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孙金卫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孙玉山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定孙玉山涉嫌两起敲诈勒索行为:其一是2006年7月份孙玉山伙同他人敲诈乔西灵现金4万元,其二是2007年6月份孙玉山伙同他人敲诈冯书和现金8万元。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玉山涉嫌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事实基本清楚,但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尤其是苏松阳),孙玉山的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判决对孙玉山涉嫌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孙玉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分别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孙玉山涉嫌敲诈乔西灵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 “2006年7月份,被告人孙玉山、苏松阳、刘占武、李新民等人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嵩山路南段乔西灵的建筑工地上,以乔西灵盖房占住苏松阳的土地为由,多次采取阻挡工地工人施工的手段,向乔西灵索取现金4万元。”辩护人之所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尤其是苏松阳),孙玉山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本次行为犯罪起因并非由孙玉山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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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主要依据是2010年8月4日孙玉山的供述(由于辩护人复制的案卷页码不甚清晰,无法标注具体页码,下同),关于犯罪起因,孙玉山的供述是:“2006年夏天,孙俊贤在登封市嵩山路南段的宅基地开发建房时,李新民到唐长海的工地上找我说:孙俊贤的宅基地盖房占住公家路了,咱们找个能顶住事得到他的工地上弄点钱。”
2010年7月16日苏松阳供述:“2006年6、7月份的一天,刘占武到俺家找到我对我说他的宅基地被别人占了,让我过去看看?” 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苏松阳、刘占武等人在对乔西灵实施敲诈行为之前,提出实施行为的人并不是被告人孙玉山,而是另有他人。
二、孙玉山前往现场的次数较少
关于孙玉山在本次行为中亲自前往乔西灵的工地上阻拦施工的次数,多名被告人和证人在供词(证词)中均有描述,但都较为笼统,大多证明“孙玉山、苏松阳、刘占武等人到乔西灵的工地上闹过事” (2010年7月19日崔顺听证词),比较清晰的是孙玉山供述和孙兆川的证言。
2010年8月4日孙玉山供述:“?又过了几天,我和苏松阳、刘占武、苏松阳的老婆李占芳,刘占武的父亲刘建世到那个工地上阻挡施工,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我们就散了?”除此之外孙玉山没有再到工地进行过阻拦。
2010年7月2日 孙兆川的笔录证实:“第一次是苏松阳闹事,第二次是听说苏松阳闹事,第三次是孙玉山、苏松阳、刘占武等去闹事,?”
这说明前往现场实施威胁、阻拦施工行为的次数,相对于其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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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苏松阳、李新民等人,孙玉山的阻拦行为仅有一次。
三、孙玉山没有参与赃款收取
关于赃款的收取,同样有多名被告人和证人在供词(证词)较为笼统的描述,其中比较清晰的是苏松阳的供述和孙兆川、崔顺听的证言。
2010年7月16日苏松阳的供述是:“?过了几天崔顺听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预制板厂后,他给了我2万元。后来又过了几天又给了我2万元?”
2010年7月2日 孙兆川的笔录证明: “?两次都是陈永强给我,之后我把钱给崔顺听,崔顺听再给苏松阳。当时是孙玉山打电话给崔顺听让他把钱给苏松阳。”
2010年7月19日崔顺听的笔录又证明: “?我给了苏松阳分两次总共四万元?”
毫无疑问,是被告人苏松阳收取了赃款4万元,至于孙玉山是否如孙兆川所述通过电话指示苏松阳收取,2010年7月19日崔顺听的笔录和苏松阳的供述均没有提及,因此孙兆川所谓孙玉山电话指示苏松阳一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孙玉山并没有参与收取赃款的行为。
四、孙玉山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
关于本次行为的赃款分配,被告人苏松阳、李新民、孙玉山均有供述。
2010年7月16日苏松阳的供述为:“这件事由于孙玉山没有协调好后来就没有给孙玉山钱,给李新民9500元后剩余的钱我都花了”。 2010年8月11日李新民的供述是“这件事苏松阳分两次总共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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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我9500元好处费”。
2010年8月4日孙玉山供述:“我当时问苏松阳要钱,苏松阳说没钱,后来一直也没有给。”
一审判决也认定,李新民在登封市公安局、苏松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分别退赃9500元、30500元。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在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其组织者或领导者会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的所起的作用“论功行赏”,换句话说,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分得赃款、分得赃款的多少和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是成正比的。然而在本次行为中,孙玉山虽然参与了犯罪行为,却并没有参与分配赃款,至于没有分得赃款的原因,正如苏松阳所供述的那样“由于孙玉山没有协调好”,也就是说苏松阳认为孙玉山没有起到他认为应该起到的作用。反过来看孙玉山,赃款到手后虽然向苏松阳要求过,苏松阳却以没钱为理由没有支付,可见孙玉山也认为他没有起到应当起到的作用,从而没有坚持索要赃款。如果孙玉山在本次行为中起到组织者或领导者作用的话,则孙玉山作为当地的一个“恶人”(引自证人陈永强2010年6月24日笔录),他怎么可能容忍已经到手的钱财旁落他人!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在本次行为中苏松阳才是真正的策划者、组织者或指挥者。 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辩护人在这里不得不提出的是,纵观本案支持孙玉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孙玉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言词证据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而言词证据在司法实务中的主观性、任意性的特征,早已形成共识并饱受诟病。本次行为乃至本案中,孙玉山之所以被列为第一被告,从而成为犯罪行为“代表”,与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主导甚至误导关联极大。我们无数次的看到,在侦查机关的向证人问话中,当问及是否认识被告人时,首先提到的是孙玉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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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到哪个被告人前往工地时,首先提及和回答的也是孙玉山。这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审判机关较少考虑孙玉山和苏松阳等人在具体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从而形成一个错觉,即认为在本次行为中孙玉山起主要作用,从而对其从重判决。
综上所述,在孙玉山、苏松阳等人敲诈勒索乔西灵一案中,犯罪行为的起因不是孙玉山,孙玉山前往现场实施威胁行为仅有一次,尤其是孙玉山没有收取赃款,更没有分配赃款。各方面的事实都证明,孙玉山在本次行为中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一审从重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合议庭在对言词证据抽丝剥茧的认真审查之后,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第二部分 关于孙玉山涉嫌敲诈冯书和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份,被告人孙玉山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区市人民医院老院南面冯书和的建筑工地上,假借冯书和盖房占住李四峰的宅基地为由,多次采取阻拦工地工人施工的手段,强行索取冯书和现金8万元”。 从而认为孙玉山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对孙玉山涉嫌的本次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孙玉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事实和证据之辩
在上述一审判决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中,“伙同他人”、“假借李四峰宅基地”、“采取阻拦手段”、“强行索取”是构成认定孙玉山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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