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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求中标,一般只有选择低价中标的路线,而一旦中标,设计变更则成为承包方调整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重要途径。因此加强对承包方提出的变更控制则是合同控制的重中之重。
3.2.2工程变更控制原则
A.双效原则
双效原则是建立在效率原则和效益原则基础之上的工程变更控制原则。 效率原则要求在审查和批准变更项目时,讲求变更审批的及时性和选择性,尤其是对于变更后降低造价较少且影响本工序和相邻工序预期进度的项目应予放弃,避免频繁变更带来的无序施工。
效益原则要求在审查和批准变更项目时,最大限度地追求变更审批的经济效益,即寻求变更前后工程造价差额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工序造价,节省建设投资。
双效原则则要求在审查和批准变更项目时,要同时兼顾效率和效益原则,寻求变更效率和变更效益的统一与平衡。
B.激励原则
所谓激励原则是指业主在实施变更控制过程中,充分发挥项目各方管理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运用经济手段引导项目各方管理人员正确行使岗位职责,通过对合同变更价款预期目标的设定,奖优罚劣,以提高工程变更的合理性和经济性。如对于节省投资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方案变更,给予提出人和审批人一定数额的经济奖励,对于合同变更价款明显高于正常值而又无法说明原因的项目,对业主方相关管理人员给予经济处罚,以激励各方项目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合理控制工程变更。
根据激励原则要求,项目业主方在签订各类承包合同,尤其是工程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和施工承包合同时,应将工程变更奖励内容列入合同主要条款中并予以量化,提高工程变更奖励的可操作性。在项目业主内部,建立明晰的工程变更控制经济责任制更是规范工程变更行为的重要保证。
C.层级原则
层级原则是指在工程变更控制过程中,通过设定不同的变更审批权限,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工程变更的可控性。对于一些大中型建设项目,至少应设定从低到高3个层级的变更审批权限,即业主现场代表层、公司职能部门层及公司领导层(总工程师或总经济师)。不同层级负责审批不同金额范围的变更项目,以充分利用公司的管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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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价值原则
价值原则是价值工程原理在工程变更控制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众所周知,价值工程是以提高产品或工序价值为目标,通过有组织的创造性工作,寻求用最低的寿命周期成本,实现使用者所需功能的管理技术。这里的“价值”是指产品或工序所具有的功能与获得此功能所需成本的比值。即价值=功能/成本。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工程价值的定义更为宽泛,FIDIC施工合同条件将变更对工程价值的影响归纳为4个方面,分别为:
1)加快竣工;
2)降低雇主的工程施工、维护或运行的费用; 3)提高雇主的竣工工程的效率或价值; 4)给雇主带来其他利益。
根据价值原则,在评估工程变更方案时,应优先选择价值系数较大的变更方案予以实施,以提高工程变更的比较价值。
3.3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变更价格确定的控制
监理工程师在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51条规定核准了工程变更后,不应以任何方式使原合同作废或失效。但由于工程变更不包括在原合同造价内,这就牵涉到要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的问题,即对工程变更的估价问题。这样就直接影响到业主、承包商的切身利益和监理工程师的形象。在许多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最常见的争执,就是工程变更后的估价问题。 然而,多数承包商认为只要发生工程变更项目,就应该对该项目重新议价,以弥补原投标价偏低造成的亏损或获得高额利润,这也正是承包商乐意提出工程变更的最直接目的。
应当澄清,对于工程变更的项目并不是象承包商期望的那样全部需要确定新的价格,需要确定新的价格的项目主要有以下两类:
A.工程量清单的项目中数量增减超过合同规定范围的变更项目。 B.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变更项目。
另外,对于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若发生性质、形式或施工次序和时间以及技术标准的变更,可以或需要对其确定新的价格。即使符合上述两类,也并不意味着非重新确定新的价格不可,监理工程师有权确定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况且,确定新的价格,也并不安全象承包商期望的那样上浮,某些情况下则是下调。有关基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原估价的工程数量做出的单价调整问题,一般地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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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减少-单价提高;工程量增加-单价降低。
为了反映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及建设前期工作准备的充分性,对招、投标时估计的实际工程量,在重新测量后证明和工程量表(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同时,则不属于工程量变更范畴,不需要进行变更,也不必发工程变更令。仅当这种变化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则自动按上述第一类情况进行处理。
FIDIC合同条件对清单中单项工程数量增减的变化,一般规定为:对于原合同内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的费率或价格不应随便地考虑变动,除非该单项工程涉及的累计款额超过合同价格的2%,同时在该单项工程下实施的实际工程量超过或少于原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的25%及以上时。其数量的增减未超出清单中数量的25%时,应理解为承包商的风险,则采用原清单单价,按原合同清单价格付款。
同时,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可以对数量增减的变更项目重新确定价格时,只是对超出25%以外的那一部分按新的价格支付,其余部分仍按原清单中的价格支付。必须注意的是,不能由于数量变化超出25%,全部按新的价格支付。
上述两种情况中,\应考虑调价的数量\就其工程数量和价格而言有着本质的区别:当工程数量增加超过25%时,其应考虑调价的工程数量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其而重新确定的价格,代表着为完成这些工程实体而实际发生的材料消耗及其人工、机械设备使用费等(基于原清单单价);当工程数量减少超过25%时,其应考虑调价的工程数量,为象征发生的工程数量,为其而重新确定的价格,则仅是在原清单基础上的补差,涉及这部分数量的支付应理解为二次支付(原清单单价+补差=新单价)的叠加。
