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条文说明

2018-11-27 10:19

附件1

《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2008版)条文说明

1、 总则

1.1 本条款明确了制定《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的目的和依据。

“规范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1、对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程序与监督管理行为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提出明确的要求;

2、对各责任主体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的责任和义务及质量行为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提出明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制定本程序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制定本程序依据的“其他有关规章”是:

1、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的建设部令、相关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石化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要求的相关文件。

此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石化系统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要求的相关文件也是制定本程序的依据。

本程序所称的“石化工程”,是指石油化工行业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大检修中的更新改造工程及需要纳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大检修项目;具体的工程实体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的系统工程及附属工程。 1.2-1.3 本条款是本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从适用的主体对象和适用的工程实体对象两个角度进行表述。

1、适用的主体对象,一是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即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其分站;二是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主体;

2、适用的工程实体对象为:由石油化工工程质量质监机构实施监督的工程,具体是指:

(1) 纳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和资产公司投资计划并实施建设管理的所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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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其他政府部门委托监督的中国石化系统以外的工程项目;

(3)由各地方政府委托的地方建设工程项目。

2.术语

2.1 本条款是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界定。定义中“具有与上述主体单位类似质量责任的其他单位”主要是指设备监造单位、物资供应代理单位、预制构件加工单位等。

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2.0.1条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与工程质量责任相关的“有关机构”。考虑到这些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和试验的单位不论以第一方、第二方或第三方角度实施检测,其检测结果都对工程质量的分析判断产生直接影响。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对其检测结果负责,亦即对工程质量负有提供评估依据的责任。故本程序为简化表述,将其涵括在责任主体术语内。

2.2-2.3 本条款是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机构的界定。

按照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石油化工建设项目属专业建设工程,应由从事石油化工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实施监督。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委托。

2.4 本条款是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及监督行为性质的界定。 2.5 本条款对质量行为的主体及其行为依据进行了界定。 2.6 本条款是对监督检查的行为特征进行了界定: 1、监督检查的行为主体是质监机构;

2、监督检查的行为性质是监督执法的“履责”行为,包括: (1)、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独立开展的检查活动; (2)质监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的检查活动。 3、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检查结果承担监督责任。

4、本条款从监督检查的客体对象和活动目的与作用的角度对活动形式进行了表述。

2.7-2.8 本条款是质量控制点的特征界定。

1、停监点以施工单位停止作业进程,监督人员必到现场进行检查活动为特征。 2、巡监点以巡查活动为特征,分为“巡监必查”点和“巡监抽查”点两类控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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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巡监必查”是指工程质监机构根据所监督工程项目的特点而策划设定的在巡监过程中监督人员必查的质量控制点,也称为“必监点”;其设置原则是:对结果安全和使用功能有重大影响的工序和部位,但继续施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不会妨碍、影响对该工序和部位质量的检查验收;

(2)“巡监必查”内容应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交底时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交底;

(3)施工作业单位应按照交底要求在到达“巡监必查”部位时,提前通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巡监必查”的内容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事先不通知、不要求有关方陪检的“随机检查”方式,但应做好检查记录,必要时,向报验单位回复检查意见。

3、“巡监抽查”是指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各类责任主体、工程实体及工程资料档案所进行的随机检查。

2.9 本条款是关于监督抽查、复测活动的界定。监督抽查复测是质监机构专有的控制手段,是以监督的行政执法强制性为权力依据。 2.10-2.11 本条款是关于监督资料和监督档案内容的界定。

3. 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规定了各参建责任主体接受、响应与配合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1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是指一个建设项目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的启动程序,3.1.1-3.1.9条是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具体要求及操作过程的规定。 3.1.1 本条款是对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办理监督申报手续时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以后,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之前,办理监督申报手续。在工程项目的现场启动活动中,办理监督申报手续是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的前提条件,由程序管理制度所规定。

开工报告:开工报告制度是我国实行的对由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的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制度。原中石化总公司在1998年以“中石化[1998]建字209号”文件发布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对石化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管理范围、开工条件的要求、开工报告的审批做了具体的规定。

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工程建设行政许可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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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1999年以第21号建设部令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申领程序、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民用建筑的开工需申领施工许可证。

获得批准的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能够进行建设项目开工活动的法律凭证。

3.1.2 本条款明确了石化工程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的分级管理原则。限上限下的分级原则由总部规定。

限下项目到“总站或有关分站”办理。具体按下列方式操作: 1、建设单位所在地设有分站的,到该分站办理。

2、建设单位所在地没有分站的,在总站划片管理区域内就近的分站办理。 3、在总站划片管理区域内没有分站的,到总站办理。

3.1.3-3.1.6 本条款是关于《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领取办法及填写报送的活动规定。

1、 3.1.4(一)款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于确认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故没能及时颁发时,由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级别的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作为过渡性措施而签发的有效认可文件。在“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式颁发后,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补充提交。 2、 3.1.4(三)款所提“工程主要进度控制节点”是指 : (1)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日期;

(2)特大、大型项目的装置单元或系统工程单元的开工、竣工验收日期; (3)重要的单位工程验收时点; (4)重要的分部工程交接时点; (5)核心设备安装始点、验收点;

(6)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施工作业始点、验收点。

由于设计深度的原因而无法全部提供上述进度控制点时,至少应将1~2两项先行提交。随着设计进度和深度的展开,应陆续将有关进度控制点补充提交完善。

“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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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缺项或材料中的内容缺项进行说明的陈述文件; (2)对提交的材料中某些内容做进一步说明的资料;

(3)建设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对项目特殊性情况进行专门说明的文件或技术资料。

(4)必要时(或根据监督需要),提供“工艺原则流程”。

3.1.5 本条款是质监机构在审核申报资料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时,申报单位应当进行回应的规定。

申报单位有疑问时,应当当面提出咨询,质监机构按照4.1条规定,一次性告知清楚。当申报单位无疑问情况下,二次补交资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时,则该次申报无效。申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3.1.6 本条款明确规定了申报单位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1.7 本条款是对建设项目在事实上得到批准而报监要求提交的某些文件、资料尚难以备齐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监督介入的一种过渡性处理规定。 对此规定应有以下理解:

1、 3.1.4条(一)款所要求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两者必有其一,这是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必要条件。对此必要条件“缺失”的任何“说明”,都不能成为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根据,不得办理手续。

2、 3.1.4(二)、(三)款所要求的材料的缺项“说明”,只作为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根据,并不解除建设单位对所缺“材料”进行补充完善提交的责任。

3、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最终完善,在建设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要求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时予以完成。其标志是质监机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通知书》(以下简称《注册通知书》)。

3.1.8 本条款是质监机构对建设项目现场开工的“许可”控制条件及建设单位违反该条件时对主要项目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此规定应有以下理解:

1、质监机构对《申报表》签署监督意见是现场开工的监督“许可”标志,包括通过“过渡性处理”方式取得的签署。

2、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质监机构对《申报表》签署监督意见是建设单位领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只有领取了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才具备现场开工的合法条件。

3、项目主要负责人是指项目法人;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是指建设单位授权对该工程负有全面决策和领导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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