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行政应急原则。含义: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
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依据相抵触的措施。它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它并非排斥法律控制
符合的条件:
⑴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条件
⑵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利,事后应当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 ⑶行政机关做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
⑷应急权利的形式应该失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 ⑸应急权利造成个人或组织正当权益受损的,应在事后予以一定的补偿 5. 试述建立健全我国的行政指导制度 ㈠必要性。行政指导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行政指导是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模式的要求,行政指导是现在行政法治的成本效益原则的要求
㈡我国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定与行政实践
⑴我国有关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① 实行改革开放,特别是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方针以来,国家重视了对行政指导的立法规定,不过这些规定的绝对数量还不多,在整个法律规范中仅占极小的比例
② 这些规定主要设计经济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和某些社会管理部门的管理领域
③这些规定往往较为原则,简单,在理解上伸缩性较大,至今尚未正式适用“行政指导”的概念 ④立法对行政指导的程序鲜有涉及
⑵目前我国行政指导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① 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程度化低
② 学术界对行政指导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
③ 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当成行政命令操作,从而侵害了行
政相对方的自主权益
④ 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行政纠错机制
㈢ 构建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⑴转变观念,培育现代行政意识
⑵确立我国行政指导的原则 ①合法原则②合政策原则③民主自愿原则④及时灵活原则 ⑶加强有关行政指导的法制建设①建立行政协调,审议会制度
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告示制度 ③建立行政建设,劝告,告诫制度 ④加强和完善行政调解和协调制度
⑤建立,健全行政奖励制度⑥健全行政规划制度⑦建立责任,救济制度
6. 试述行政复议的程序 ⑴申请 ⑵受理 ⑶审理
⑷决定。决定的种类包括决定维持,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决定期限履行,决定撤销,变更。依据是以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⑸执行。是指终局性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是终局性的行政复议意
外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⑹行政复议中的法律责任。
①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②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失职的给予警告记过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 ③阻挠公民,法人等依法申请复议的,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7. 试述行政处罚的原则 ⑴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具体内容是: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根据是法定的;程序合法
⑵ 处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原则。是指行政处罚不仅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也起教育的作用,是教育人民遵守法律的一种形式
⑶公正,公开原则。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仅要求形式是合法的,是在自由裁量的法定幅度的范围内实施的,而且要求在内容上合法,符合立法目的,是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
⑷处罚救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相对方取得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实施行
政处罚,它是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公正行使的事后补救措施
⑸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或者说相对方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为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⑹处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情况 8. 试述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⑴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一种简单易行的行政处罚程序,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且当场执行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程序的过程。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执法人员进行当场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
①表明身份 ②说明处罚理由
③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④制作笔录
⑤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⑥备案 ⑦执行
⑵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基本程序,它具有内容最完善,适用最广泛的特点。步骤:①立案②调查取证③听取申辩与听证④作出处罚决定 ⑶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①听证程序的概念②适用范围③特征④组织 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⑴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⑵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⑶行政处罚的强制实行
9. 试述司法审查的范围 是指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普遍性的授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第十条规定了受案范围:
⑴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 ⑵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⑶因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⑷因颁发许可证,执照或不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⑸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案件 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⑻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⑼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受司法审查的行为:
⑴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⑵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 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⑷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⑸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随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时有效地为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重新组织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大学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北京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
条例》开除田永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
答: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
就是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行政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从中可以看出,北科大拒绝对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北科大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单位,原告田永诉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
2、2001年9月,张某因家庭住房困难,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边修建了总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两间,并于建成后迁入居住。经群众反映,某区政府规划科发现问题,随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其间与王某发生争执。2001年10月,区规划科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某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出限期1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书,同时依法处以300元罚款。
张某不服该处罚,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确有困难,且他人也有违章行为,为何单罚我一人; (2)区规划科无权处理此事。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
(1)街道居委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规划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街道居委
会的“同意”无效;
(2)张某起诉理由第1条不成立,公民不应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3)区规划科对案件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区规划科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违章建筑行为
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区规划科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规划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该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区政府第29号文件曾授权区规划科有权依法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
问题:(1)区规划科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焦点,你认为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吗?为什么? (2)对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应如何看待?
答:(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区规划科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
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二,必须
是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管理实践中,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另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1)社会房组织、团体。(2)企事业组织。(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4)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等。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
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2004年6月一个星期天的晚上,赵某驾车前往某饭店参加大学同学毕业十周年聚会。大家兴致颇高,边喝酒边聊天,畅叙毕业后各自生活经历与感受。晚十点钟左右,晚会结束,赵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交通警察进行专项检查。经交通警察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国家标准:≥20mg/100ml为饮酒;≥80mg/100ml为醉酒)。交通警察认定赵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暂扣1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至多罚100元了结。但交通警察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准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1)交通警察于周日晚上的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为什么?
(2)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赵某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3)赵某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什么? 答:(1)属于公务行为,因为交警是以工作的身份进行处罚的,是属于公事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所进行的活动。 (2)保持沉默的权力、申诉权。
(3)就是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裁决还不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给人民政府再请求
行政复议,最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包括主管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
(4)法院当然有权变更公安交警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了,只要是行政部门做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就
能依法处理。
4、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答:(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
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
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5、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答:(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
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
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6、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答:(1)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
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 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