责任,以吴某立案……7月31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队组织去守点。我带楚某清和烟草的一个人在孝感的三汊口子守点,王某、桂某、杨某进、王某他们在黄陂守点,还有烟草的人”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1—108页)

上述桂某、容某证言证实:时任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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