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与否,而是看是否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因此它们都属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业务上构成互补关系。商业性金融机构是一国金融体系的主体,承办绝大多数的金融业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承办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办理或不能办理的金融业务,在商业性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薄弱或遗漏的领域开展融资活动。
(六)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是否经营存款业务而划分的,同样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其中,银行是专门经营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银行一词源于意大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最早产生的金融机构,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居核心地位。银行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称为其他金融机构,系指那些名称中未冠以\银行\,主要经营证券承销与经纪、各类保险、信托投资以及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很难用列举的方法来穷尽,由于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同,经营侧重点各异,因此,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两条:一是看该机构是不是经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二是看该机构有没有冠以\银行\名称。换言之,除银行以外,凡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与银行一样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其各自在性质、组织形式以及业务范围上与银行有着明显差别,因此在监督管理上也不同于银行。
(七)直接融资机构和间接融资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融资机制的不同划分的,亦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直接融资机构是为资金余缺双方牵线搭桥提供联系服务的机构,其主要在直接融资中提供金融服务,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等;间接融资机构是为资金余缺双方提供场所,充当媒介的信用服务机构,其主要在间接融资中提供金融服务,包括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信托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资金融通过程中,直接融资机构和间接融资机构所建立的金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其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在内容上也不相同。直接融资机构以资本市场为依托,所建立的金融法律关系多涉及证券投资与收益,如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等;而间接融资机构则以货币市场为依托,所建立的金融法律关系有存款关系、贷款关系以及同业资金拆借关系等。
(八)其他分类
对金融机构的分类方法还有很多,如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分为国有金融机构、集体金融机构和民营金融机构;按照资本额、营业额以及从业人数等的不同分为大型金融机构、中型金融机构和小型金融机构;按照服务地域不同分为城市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出资人的国别不同,可以把金融机构分为中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注册登记的地点和依据不同,可以把金融机构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的上述不同分类方法,适应了金融学和金融法学研究的不同需要。在我
国,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中国金融学会主办的《中国金融年鉴》,自1986年创刊以来,每年都在统计各种金融数据以及分析金融发展状况时,用到各种有关金融机构的不同分类方法,有时为了统计上的方便,还会适当加以合并或者分解。
二、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探析
自上个世纪30年代以来,在美国发生了一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持续争论,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倡导和赞成公司社会责任的人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环境、社会弱者及整个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而反对者则依然坚持传统的公司行为和责任标准。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理论发展的产物,强调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对公司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公司所在地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全面发展承担社会责任。过去,人们往往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本身三者构成的利益平衡体,现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突破了这一狭隘的看法,引入了更多的利益相关主体,如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和社区环境等因素,承认了公司经营对于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影响,要求公司承担更广泛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发展对传统公司法造成了巨大冲击,尤其是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构成严重影响。金融机构中,金融监管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自不待言。但除
金融监管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外,众多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既具有营利性,同时也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把金融机构的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的利益,相反,金融机构理应对其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所在地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早在2002年,我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其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即就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证监会的这一规定,体现了金融监管机构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的基本态度,体现了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观。可以说,金融机构与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辨证统一于金融机构利益基础之上。有人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这一评价显然并不为过。从金融机构组织法的法律渊源看,
《公司法》同样构成其重要法源。因此,无论是《公司法》总则第5条的规定,还是其后分则中第45条、第52条、第68条、第71条、第109条以及第118条等的规定,就金融机构而言,在其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都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注重弘扬公司的社会责任精神。
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社会责任,并非置股东利益于不顾,而是强调股东利益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近年来,一些学说试图对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调和,这主要表现为双重论(Dualism)、一元论(Monism)、适度理想主义(Modest Idealism)、高度理想主义(High Idealism)以及实用主义(Pragmatism)五种学说。这些学说虽然体现了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种种努力,但同时也遭受了不同程度地批评。[18]尽管如此,专家仍认为,在我国目前《商业银行法》等专门金融机构立法尚未规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情况下,商业性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应藉此仅以增强其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标,即使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没有增强,商业性金融机构依然有义务象自然人一样,在法律的界限内实施行为,从事一些合理的非营利性目的事业,进行合理的公益、人权、教育和慈善捐赠,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