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8000元。2007年4月,张耀对被任命兼任五河县人事局党组织书记、局长、编办主任。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张耀对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耀对证言:2007年春节前,他为感谢徐社新同意他担任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及继续得到关照,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8000元。
(2)郑忠军、倪涛证言:2003年底或2004年初,郑忠军向徐社新推荐张耀对担任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徐社新表示同意。2007年3月,倪涛推荐张耀对兼任五河县人事局党组书记、人事局局长、编办主任,徐社新表示同意,并让按规定履行程序。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起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证人张耀对证明他送钱是为感谢徐社新对其提拔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与徐社新供述相印证,张耀对送钱并明确表示了请托事项,徐社新收受张耀对8000元,显然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十八)收受五河县民政局局长张永人民币6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
2004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前,张永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及事后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6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2005年9月,张永被任命为五河县财政局党组书记,2007年4月,张永被任命为五河县民政局局长。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张永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永证言:2004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前,他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及事后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6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
(2)倪涛、华如军、郑忠军证言:2005年5月,徐社新向郑忠军提议让张永任民政局党组书记,后张永被任命为县民政局党组书记。2006年12月,徐社新建议张永为民政局局长人选,2007年4月,张永被任命为县民政局局长。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九)收受五河县财政局长李贵兵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
2007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前,李贵兵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及事后表示感谢,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2007年3月,徐社新提议李贵兵担任县财政局局长,同年4月,李贵兵被任命为五河县财政局局长。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李贵兵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贵兵证言:2007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前,他为担任五河县财政局局长及事后表示感谢,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
(2)倪涛、华如军证言:2007年3月,徐社新提议让李贵兵任财政局长,2007年4月,李贵兵被任命为县财政局局长。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收受五河县双忠庙镇党委书记刘辉人民币7000元
2004年初,时任五河县委组织部部长的郑忠军向徐社新建议让时任五河县县直机关工
委书记的刘辉调任双忠庙镇党委书记,徐社新表示同意,同年3月,刘辉调任双忠庙镇党委书记。2005年和2006年春节前,刘辉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到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人民币3000元。
2006年下半年,刘辉多次请被告人徐社新帮其妻刘少红安排工作,徐社新答应考虑。2007年五六月份,经徐社新给李贵兵打招呼,刘少红被安排到县建设投资公司工作。2008年春节前,刘辉为表示感谢,在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刘辉任职及刘少红到建设投资公司上班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刘辉证言:2005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他为感谢徐社新对其重用,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3000元。2006年下半年,他多次请徐社新帮其妻刘少红安排工作,徐社新答应考虑。2007年五六月份,刘少红被安排到县建设投资公司上班。2008年春节前,他为表示感谢,在徐社新办公室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
(2)刘少红证言:1998年,他在组织部当临时打字员,工资很低,她和刘辉商量找徐社新帮忙调到相对稳定的单位上班。有一天,刘辉讲徐书记已给李贵兵打招呼,让她到建设投资公司去上班。2007年5月,李贵兵通知她到建设投资公司上班。
(3)李贵兵证言:2006年底,徐社新提出刘辉经常找他说家属想到建设投资公司上班,让他尽快创造岗位。2007年五六月份,刘少红被安排到县建设投资公司金融合作办公室上班。
(4)郑忠军证言:2004年初,他向徐社新建议让刘辉到双忠庙镇担任党委书记,徐社新同意。2004年3月,刘辉被任命为双忠庙镇党委书记。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起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2005年和2006年春节前,刘辉因职务调整得到了徐社新的关照,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3000元,徐社新收受此款时的身份与刘辉的职务调整具有关联性,其收受钱财的行为实质上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以受贿论处。2008年春节前,刘辉为感谢徐社新帮其妻安排工作,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属徐社新利用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显然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十一)收受原五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邱明光和副局长王美英人民币7000元 2004年春节和中秋节前,邱明光和王美英为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支持,先后二次到徐社新的家中送给徐社新人民币7000元。徐社新多次到省淮河河道管理局等单位为该局协调工程建设资金,2006年,又重新制定招商引资的相关优惠政策,规定只对开发区的企业免收河道堤防工程维护修建费。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五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征收河道堤防工程维护修建费及到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协调建设资金等情况。
2、邱明光、王美英证言:2004年春节前和中秋前节,邱明光、王美英为在工作上得到徐社新的支持,先后二次到徐社新家中送给徐社新人民币7000元。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二)收受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永青和总经理马国强所送人民币2000元和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工商银行卡
2004年下半年,该公司在拉围墙时因土地问题与群众发生纠纷,马国强请被告人徐社新帮忙协调解决,徐社新安排邓衍新、王家渠妥善处理了此事。2005年春节前,马国强为表示感谢,送给徐社新一张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工商银行卡。2007年中秋节前,孙永青为感谢徐社新的帮助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000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俞丹琴以她个人名义开户办理工商银行卡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马国强、孙永青证言:2005年春节前,马国强为感谢徐社新帮助公司协调解决与当地群众发生的纠纷,送给徐社新一张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银行卡。2007年中秋节前,孙永青为感谢徐社新的帮忙及希望继续得到支持,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000元。
(2)俞丹琴证言:2005年春节前,马国强让她办理一张银行卡,存入人民币5000元。 (3)邓衍新、王家渠、顾登奎证言:2004年下半年,该公司在拉围墙时因土地问题与群众发生纠纷,徐社新安排邓衍新和王家渠去协调解决。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三)收受五河县卫生局副局长兼县人民医院院长胡跃人民币6000元
