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5)

2018-11-21 21:35

“我将5万元钱交给了那个男警官,当时男警官把报纸打开看了一下…..”

问:男警官给你们开了收据吗?

答:“没有开任何收据.” (见卷宗第4卷第66页)

并且,柳某顺的辨认笔录是不客观的:被辨认对象中只有王某一个人是C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柳某顺辩认出王某一人,很正常。但不能得出柳某顺只是将钱交给王某“一个人”的结论。不能排除交钱时,还有C区经侦大队其他民警在场,如果被辨认人是C区经侦大队全体民警,柳某顺是否还可以认出有其他人也在场呢?

2.2004年8月2日的“呈请出差报告书”和“差旅费报销单”(见证据二)。

该证据证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队长桂某安排王某和同事邓某以及另外两人出差二天。出差前已将封存的该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因为,书证证实王某已经通知嫌疑人第二天来办正式手续,王某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携带出差或放在办公室随便存放。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 2004年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容某、桂某等大队领导均知道2004年8月1日抓获的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魏某等人。

我们认为: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是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控方之所以发表上述质证意见,是因其对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据效力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认识不清所致。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证据分类上,都属于间接证据,自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评价上述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时,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看,应与本案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评判。

回归到本案,“证据一、二、三”,如果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技侦手段、容某、桂某的证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在一起,无疑能综合证明容某、桂某等大队领导均应知道2004年8月1日抓获的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魏某这一事实。

还有,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2004年8月1日抓获的是在逃人员吴某、魏某这一事实。只有王某一个人知道。参加办案的C区经侦大队领导和十余办案人员都不知道,这正常吗?可能吗?

3.魏某、魏某于2004年8月30日写的内容为“今收到C区分局退还款(30000)叁万元整”的“收条”(见证据七)。

该证据证明:2004年8月30日王某退还给嫌疑人魏某等的是3万元,不是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5万元全部退还。这是王某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的指示,于2004年8月30日,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魏某、魏某、吴某平,并办理了退款手续。

2011年12月22日, 魏某在接受S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如:

问:“你在侦查阶段证言说收了王某退的五万元钱是怎么回事?“

答:“在王某案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怀疑我们行贿,我记得交钱时还写了个收条,但是侦查人员说没有条子。我就说收了5万元退款,免得冤枉王某。”

案卷材料反映,当时吴某平也到了分局楼下,因害怕不敢上楼。该证据还证明吴某平、魏某2008年在检察机关作的交代证明王某退还五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她们掩盖这2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是想掩盖他们已通过M经侦大队熊大队长和C

区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程某贤等事先说好,给C区经侦大队2万元,换取对她们不处罚这一事实。

如,魏某证言:

问:“你退钱时是否带了什么手续吗?

答:“没有带任何手续。” (见卷宗第4卷第39页)

“我和魏某乘电梯到了姓王的办公室。当时王警官把用报纸包的钱给我了。我就装到我带的塑料袋子里就走了……”

问:“姓王的警官当时要求你打收据没有?”

答:“没有打任何收据”

问:“当时退给你的是多少钱?”

答:“我回来后清点了一下,是五万块钱。” (以上笔录见卷宗第4卷第50页)

吴某证言

“等她们回来后,魏某说只拿了3万元钱”;“事后,魏某跟我讲了,魏某实际从C区经侦拿回的是5万,对我只说3万”;

(见2008年6月11日吴某笔录)

问:你原来交代说魏某从公安机关拿回的钱是两万元,现在又说是三万,是什么原因?

答:我原来记忆不是很清晰,经过反复回忆,应该是三万。

(见2008年7月8日吴某笔录)

实际上,8月底的一天,副大队长桂某对王某说:“容队(容某)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M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让王某把多余的钱发还。(见证据九、十)

4.C区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见证据八),该证据与证据七相印证,证明发还魏某3万元后,多余的2万元,桂某队长已作为“援款”记载其中。

在十月份的考核情况中已写明“萍子案2万元”为“援款”,并作为考核成绩给三中队4名干警各加一分。这是魏某她们的“关系人”事先就和大队领导容某、程某贤、桂某说好的(2012年2月14日,张胜强证言证实),并作为工作成绩予以公开考核记载(由副大队长桂某亲自考核),记载写明了是“萍子案”,这说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魏某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作为“援款”等等都是知情的,不存在王某对领导隐瞒,私下“收黑钱”的行为。

容某、桂某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援款”进行处置,经侦大队教导员程某贤是“援款”的保管人。

上述书证也同时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赖以采信的容某、桂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出于一己之私,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同时证明桂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还有王某的证言:

问:你今天说的情况为什么之前没有跟我们讲?

答:领导不让讲,

问:是哪个领导不让讲?

答:是桂某不让我讲……(见2008年6月25日王某笔录)

5. 2004年8月2日、8月5日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见证据二、三)。该证据证明张某妻子余某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张某妻子余某静证言:

“8月6日或7日到经侦大队找王某,求证吴某被抓一事,王某予以否认”(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38页)

“2日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经侦大队找王某问吴某被抓一事,王某说没有这件事……”(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44页)

余某静的上述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2日、8月5日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证明:这段时间王某在出差,不可能存在余某静找王某当面求证、甚至“扯皮”,王予以否认的事。

该证据证明:“张某之妻余某静向被告人王某求证该大队将吴某抓获又释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认,怕罪行败露,并将5万元退还魏某”,不是事实,这是检察机关不负责任的推测之言。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八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质疑。

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八,由王某从A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收集。

该证据原存于C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档案室,A市公安局纪委派专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存档于A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加盖了A市公安局纪委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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