FIDIC合同条件还规定:
FIDIC合同条件中工程变更的费用,必须随工程进展随发生随解决,不能采取事后补充概预算的方法解决。监理工程师应谨慎履行合同赋予的变更的估价及确定费率的权力,正确处理好工程变更问题,并对合理的确定工程变更后的估价与费率非常熟悉,以免引起索赔或合同争端
3.4设计变更的签发原则
设计变更无论是由哪方提出,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经过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到有关部门付诸实施。但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确属原设计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设计遗漏和确有错误以及与现场不符无法施工非改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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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般情况下,即使变更要求可能在技术经济上是合理的,也应全面考虑,将变更以后所产生的效益(质量、工期、造价)与现场变更往往会引起施工单位的索赔等所产生的损失,加以比较,权衡轻重后再做出决定。
3) 工程造价增减幅度是否控制在总概算的范围之内,若确需变更但有可能超概算时,更要慎重。
4) 设计变更应简要说明变更产生的背景,包括变更产生的提出单位、主要参与人员、时间等。
5) 设计变更必须说明变更原因,如工艺改变、工艺要求、设备选型不当,设计者考虑需提高或降低标准、设计漏项、设计失误或其它原因。
6) 建设单位对设计图纸的合理修改意见,应在施工之前提出。在施工试车或验收过程中,只要不影响生产,一般不再接受变更要求。
7) 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代用,办理材料代用单。
要坚决杜绝内容不明确的,没有详图或具体使用部位,而只是增加材料用量的变更。
3.5设计变更的实施与费用结算
设计变更的实施后,由监理工程师签注实施意见,但应注明以下几点:
本变更是否已全部实施,若原设计图已实施后,才发变更,则应注明。 1)扯到原图制作加工、安装、材料费以及拆除费。若原设计图没有实施,则扣除变更前部分内容的费用。
2)若发生拆除,已拆除的材料、设备、或已加工好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均应由监理人员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回收。
由施工单位编制结算单,经过造价工程师按照标书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做为结算的依据,此时也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施工不当,或施工错误造成的,正常程序相同,但监理工程师应注明原因,此变更费用不予处理,由施工单位自负,若对工期、质量、投资效益造成影响的,还应进行反索赔。
2)由设计部门的错误或缺陷造成的变更费用,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如返修、加固、拆除所生的费用,由监理单位协助业主与设计部门协商是否索赔。
3)由于监理部门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扣减监理费用。
4)设计变更应视作原施工图纸的一部分内容,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保持一致,并根据合同条款按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费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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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材料的供应及自购范围也应同原合同内容相一致。
6)属变更削减的内容,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费用削减,若施工单位拖延,监理单位可督促其执行或采取措施直接发出的削减费用结算单。
7)合理化建议也按照上面的程序办理,奖励、提成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8)由设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或延期,则由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凡是没有经过监理工程师认可并签发的变更一律无效;若经过监理工程师口头同意的,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3.6关于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变更的控制
工程变更在每个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都是不可避免的,通常是由于项目实施
前未能预测到或受当时客观条件限制或考虑不周而引起的,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努力使变更规模在保证设计标准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从而减少由于工程变更造成的资金投入增加。而且变更工程总是打乱或干扰原有序的施工计划,给工程的管理和实施带来不同程度的困难和混乱,结果往往是付出的努力多,资金投入的多,但工程质量并不十分理想。
1984年我国开始在贷款项目上执行FIDIC合同管理,并于1987年在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上得到全部实施。
FIDIC条款中就处理工程变更设置了两条重要的合同条款,把控制和处理项目实施过程的工程变更交给监理工程师去完成。FIDIC条款第51条的主要内容是;监理工程师有责任和波获准颁布变更令。承包商有义务、有责任执行变更令.除承包商责任外的变更影响变更工程均应按合同条款第52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评估单价。根据该条,变更要求无论来自何方,即便是业主要求变更,也要由监理工程师颁布工程变更令才能生效。显然FIDIC条款赋予了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变更的最终颁布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程变更的随意发生和草率处理。
FIDIC条款第52条的主要内容是;如果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价格合适,就应用于变更项目,其他任何情况业主和承包商应磋商单价和价格,但最终由监理工程师确定。根据该条,监理工程师同时被授权确定变更工程的最终价格,并划定定价范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由于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资金膨胀。
实践证明FIDIC合同条款对工程变更的控制是行之有效的。结合几年的监理实践,我认为监理工程师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对工程变更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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