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儆猴”式的威慑阻吓,期间经历了数千年的观念转变和制度更迭,变化虽大,但是用严酷的惩罚给犯罪人以报应,始终是刑罚的核心理念和目的。到18世纪末,人们才开始采用感化、矫正的理念和方法来对待罪犯,而不再以残酷的刑罚惩治罪犯而后快。引起这一根本性变革的,首先是刑罚观念上的“报应主义”刑罚观逐渐消退,“功利主义”的刑罚观逐渐抬头。
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惩罚罪犯而存在,刑罚的正当性在于犯罪的不正当性。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预防犯罪才是刑罚存在的正当性根据。预防犯罪又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警示和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或者教育,使犯罪人不致再次犯罪。对于剥夺或者教育功能的不同侧重,特殊预防又可再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和矫正改善主义。由于纯粹的矫正论与剥夺能力论都失之片面,于是就产生了融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于一体的综合论的问世。
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社会改革家边沁是功利主义创始人,其功利主义学说所涵盖的功利主义原则、福利最大化主张为近现代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边沁把功利主义学说运用于司法改革,成为近代第一位在特殊预防领域的综合论者。他说:“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的犯罪。有两种途径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消除其犯罪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在此,他把“矫正”和“剥夺伤害能力”视为刑罚的必备特质。[12](P51)
风靡于19世纪末、20世纪前半叶的特殊预防论对刑罚理论和刑罚制度的主要贡献表现在:促成了人们认识到刑罚的真正目的应当是矫正或剥夺犯罪能力以保卫社会,而不是用报应或威慑的手段以惩罚罪犯;促进了刑罚的宽容、轻缓和对犯罪人的人道化、个别化处遇。当然,特殊预防论也有其局限。在理论上,由于其排斥和抹杀报应刑论主张的刑罚对罪犯的惩罚功能而丧失社会的公义性;在实践上由于没有能为刑罚提供一套限制原则,而容易为扩张国家刑罚权和侵犯公民人权提供口实。
通过历史考察发现,现代刑罚目的理论已经不可能仅仅采纳报应论或预防论中的单一观点来作为自身的全部内容,而应该兼容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各自的长处来建构刑罚的目的理论,并由此设计刑罚制度。使得刑罚措施既具有报应的功能,以满足公众对犯罪之恶进行必要惩罚的社会公义诉求;又具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以实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我国当前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就应该建立在上述综合刑论的理论基础上。
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应该具有对罪犯惩戒、监督、考察等监管性功能,通过限制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自由让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报偿;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面向罪犯的社会福利措施,应该具有教育、矫正、服务的功能,让罪犯通过接受特殊的福利服务得以矫正自身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顺利回归社会。
2.现代刑罚制度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社会福利的政策导向,两院两部《通知》的相关条文充分彰显了社区矫正的社会福利属性。
“福利”一词的简单涵义就是“好的生活”。社会福利就其一般意义而言,
是指通过国家治理,达到全社会不虞匮乏、充分就业、安全、健康、快乐、受教育、社会平等及有序生活等有关人类幸福的目标。而贫困、疾病、失业、无知、懒惰和犯罪则是反福利的社会病态。从这一理解出发,如果将济贫、医疗、就业、教育、扶老、助残等社会政策措施都看做是社会福利的话,那么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同样是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别只是在于接受福利服务的对象不同。
在古时候,人们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对神的意志的冒犯;后来,犯罪人类学派把犯罪归咎于“天生犯罪者”自身的身体和心理特征;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倾向于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自身原因和社会环境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社会适应欠佳、心理冲突、行为偏差、社会关系失调的结果。由于其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手段来维持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罪犯属于社会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而当他们的行为被社会判定为违法或犯罪、受到社会的制裁和惩处时,其社会地位更处于与社会主流背离的不利境地。因此,对罪犯施行福利服务,使其恢复重建社会功能以摆脱弱势地位,既可为服刑者谋求幸福的生活,又有利于全社会福利目标的实现。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无论是监禁性措施还是非监禁性措施,都兼具惩罚性的刑罚执行功能和教育矫正性的社会福利功能,两者的分量因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环境中实施的刑罚措施,其适用范围是一些初犯、轻刑犯、青少年犯以及经改造有悔改表现的、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人群,因此,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功能相对较弱,而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性功能是其主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属性。
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有充分的体现。例如:
《通知》在阐释社区矫正的涵义和性质时,在明确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之后,又指出:“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通知》在论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义时,特别强调社区矫正“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并且把“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当作是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目标。
《通知》把教育矫正、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与监督管理放在一起,共同列为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在这里,接受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守法公民;以及接受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帮助,不仅仅是为了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更主要的是它们被看做是社区服刑人员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较之以前的偏重于监督管理的社区刑罚,社区矫正更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服务、帮助、干预、救助。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13]
综上可见,两院两部推进社区矫正的试点,其出发点不仅是为了节约行刑成
本,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蕴含社会福利理念的新的刑罚制度。
3.社会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中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主要专业之一,但是把它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会窄化社会福利的涵义。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第一阶段试点经验基础上,又把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范围扩大到河北等十二个省(市、区)。两院两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明确提出:“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这里,特别提到“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显示两院两部对社会工作专业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地位和作用的重视与推崇。
社会工作作为一个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活动,是面对广大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弱势人群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渠道和专业。在司法领域尤其是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工作者常常被当作对服刑人员实施福利服务的专业力量。但是,社区矫正工作所依托的专业力量并不仅仅局限于社会工作,还需要心理、教育、社会、社会保障和法律等学科专业的知识和方法。所以说,社会工作只是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团队中的一支力量。尽管由于社会工作善于整合资源以服务于人们的多样化的福利服务需求,而在社区矫正专业团队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将它视作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