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机构的分类角度探析其社会责任

2018-11-23 22:57

金融机构的分类及其社会责任探析

内容摘要: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的主导者和重要参与者。本文将有关金融机构分类的常见方法归纳为八种,并就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进行了初步探析,强调股东利益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注重弘扬其社会责任精神。

关键词:金融机构;分类;社会责任

金融的基础是信用,融通的条件是市场,融通的中介是金融机构,从而形成不同的金融形态。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的主导者和重要参与者,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研究并继而探讨其社会责任,是我国金融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对我国当前的金融体制改革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随着金融机构的日益多样化和功能细分,实践中给出的金融机构称谓可谓五花八门。然而,我们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彻底梳理和归类研究却并不深入。本文将有关金融机构分类的常见方法归纳为八种,并就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进行初步探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金融机构的分类研究

金融机构是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般说来,凡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均称为金融机构,既包括在间接融资领域活动的金融机构,也包括在直接融资领域活动的金融机构。但从另外的角度分析,金融机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机构仅指那些通过参与或服务金融市场交易而获取收益的金

融企业;广义的金融机构则指所有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其范围包括金融市场的监管机构,如一国的中央银行等,甚至包括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那样的国际金融机构。为了全面构建和完善金融机构组织法,应在理论上统一金融机构这一概念的内涵,节约立法资源,对金融机构的分类研究宜采用广义的金融机构概念。下面我们从不同角度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分析: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被监管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不同而划分的。金融业的安全稳健运行与有序竞争,离不开有效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对金融被监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通常,金融监管机构都是官方机构,但也存在民间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情况。如英国的金融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就是根据该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非官方组织。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都属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被监管机构处于受监管的地位,作为金融中介,其通常是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但有时也不排除以自营为特征而进行投资活动,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被监管机构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其既可以发行和创造金融工具,也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购买各种金融工具;其既是金融市场的中介

人,也是金融市场的投资者,是货币政策的传递者和承受者。

(二)法人型金融机构和非法人型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而划分的。在民法理论上,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私法上的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者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分开的实体。也就是说,法人既可以是其成员的变更与其存在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的联合体,也可以是为一定目的并具有为此目的而筹集的财产而组织起来的组织体。相应的,依据公法设立并以行使国家权力为宗旨而成立的组织则成为公法人。必须看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与大陆法系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传统是分不开的。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现代社会中,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众多,营业网点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区别法人型金融机构和非法人型金融机构,重在区别总、分公司制下的金融机构本身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强化其相应的责任能力。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其本身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省级分行以及县级支行则只能属于非法人型金融机构。换言之,在法人型金融机构中,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

(三)营业性金融机构和非营业性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是否具有营业特征而划分的。这里的营业性,应直接解释为经营性,而不能解释为营利性。营业性金融机构属于企业范畴,着重强调其经营性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制于金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核准经营范围。所谓经营性,包括营利性经营和政策性经营两种情况,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从世界范围看,商业性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其都具有经营性和经济性的特征,因而都属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因此,虽然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要开展具体的连续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归属于营业性金融机构。非营业性金融机构不具有经济性,属于非经营性组织,如前述金融监管机构,其职责是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再如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由于证券业协会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属于非营业性金融机构。

(四)金融企业、金融机关、金融事业单位和金融社会团体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设立的依据以及目的和任务的不同而划分的。这种分类方法借鉴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方法。我国《民法通则》按照法人的设立依据以及目的和任务的不同,把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机关法人属于国家机关,

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事业单位法人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则强调成员的自愿性和目的事业的共同性,且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尽管有学者对该种分类方法提出了批评,认为其没有充分体现民法的社会功能,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并在逻辑体系上不够周延,但有很大一部分专家认为,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以来,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已经广为人知并被社会普遍接受,因此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将金融机构分为金融企业、金融机关、金融事业单位和金融社会团体,不仅可以有效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性质,而且可以正确适用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不仅可以区别其不同的设立程序,而且可以区别其财产或者经费的具体来源。如中国银行属于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属于金融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金融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协会属于金融社会团体。

(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设立宗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划分的,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其中,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其经营活动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受到市场竞争规律的支配,其投资主体不限于国家,如各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通常由国家投资创办,专门为贯彻和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在特定业务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们的目的均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依归,其金融业务的开展,考虑的不是银行本身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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