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张某证言:
“2006年王某被释放后,我老婆余某静告诉我,她曾听吴某对她讲过,吴某找向小枝,向小枝通过她的同学找到C区经侦大队的桂队长帮忙,罚了6万元钱将她们三人放出来了……。” (见卷宗第2卷第28——29页)
(3)余某静证言:
“我就(对吴某)说;是不是你们有意害的张某,萍子就说,哪里沙,是小金找了向雅枝,向雅枝找了C区经侦的桂队长,每人交了2万元,共6万元才放的人。” (见卷宗第2卷第38——39页)
(4)张胜强的证言:
在魏某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张胜强托其同事黄润强(他的亲哥哥黄润瑞在M公安局当局长)帮忙,黄润强就介绍认识了M经侦大队的熊大队长,熊大队长就和黄润强、张胜强一起到了C区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已有三人两个女的一个男的(注: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教导员程某贤,他也是熊队长的同学),熊大队长就带张胜强认识了两个女的,一个是容队,一个是桂队,熊队也说了过来的意图,说是为了魏某贩烟的事情。张胜强问一个女队长“能不能将5万元钱退给魏某”。
(5)魏某的证言:
问:你找他(张胜强)帮过什么忙?
答:2004年8月1日,我与吴某贩烟被C区烟草(经侦)抓了后,我托他到C区经侦和烟草打听车辆处理的事。……
问:你还找他办过什么事?
答:2004年8月1日,我与吴某贩烟被抓后,我找他到烟草处理被扣的鱼车,另外找他到C区分局找人帮忙处理我们的事情。……
(见2008年7月30日魏某笔录)
(6)吴某的证言
问:你被抓了后,出去是什么原因?
答:是金某秋花5万元活动出来的。……
问:金某秋找的谁活动放人?
答:金某秋说找的不是一般的人,我推测可能是局长以上的领导。
(见卷4,2007年9月28日吴某笔录)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基于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找相关领导容某、桂某、程某贤说情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及其家属与王某有任何关系。
三、王某收集提供的一系列新证据充分说明: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魏某、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魏某、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的证据是:
1.证人张某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平、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提出交5万元就可放人,其随后通知家属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释放;事后,被告人王某通知其到A市公安局C区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的事实”。
3.证人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的证言及证人柳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日接魏某的电话要求送人民币5万元到A市公安局C区区分局就可被释放的电话后,筹集好人民币5万元由金某秋、柳某顺送到该大队一民警手中后,吴某平、魏某随后被释放,以及该人民币5万元的来源,交给的民警系被告人王某,事后该款被退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赖以支撑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索得5万元”的证据,我们认为:
其一,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了其于2008年9月18日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前不久,因王某的事情,本人曾到市检接受过一次询问,由于所问事情时间太长,可能有些事记的不是那么清楚,现在想起前些年,也曾有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我暂时保管的事情。”
该《情况说明》反映:
1.前几年曾有过“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大队内勤暂时保管的事情”;
2.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楚。张某燕不能肯定王某是否于2004年6—8月向自己交付过暂扣款。
事实上,这一笔暂扣款,因为王某第二天出差了,王某不知道嫌疑人第二天是否到单位来办理了正式手续。且王某交张某燕保存的是一个报纸封存的“包裹”,形式上不是“现金”。内勤张某燕不接触现金,不知道数量、也无须点清数量,只是暂存“包裹”,按约定,嫌疑人当天上班后就会来办手续。在内勤张某燕的暂扣款登记本上找不到这笔暂扣款的登记很正常,因为时隔数年,张某燕在没有看到登记凭证的情况下,记不清楚也是很正常的。
其二,证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与本案明显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中,证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作为案件承办人王某的打击对象一方,自然会对王某产生仇恨、报复心理。因此,难以排除其涉嫌报复、诬告陷害王某的可能,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事实上,王某只是按副大队长桂某的要求要魏某通知其家属,并没有直接通知魏某家属,更没有通知吴某家属。
魏某丈夫金某秋2008年元月17日接受A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证实:“我反复回忆过了,是付某华打电话给我,说萍子、小鄢出事了,现在带话出来,说是交5万元放人,当时我不相信”。吴某的家属付某华是谁通知的?是不是如《举报信》中所说,有人找了桂某队长?
其三,王某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证人吴某、魏某、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余某静等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收集提供的下列新证据,充分说明上述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现在:
1.暂扣款条一份。2004年8月1日,交款人手写的“交C区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事手续”。交款人魏某、周某云(吴某)、魏某三人分别签名(见证据六)。
此书证证明当时王某收的五万元暂扣款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因当天是星期日,又因时间已很晚(晚十一点左右),内勤不在单位,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对此,柳某顺的证言也予以证实:【王某说:“今天是大礼拜,你们星期一再来拿条子”】。“拿条子”的意思就是办正式暂扣手续。因此,不存在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行为。
2011年12月22日, 魏某在接受S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交款条”的真实性,如:
问:“(出示2004年8月1日的交款条)这个交款条是怎么回事?
答:2004年8月1日晚,王某拿出这张纸让我们签,我看了一下纸条上的内容,上面写“交C区分局五万元整”,我看内容是对的,就签了我自己的名字。“
此书证同时证明2008年魏某、柳某顺等人关于交钱时没办任何手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如:魏某证言:
问:当时姓王的警官跟你们打了收据没有?
答:没有任何收据(卷宗第4卷49页)。
柳某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