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条文说明(2)

2018-11-27 10:19

4、擅自开工是违法违规的行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其法律后果。 3.1.9 本条款是对建设单位缴纳监督费的规定。

在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要求。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监督费是质监机构签发《注册通知书》,准予登记注册的前提条件。

3.2-3.6 本条款是建设单位对监督组开展现场监督工作的准备阶段应有的配合责任。对此配合责任应有以下进一步的具体理解:

1、建设单位联络员确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监机构。联络责任从施工准备阶段质监机构介入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质监机构退场结束。期间,建设单位因故需要更换联络员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认为联络员的联络工作不能尽职尽责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更换,建设单位应予以响应配合。

2、质监机构主送建设单位的工作文件需要抄送其他责任主体的,质监机构将抄送件一并交建设单位,由联络员负责向抄送单位传递,并办理签收手续。

3、建设单位向现场监督组免费提供的办公场所、电话和网络线路等办公设施应根据监督组现场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文档资料管理的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办理必要的借用、使用保管、维护、归还手续。

4、监督交底会的召开日期、会议议程、形式及与会单位、人员范围等,由监督组做出安排;建设单位负责会议召集、组织工作,包括安排会议地点、下发会议通知、布置会场、召集和组织维持会议活动。

5、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建设承包形式,停监点的申报责任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责任主体承担。

6、当建设单位只提供查阅施工图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方便条件时,应能保证在任何时间需要查阅时,均能及时提供查阅。

3.7-3.11 本条款是施工阶段及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各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监督活动应有的配合与响应责任。对此配合与响应责任的一些具体要求应有以下理解:

1、第3.7条提出的施工阶段及工程验收阶段“监督检查”,包括所有的监督检查活动形式(见“术语”2.6条,从监督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角度,包括:日常监督巡监、停监点检查、监督抽检复测、综合质量检查、专项质量检查、非常规巡查抽检等);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相关责任主体”是指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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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涉及到的责任主体,若涉及需要由建设单位通知的责任主体时,则建设单位也应列为“相关责任主体”;“现场通行”的便利条件是指作业现场对进入的人员有专门的通行要求(如安全培训,进入现场必须佩戴的特别标志或专门的防护用品等),相关责任单位必须负责为监督检查人员办理实现这些专门要求的条件。

2、第3.8条要求向监督组提供的各类动态管理信息是对各责任主体在变动情况发生过程中必须及时主动提交变动信息的要求。

3、第3.9条是停监点检查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配合与响应的要求: (1)负责报验的责任单位按施工作业到达停监点的预计时间,提前48小时向监督组提交报验单;

(2)“必须备齐的相关资料”包括两部分:一是提交报验时已具备提交条件的各类质量资料,应当随报验单一并提交,二是48小时作业期间需要动态检查的记录资料和各有关责任单位对停监点检查确认的记录,责任单位应在监督人员到现场时提交;

(3)是否需要安排责任人员陪检,报验责任单位提交报验单以后,与监督组沟通确认;

(4)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前提条件是监督人员的检查认可;当监督组签收报验单后,在施工作业到达停监点时,监督人员没到现场实施检查而又事先没有明示(书面或口头)原因,施工单位可以视为监督默认通过,现场参检各方做好检查记录及监督默认记录,即可安排进入下一工序施工,其质量后果由监督组承担监督责任;

(5)“适当后延”报验时间的条件是指:作业过程的检验检测结果资料因检测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而无法按时备齐;作业过程中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报验工作迟滞;

(6)停监点未经监督人员检查确认,施工单位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要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本程序4.11.2条有明确规定。

4、第3.10条是监督组进行抽检、复测活动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配合与响应的要求。

“现场条件支持”是指需要进行抽检、复测活动的现场通行条件、环境条件、安全防护条件的准备,现场检测作业技术条件的准备及检测工器具的支持等;是否需要安排责任单位人员陪检,相关责任单位应与质监机构主动沟通确认,做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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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3.11条是对监督组签发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记录》及其他文件、记录所指出的各类质量问题的回应配合要求:

(1)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按时限要求完成整改和资料回复提交;

(2)在监督人员检查整改结果时,是否需要安排陪检人员,相关责任单位应事先与质监机构沟通;

(3)因意料之外的不可控因素导致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质监机构说明,明确新的整改承诺,并应得到质监机构的认可,否则,质监机构可按3.12条规定处置。

