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关书证:证实岳喜海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岳喜海证言:2007年春节前至2007年四五月份,他为留任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先后二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2007年6月,他继续担任县公安局副局长。 (2)倪涛证言:2007年6月,徐社新讲蚌埠市公安局准备对县公安局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要他去市公安局听取意见,后岳喜海留任五河县分安局副局长。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讳。
(七十二)收受五河县经委主任许生人民币4000元
2002年9月至2008年春前节,许生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及事后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2005年10月,许生被任命为五河县经委主任。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许生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许生证言:2002年9月至2008年春节前,他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及事后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徐社新人民币4000元
(2)郑忠军证言:2005年9月,徐社新提议由许生任经委主任,并让他按规定履行程序,2005年10月,许生被任命为县经委主任。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十三)收受五河一中校长吴峰500美元
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吴峰为在该校玻璃厂的拆迁赔偿安置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支持,在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500美元。后徐社新多次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部门尽快落实玻璃厂的拆迁赔偿安置,由于在赔偿标准和安置地点的选择上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玻璃厂的拆迁赔偿安置问题未彻底解决。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五河一中玻璃厂拆迁赔偿安置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吴峰证言:2004年春节前,他为在该校玻璃厂的拆迁赔偿安置上得到徐社新的支持,在徐社新的办公室送给徐社新500美元,后徐社新多次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部门尽快落实玻璃厂的拆迁赔偿安置。
(2)段练证言:五河一中从2002年就上报县政府,要求拆迁玻璃厂、扩建操场等设施,因拆迁安置难度太大,徐社新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部门尽快解决拆迁工作的实际问题。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十四)收受五河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万荣人民币2000元
2005年10月,冯万荣为在职务晋升及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徐社新的关照,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五河县召开人代会期间,徐社新安排倪涛组织十名人大代表联名推荐冯万荣为县人大副主任候选人,后冯万荣当选为五河县人大副主任。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书证:证实冯万荣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冯万荣证言:2005年10月,他在为在职务晋升及工作上得到徐社新的关照,送给徐社新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他当选为五河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华如军证言:2007年2月,县委组织部根据徐社新提出的十人联名原则,组织十名
人大代表联名推荐冯万荣为县人大副主任候选人,后冯万荣顺利当选县人大副主任。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案发明,被告人徐社新家共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43.877044万元、13798美元、5000港币、500欧元,加上其家庭支出人民币71.22267万元,除去徐社新家庭合法收入人民币85.156939万元和徐社新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54.6099万元、5.5万元购物卡、5500美元、500欧元,以及徐社新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人民币18.190215万元、9000元购物卡,差额部分为人民币50.74266万元、8298美元、5000港币,徐社新不能说明来源。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徐社新家庭财产合计人民币343.877044万元、13798美元、5000港币、500欧元的证据
1、书证
(1)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扣留徐社新家庭财产包括现金、存单、存折、银行卡、欠条及购买房产、车库的单据,合计人民币343.877044万元、13798美元、5000港币、500欧元。
(2)扣留、封存物品复印件,证实涉案存单、存折、银行卡、欠条及购买房产、车库单据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成梅证言:她家庭有二套房产和车库,有以李曙光、李文、周宁、孙建亭等人名义开户的存单、存折、银行卡,有王广遂、周宁的欠款人民币30.5万元及少量外币。
(2)李晓光、李文、周宁、孙建亭等人证言:证明省纪委扣押徐社新家庭财产中以他们名义开户的存单、存折、银行卡,不是他们的钱。
(3)王广遂、周宁证言:证明王广遂欠徐社新家人民币17万元(含利息人民币4万元),已将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交省纪委;周宁欠徐社新家人民币13.5万元,已将此款交省纪委。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徐社新家庭支出合计人民币71.22267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西安市统计局、蚌埠市统计局调查队出具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证明:证实1982年至1985年间徐社新一人在西安市及1985年6月至2009年4月间徐社新家庭在蚌埠市消费性支出,合计人民币22.72892万元。
(2)契税完税证、住房维修基金收据:证实徐社新购买蚌埠市紫荆名流小区18栎1单元1001室缴纳契税2.4792万元、维修基金1.2396万元。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证明:证实徐社新家购买人寿保险支出人民币6.0236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汤洪君、徐姝证言:证明徐社新家庭支付给汤洪君装修紫荆名流小区18栋1单元1001室的费用人民币25.2113万元。
(2)李成梅、徐姝证言:证明徐社新家庭为徐姝上大学、考研、开办设计工作室等支出人民币14.24万元。、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徐社新家庭合法收入合计人民币85.156939万元证据 1、书证
(1)西安华山机械厂、华光玻璃集团、蚌埠市经济委员会、五河县政府办公室、五河县县
委办公室、蚌埠市政协委员会办公室等证明,证实自1982年7月至2009年4月间,徐社新的工资、奖金、福利、补助合计人民币43.03266万元。
