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又称取缔性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判断: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是针对行为本身还是针对行为手段、方式、时间、地点等外部条件,是针对合同标的还是行为人从业资格。
实际上,关于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区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指导意见?提出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16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有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指导意见?细化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第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
17
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8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09-07-14 09:00:58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当前形势下,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大意义。
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该原则?
答: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加之防止法官滥用,故未在合同法中规定
19
情势变更原则。但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适用该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指导意见?对当前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法院应慎重审查。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不易区分,但两者在风险的固有性、风险可预见性、风险的可归责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