3.12 本条款是关于建设单位在质监机构所提出的质量整改要求没完成时,针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当事人采取经济控制措施的规定。对此,应有以下进一步理解:

1、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2、对涉及质监机构所提质量整改内容的工程,在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得到质监机构的相应认可。否则,构成建设单位质量行为违规。

3、“当事人”是指违反此规定擅自向有关责任主体支付相关费用的经办人员和签批人员。

3.13 本条款是在质监机构进行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时,对有关责任单位配合责任的要求。

1、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活动包括:

(1)按照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参与调查; (2)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为有必要时,经总站同意所进行的独立调查。 2、“有关责任单位”是指:

(1)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单位; (2)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

(3)有义务对事故发生提供见证证据的责任单位。

4. 质监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本章规定了质监机构的监督活动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4.1-4.5 本条款是对质监机构在受理建设项目监督申报,启动监督工作的要求。

1、质监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报表》后,应安排有关人员认真进行审核。对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或可以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按规定的格式要求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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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意见;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签发《申报资料审查问题通知书》。质监机构必须一次性将需要补正或补充的资料告知齐全。因质监机构审查原因而发生“二次补交告知”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向总站或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2、建设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内容或其他事项要求予以说明或解释是申报单位的权力,质监机构对咨询从法规制度及程序要求方面进行说明、解释是承办监督手续过程的法定义务。承办人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均属于监督执法活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对咨询情况不满的,可以向总站或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3、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监督费是质监机构签发《注册通知书》、完善监督手续的前提条件。只有监督手续完善的项目,质监机构才予以注册,并承担监督责任。

4.6 组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组

4.6.1-4.6.4 本条款是质监机构组建监督组和指派联络员的规定。

1、监督组在项目现场负责具体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作为特殊情况,当建设项目专业单一且规模较小时,质监机构可指派一名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监督工作,质监机构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2、监督组指派的联络员,其联络责任从签发《申报表》进行监督介入开始,到监督组进驻现场,召开监督交底会议后结束。 4.7 编制《工程质量监督大纲》和进行监督交底

4.7.1-4.7.3 本条款是对监督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大纲》(以下简称《监督大纲》)以及如何进行监督交底的规定。

1、《监督大纲》是监督组在项目现场全面实施监督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进行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

《监督大纲》的编制内容和编制要求由总站在《 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编制指南》文件中具体规定。

2、工程质量监督交底的形式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特点来策划。当开工面较集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均已进入现场,可以采取集中召开监督交底会议的形式进行;当工程子项开工时间分散且间隔较长或工程作业线较长,跨地域较广,集中交底难度大时,可采取分时、分片、多次召开交底会议的方式;当工程规模较小或大修、抢建项目,或参建责任主体相对单一的情况下,可采取书面交底、限期回执、约期进行咨询沟通的方式进行交底。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质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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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履行的职责是:

(1)对所有的参建责任主体,均应交底到位;

(2)所有的交底过程,都要做好《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4.8 编写《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4.8.1-4.8.4 是对监督组编写《计划书》以及发布实施与交底的规定。

1、《计划书》是监督组进行质量监督工作的操作性文件,必须符合《监督大纲》的要求,并应结合工程项目各专业的特点,做到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计划书》的编制内容和要求由总站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编制指南》文件中具体规定。

2、《计划书》必须交底到建设单位和其他责任主体的相关专业人员;分阶段编写的《计划书》必须按阶段一一交底,其中,已确定的停监点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交底人员并履行签收手续,其目的是确保停监点的监督控制。 4.8.5 本条款是关于《监督大纲》与《计划书》合并编写的条件规定。一般情况下,都要分别编写《监督大纲》和《计划书》。在只编写《计划书》的项目,应注意将《监督大纲》编写要求的宏观指导内容的要点融汇编写到《计划书》中。 4.9 工程项目开工前的监督检查

4.9.1 本条款是对各责任主体的静态质量行为在开工前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1、“静态质量行为”是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特征的明示情况,通常是指该责任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的资格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检查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相对而言,“动态质量行为”是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特征的现场实现情况,通常是指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2、第(一)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体是指:

(1)建设单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与技术负责人、专业管理人员(包括分[子]项目经理、质量与技术负责人和专业工作人员);

(2)项目管理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及分(子)项目经理、项目及分(子)项目质量与技术负责人、专业工作人员;

(3)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员; (4)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

(5)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设计人员、现场设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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