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山敲诈勒索案辩护词(4)

2018-11-28 19:02

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是允许存在的,并且也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四峰、孙玉山通过协商的办法(尽管这种协商带有强迫性质)处理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争议处理方式上没有考虑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是直接迳行依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5条规定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我们注意到,在庭审活动中被告人孙玉山提供专门材料,提出其2010年8月4日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审辩护人也提到了这个问题,但一审主审法官无论在庭前、当庭还是庭后,均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活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之处显而以见。

第三部分 综合意见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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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孙玉山实施的乔西灵的敲诈勒索行为中,没有考虑孙玉山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性作用;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孙玉山实施的冯书和的敲诈勒索行为中,又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刑法》的规定,且程序违法,孙玉山在本次行为中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鉴于以上意见,结合一审判决对苏松阳、刘占武、李新民的判决,建议对孙玉山适用缓刑方式判处其敲诈勒索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群彦 杨关奇

20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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