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
史柏年
2012-11-5 15:41:05 来源:《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沪)2009年1期
【英文标题】The Dual Natur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Social Welfare
【作者简介】史柏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中国社会工作教育协会秘书长。(北京 100081)
【内容提要】有关社区矫正的单一的刑罚执行性质说,虽然是国内理论界最流行的论述,但是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陷入困局。笔者尝试从人类刑罚观念和刑罚制度历史变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目的与任务,以及社会福利与社会工作相互关系等三个角度,阐明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
It is widely admitted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 provides only punishment sanctions for offenders, which in practice is merely part of the responsibility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 plays. This paper presents the dual nature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program as both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social welfare for offenders by checking the perspective and history of human punishment system, the purposes and aim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as well as the relations between social welfare and social work.
【关 键 词】社区矫正/性质定位/刑罚执行/社会福利/社会工作Community Correction/Natur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Punishment/Social Welfare/Social Work
自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名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已经走过了将近6个年头。近6年中,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不清晰、不准确。为对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的其他问题的厘清提供基础性认识,笔者尝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解说及其困局
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是目前国内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最流行的论述。两院两部的《通知》是持此种观点的最权威的法规文件。《通知》明确:“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北京市是最早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六省市之一,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在论述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时,也持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解说。他说:“具体到北京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它(社区矫正)有三层含义:一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二是社区矫正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的刑罚执行活动;三是社区矫正是由北京市的社区矫正组织来实施的针对五种人员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除了司法部门领导的上述界定外,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也持此种论述。例如,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强教授认为,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可以从三个层面上理解: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2]
最早开展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郭建安教授虽然主张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但是在三者中,他仍然偏向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观点。例如,他与郑霞泽合著的《社区矫正通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两院两部《通知》所列举的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种范畴,而其它三类不属于刑种。因此,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3]
上述有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的解说在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或者说是没有错误的。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探索的情形下,坚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性质,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理解水平和接受能力,又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管理。
但是,问题在于有一些人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的性质定位,他们排斥和批判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其他角度的解说,因此,有意无意地将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理解,由此也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陷入了以下困局:
1.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所以在社区矫正的主体
问题上始终没有形成共识,致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始终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和工作实务中的矛盾和混乱。
例如,有的学者一方面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另一方面又主张,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必须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4](P30)既然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那么就应该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有关公安机关是对被判处管制、缓刑或予以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等任务的主体的规定,而不应该主张“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因为在上述法规文件中,没有任何有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监狱之外服刑人员实施执法任务的授权规定。而如果要落实两院两部《通知》精神,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和发挥社区矫正的“牵头组织”的角色和日常管理工作的功能,就不能过分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因为,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实践活动,社区矫正的试点本身就意涵着对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突破与革新,一味强调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运行,明显地会限制新的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创建。
上述认识上的困境必然会造成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上的混乱。因为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解说,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单纯的执法活动,因此按照现行法律框架,对管制、剥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任务只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是,除了监督、考察等事务之外,社区矫正还有大量的、复杂的教育矫正、福利服务等工作任务,完成这些任务又非公安机构及其人员的分内职责和能力所长,因此还需要有其他相应机构和
人员来承担。于是就出现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分工上的奇怪局面:工作主体不做主要工作;非工作主体承担主要任务。就像有的地方当作试点经验所呈现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中的刑事执法程序工作仍然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承担”,但是按照试点工作的要求,“社区矫正具体的监督管理与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系统的司法所负责”,基层司法所实际上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5]
这样一种将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职权与教育矫正职责绝然分开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因为两个部门分别被赋予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主导力量”的职责,而“刑事执法程序工作”和“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界限又不能绝然地分开,其结果是:一方面会造成两个部门工作内容的交叉重复,两个部门都要制定一套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如定期或不定期的思想汇报、见面会谈,以及对矫正对象限制性要求的监督执行;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两个部门工作职责上的缺位和效率低下,因为具有执法职权的公安部门不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的具体任务,而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执法权威。笔者在调研中不只一次听到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埋怨:有些矫正对象在公安派出所民警面前表现得很驯服、很听招呼,可是在我们面前却总是百般抵触、状况不断,像我们这样“有责无权”的身份,很难把教育矫正的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2.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社区矫正三大任务的落实情况始终不平衡,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始终是众多试点地区的通病。
两院两部《通知》明确,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