2004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胡跃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6000元 。2007年5月,胡跃被任命为五河县人民医院院长兼任县卫生局副局长。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胡跃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胡跃证言:2004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他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6000元。
(2)倪涛证言:2007年5月,他提出让胡跃兼任县卫生局副局长,徐社新同意,并让他按规定履行程序,当月,胡跃被任命为县医院院长兼五河县卫生局副局长。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四)收受五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尹翠萍和县商务局副局长洪士飞所送人民币6000元
2004年初至2007年春节,尹翠萍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九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4万元,还与洪士飞一起到徐社新参加省人代会的住处,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000元。2006年秋,徐社新退给尹翠萍人民币2万元。2007年3月,尹翠萍被任命为五河县委统战部副部长,2007年9月,尹翠萍被任命为五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尹翠萍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尹翠萍、洪士飞证言:2004年初至2007年春节,尹翠萍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九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4万元,尹翠萍与洪士飞一起到徐社新参加省人代会的住处,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000元。2006年秋,徐社新退给尹翠萍人民币2万元。(六十五)收受五河县经委党委书记吕有辉人民币4000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
2003年春节前至2005年春节,吕有辉为在职务晋升及妻子王艳工作安排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2005年9月,吕有辉
被任命为五河县经委党委书记。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吕有辉任职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吕有辉、邓衍新证言:2003年春节前至2005年春节,吕有辉为在职务晋升及妻子王艳工作安排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后用招待费等票据在五河县乡镇企业局报销。
(2)李成梅证言: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吕有辉二次到她家送人民币2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事后她告诉了徐社新。
(3)齐瑾辉、郑忠军证言:2005年9月,郑忠军提出吕有辉担任县经委党委书记,徐社新表示同意。2005年9月,吕有辉被任命为五河县经委党委书记。,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六)收受原五河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陈耀(跃)章500欧元
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陈耀章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到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500欧元,徐社新答应考虑。后陈耀章因涉及张桂义受贿案被免去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职务,未能被提拔任用。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相关书证:证实陈耀章被免职处理情况。
2、陈耀章证言: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请徐社新提拔他任县财政局局长,到徐社新办公室送给徐社新500欧元,徐社新答应考虑。后他因涉及原五河县县委书记张桂义受贿案免职。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七)收受原五河县科技局党组书记兼局长梁振斌人民币5000元
2004年5月,梁振斌请被告人徐社新帮忙调回县城,徐社新答应考虑。2004年11月,徐社新提议,梁振斌被任命为五河县科技局党组书记,2005年5月,又被任命为五河县科技局局长。2006年春节前和200年春节前,梁振斌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到徐社新家中送给徐社新人民币5000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梁振斌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梁振斌证言:2004年5月,他找徐社新请帮忙调回县城工作,徐社新答应考虑,后他被任命为五河县科技局党组书记、局长。2006年春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他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到徐社新家中送给徐社新人民币5000元。
(2)齐瑾辉、郑忠军证言:2004年11月,由徐社新提议,梁振斌被调整到县科技局任党组书记;2005年上半年,由徐社新提议,梁振斌被任命为县科技局长。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八)收受五河县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炳轩人民币4800元 2004年12月,蒋炳轩打电话请被告人徐社新帮忙协调办理该公司开发房产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徐社新安排潘明生协调办理。2005年春节前,蒋炳轩为表示感谢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安排其子蒋权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800元,徐社新收下。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五河县建设局为该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蒋炳轩、蒋权证言:2005年春节前,蒋炳轩为感谢徐社新帮忙协调办理该公司开发的禾香花园小区几栋楼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安排蒋权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800元。
(2)潘明生、于业春证言:2005年元月,徐社新安排潘明生协调解决该公司开发楼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潘明生给于业春打招呼让协调办理。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起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蒋炳轩安排其子蒋权送钱是为感谢徐社新帮助协调办理该公司开发房产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与徐社新供述相印证,蒋炳轩送钱并明确表示了请托事项,徐社新收受蒋炳轩人民币4800元,显然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十九)收受五河县国土局局长彭占先4000元购物卡
2007年9月,蚌埠市国土局向五河县委征求意见,拟让彭占先主持五河县国土局工作,被告人徐社新表示同意。2007年11月,彭占先为表示感谢,在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4000元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彭占先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彭占先证言:2007年9月,蚌埠市国土局向五河县委征求意见,让他主持县国土局工作,徐社新表示同意。2007年11月,他为表示感谢,在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4000元购物卡。
(2)韩清华证言:2007年,他与徐社新沟通让彭占先主持五河县国土局工作时,徐社新表示同意。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十)收受五河县公开办主任陆静人民币4000元
2007年4月,陆静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徐社新收下,并答应考虑。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陆静任职情况。
2、陆静证言:2007年4月的一天,他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到徐社新在省委党校学习的住处,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徐社新答应考虑。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起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证人陆静证明送钱是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与徐社新供述相印证,陆静送钱时明确表示了请托事项,徐社新收受陆静人民币4000元,显然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七十一)收受五河县公安局副局长岳喜海人民币4000元
2007年春节前至2007年四月份,岳喜海为留任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2007年6月县公安局领导班子调后后,岳喜海继续担任县公安局副局长。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