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3)

2018-11-21 21:35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放人之前是否讨论过?”时回答:“没有”。(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3页)

邓某、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口供均证实:2004年8月1日晚,在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汇报。如:

王某证言:

问:“对这个案子(指8.1案件)的处理讨论你参加了没有?”

答:“我没有参加讨论,笔录交给领导后,负责看人,涉案人员走了之后,我就下班了。” (见卷宗第3卷第126页)

邓某证言:

问:“有没有参与案件(指8.1案件)的讨论?”

答:“从始至终都没有,这是肯定的。” (见卷宗第3卷第147页)

杨某进证言:

问:后来讨论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时,你参与讨论没有?

答:我没有参与讨论。

刘某俊证言:

问:你有没有参加对这个案件进行处理的讨论?

答:我不是三中队的,我不可能参加这个案件的讨论。

李某贵的证言:

问:你参加这个案子的处理的讨论没有,有没有人叫你一起参加讨论?

答:没有,我当时已经回家了,……

楚某清的证言也证实没有参加讨论。

从上述证据(均见卷宗第3卷)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8.1案件”破获后,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并未讨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更谈不上承办人在“研究该案”时发表处理意见;

2. 桂某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并得到容某认可;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二、“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根据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首先,“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桂某商议后作出的决定。

表现在,桂某证言:

桂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2004年8月1日案件是怎么处理的?”时回答:

“当天晚上我和容大队听取了办案人的汇报后,就决定放人”

问:“你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答:“因为她们只是约到一起去贩烟,各算各的账,虽然有11万,但每一个人不到5万,所以不构成犯罪。”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3页)

问:“你们在一起怎么汇报、讨论的?”

答:“他们四个人做完笔录,汇总情况是:他们几个人约着去贩烟,各自出资,烟平均分配。根据这个情况,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容队也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样我俩就决定此案不构成犯罪”。(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68页)

桂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次抓获中,王某是什么角色?”时回答:“8.1案抓获中,王某只是个普通民警,而且还有队长带队”。(见卷宗第3卷第80页)

容某证言: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8.1案是如何碰情况的?”时回答:

“参与碰情况做笔录的人说各买各的烟,不是共同犯罪,没有详细分析案情。办案人员说不够,我们就决定放人。”

问:“8.1案怎么处理的?”

答:“大家把情况一碰后认为不够,就把人放走了。我是指定性不够。”

问:“那些人碰头?”

答:“我、桂某、王某、王某、邓某、楚某清开了碰头会,简单问了下”(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14——117页)

从上述证据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桂某商议后作出的决定。王某作为普通民警并无“放人”的决定权;

2. 所谓“听汇报”、“碰情况”,除容某、桂某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办案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实是根本没有的事!即使按照容某、桂某“听汇报”、“碰情况”的说法,她们二人作出“放人”的决定,也是因为她们二人都认为“案件不够”。既不是因为王某“不向有关领导汇报”,也不是因为王某“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一句话,根本谈不上受王某的误导。

其次,王某不是2004年8月1日案件的主办人。容某、桂某作为有决定权的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没有任何理由要作为普通民警的王某来担责。

(1)大队长容某的证言(2008年8月7日询问笔录第6页):

问:2004年8月1日这起烟案是谁具体在办?

答:这起案件的具体办案单位是三中队,也就是王某、王某、邓某、李某贵这个中队在办案,桂某当时是副大队长,具体分管三中队工作,该案也是她具体指挥,王某、王某、邓某、李某贵都是当时的办案人员。

(2)副大队长桂某证言:(2008年6月19日询问笔录第6页):

问:这个案件有没有主办人?

答:没有主办人,我是具体负责人。

问:把烟贩抓回来后,是谁安排人审讯的?

答:是我安排的。

(3)副大队长杨某进证言:

问: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

答:按常理,他们中队没有中队长,分管他们中队的副大队长就应该出面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我不知道。

问:当时三中队有没有中队长?

答:没有

问:当时分管三中队的副大队长是谁?

答:是桂某。

(4)《经侦大队2004年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三考两挂钩台帐”均证实王某不是“8.1案”的主办人。

台帐显示:三中队四人每人记1分,考核细则规定是主办人记总分的一半,其余承办人均分余下的分。

再次,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放人”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1)《举报信》证实:

“是通过“萍子”的一个同学向某某,(向雅芝是经侦队队长桂某某的同班同学)搭白,交了6万元后放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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