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就让在他家的李四峰给俺妻子打了一张收据。”;
2010年8月4日孙玉山供称:“2007年的一天李四峰找到我说:‘老孙,唐长海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老院南边那块土地被别人占住了,咱们过去看看吧。’”;
2010年11月18日刘秋香的笔录表明:“这事都是在孙玉山家里办的,当时有孙玉山、李四峰、王会朝、邓云霞和我都在场”; 2010年8月31日邓云霞笔录证明:“?孙玉山说那地不是他的让我找李四峰说?收钱时有我、孙玉山、刘秋香、李四峰在场?”; 2010年9月4日王会朝的笔录是:“2007年7、8月的一天,李四峰喊我说他在老县医院的地被占住了让我、马彪一块去看看,后来我们就到了这工地,看到孙玉山、耿秋敏、何进宝、和一个女的(40多岁,我不认识)冯书和也在。”
上述言词证据表明:李四峰不仅知道孙玉山的行为,而且要求孙玉山帮助处理;李四峰亲自参与了到施工现场阻拦行为,并且与刘秋香签订了协议,收取了赔偿款8万元。
在李四峰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则李四峰就与孙玉山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内容是孙玉山协助办理其维权活动包括参与谈判、参与调解等。至于赔偿款如何分配,辩护人认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这是李四峰和孙玉山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样,李四峰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李四峰并未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冯书和盖房占用了李四峰的土地,李四峰对孙玉山向冯书和索要钱财不仅非常清楚,而且与孙玉山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所谓“假借”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孙玉山和李四峰“阻拦工地工人施工”的性质
辩护人并不否认,在刘秋香、冯书和施工过程中,孙玉山和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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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等人前往工地阻拦施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处理。我们看到,当李四峰的合法权利受到冯书和的侵害之后,没有到土地机关寻求帮助,而是采用与南街村六组、七组的群众一样的办法,和孙玉山等人一起前往工地上阻拦施工。而在当地人的心目中,这也许是最便捷的的一种解决办法。事实证明,李四峰和孙玉山的维权行动迫使侵权人侵权行为人刘秋香、冯书和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占地款。
辩护人这样的认识,并不是支持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采用围攻、阻拦的方法维护其权益,而是为了表明一个观点:孙玉山、李四峰阻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结果是其权益得到保护,如果在阻拦施工过程中存在打、砸、抢甚至伤害他人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孙玉山、李四峰阻拦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
3、孙玉山是否“强行索取冯书和现金8万元”
孙玉山是否强行索取现金,除了其受李四峰委托协助其行使权利而具有正当性之外,还要看占地《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刘秋香、冯书和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时是否自愿的心理状态,以及冯书和在付款后的表现等。
首先,李四峰和刘秋香、冯书和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
一审案卷中,2007年8月28日李四峰和刘秋香、冯书和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四峰将一块土地转让给刘秋香、冯书和,冯书和、刘秋香支付对价8万元。李四峰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 对于收款收据,刘秋香、冯书和均陈述是孙玉山代李四峰签署的,但2010年8月31日邓云霞的笔录证实“孙玉山还让李四峰给刘秋香打了一个收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是孙玉山所签。辩护人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等云霞证明了收据是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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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峰所签字。反过来说,即便是孙玉山所签,只要李四峰没有异议,孙玉山收款后将全部或部分支付给李四峰(迄今孙玉山和李四峰之间没有争议),就不能认定孙玉山收取了现金8万元,更不能因为收钱而认定其敲诈勒索。
其二,刘秋香、冯书和在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时的心理状态
如前所述,刘秋香、冯书和在2007年6月建房施工时,除了持有一纸刘秋香和张荣花的协议和一份过期的《用地许可证》之外,并没有其他合法的用地手续,而相比之下,李四峰则持有其女儿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并未转让他人(或者转让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刘秋香、冯书和的心理状态是自知理亏,在无奈情况下和李四峰签下《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 其三,冯书和在付款后的表现
本案是在匿名人举报孙玉山其他犯罪行为后,冯书和才到公安机关举报才发现的,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此案的发生时间是2007年6、7月份,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份,前后时隔长达三年之久,这说明了冯书和在和李四峰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并不认为其受到了敲诈。如果冯书和当时是受到孙玉山的敲诈,那么按照正常情况,冯书和应该会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时隔三年之后才去报案,这说明冯书和当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以上三点可以证明,冯书和、刘秋香与李四峰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在当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四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基础,刘秋香、冯书和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自知理亏的心理状态、李四峰和孙玉山等人不适当的阻拦行为,是刘秋香、冯书和签订协议、支付占地款的原因。至于孙玉山阻拦施工行为,确实不当但不违法,其仅仅是刘秋香、冯书和支付占地款的三个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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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孙玉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所扮演的是一个维权代理人的角色;孙玉山参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争议从而阻拦施工,行为虽然不当,但目的具有正当性;冯书和支付占地款的是各方面原因所导致,并非是孙玉山的“强行索取”。
二、适用法律之辩
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孙玉山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74条。辩护人认为以《刑法》第274条对孙玉山定罪量刑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土地使用权利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颁布,先后三次分别于1988年12月29日、1998年8月29日、2004年8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1998年8月29日和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上述规定,李四峰与唐长海的土地买卖行为(发生于2002年6、7月份)、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4月30日)均是非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即便后来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变更为《调整协议》,并征得居委会的同意,政府甚至于2009年批准了其用地申请,刘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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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张荣花在2007年4月至11月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是违法的,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政府的行政许可同样不溯及既往。
如本部分“事实与法律之辩”所述,一审判决通过认定李四峰与唐长海的土地买卖行为有效排除了李四峰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认定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而保护了刘秋香的非法土地转让行为。
同样的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了不同的甚至颠倒黑白的法律后果。
二、责任追究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在孙玉山的协助下,李四峰在与刘秋香、冯书和的土地争议中,没有寻求土地部门的裁决,而是与刘秋香、冯书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四峰与冯书和、刘秋香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依法应由土地行政法进行规范,处理办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错误法律依据错误适用的直接法律后果,从人身自由上加重了对孙玉山的处罚。
三、争议处理方式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由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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