(2)华光玻璃集团、蚌埠百世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市统计局“蚌埠市区集体职工人均工资”等证明,证实自1985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李成梅工资、奖金、福利、补助,合计人民币14.523082万元。 (3)保险收益单据,证实自1987年至2005年间,徐社新为徐姝购买保险收益人民币0.39119万元。
2、证人李成梅、徐姝、王广遂等证言,证实徐社新借给王广遂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收入人民币4万元;徐姝工作后交给家庭人民币10.9万元;徐社新、李成梅亲友在徐姝考上大学、徐姝结婚、徐社新搬家以及逢年过节给徐姝压岁钱人民币12.31万元。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讳。
(四)徐社新受贿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254.6099万元、5.5万元购物卡、5500美元、500欧元的证据已在受贿事实中列举。
(五)徐社新能够说明来源的其他收入合计人民币20.190215万元、9000元购物卡的证据 1、书证
(1)银行存单,证实徐社新家庭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人民币1.810215万元。 (2)蚌埠市政府说明,证实2001年9月,徐社新出国补助人民币0.5万元。 (3)滨海县扶贫办公室说明,证实刘德华系其办公室协理员,2005年离职。
2、证人蒋时米、刘安利、张展、单志贤、张贤成、陈小高、邢华春、任艾冰、赵大地、胡滨、沈明信、冯万荣、顾登奎等证言,证明送给徐社新钱款,合计人民币12.88万元和9000元购物卡。
3、被告人徐社新对上述事实供认,并供述收刘德华内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实被告人徐社新的身份事项。
2、安徵省委组织部关于徐社新任职情况的说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实徐社新任职情况。
3、安徽省纪委情况说明:省纪委在对徐社新立案调查前,已经掌握徐社新涉嫌收受朱世鲁等9人贿赂的问题,徐社新在接受调查期间,对收受上述9人贿赂的问题承认,并主动交代收受其它73人贿赂和家庭巨额财产情况等,且配合调查组动员家人积极退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有部分重复计算的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社新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家庭支出,系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徐社新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和非消费性支出相加而得,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社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蚌埠市经贸委副主任、五河县县委副书记、副县长、代县长、五河县县长、五河县委书记等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4.6099万元、5500美元、500欧元、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购物卡、3.5万元的装修材料、价格为人民币1.86万元的金箔字画二幅、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社新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为人民币50.74266万元、8298美元、5000港 币,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社新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其交代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亦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徐社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社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社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型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徐社新犯罪所得人民币305.35256万元、13789美元、500欧元、5000港币及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购物卡、人民币3.5万元的装修材料款、价格为人民币1.86万元的金箔字画二幅、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拆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传安
审 判 员 蔡 群 审 判 员 从 前
本文与原本无异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罪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本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列刑,并处没收同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二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处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颖人、被告人一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从轻从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从罚。
宿州市人民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社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蚌埠市经贸委副主任、五河县县委副书记、副县长、代县长、五河县县长、五河县委书记等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4.6099万元、5500美元、500欧元、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购物卡、3.5万元的装修材料、价格为人民币1.86万元的金箔字画二幅、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社新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为人民币50.74266万元、8298美元、5000港币,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社新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其交代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亦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徐社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社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社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型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徐社新犯罪所得人民币305.35256万元、13789美元、500欧元、5000港币及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购物卡、人民币3.5万元的装修材料款、价格为人民币1.86万元的金箔字画二幅、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拆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传安
审 判 员 蔡 群 审 判 员 从 前
本文与原本无异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